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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州蓝天网架厂北京工程分部与北京虎跃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涿州蓝天网架厂北京工程分部(组织机构代码:(略)-6),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路X号-1012。

负责人刘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虎跃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8),住所地北京市X镇X路X号(星光工业大院)。

法定代表人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虎跃混凝土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虎跃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务人员,现住(略)。

原告涿州蓝天网架厂北京工程分部(以下简称:蓝天网架厂)与被告北京虎跃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郝文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白志社、肖冬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网架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成,被告虎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蓝天网架厂诉称:2007年5月26日,蓝天网架厂与虎跃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蓝天网架厂承包虎跃公司宿舍楼改扩建工程,承包范围为:彩钢板屋面墙板、门某、钢楼梯的制作、安装、运输、吊装及水暖安装、三层防水。合同签订后,蓝天网架厂依约施工。2009年6月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该工程造价185270元。后虎跃公司付款50000元,尚欠135270元未付,故请求:1、判令虎跃公司给付工程款135270元;2、诉讼费由虎跃公司负担。

原告蓝天网架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承包合同书、结算工程量确认单、工商档案材料等。

被告虎跃公司辩称:不同意蓝天网架厂的诉讼请求。虎跃公司是由唐山冀东水泥混凝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水泥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全资收购,交易行为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挂牌公示,蓝天网架厂起诉依据的事实发生于X年X月X日之前,此时冀东水泥公司控股的虎跃公司尚不存在,对蓝天网架厂所述事实亦不知情,故虎跃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冀东水泥公司全资控股虎跃公司之前,曾有同名的北京虎跃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但该公司系由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全资控股(以下将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全资控股的北京虎跃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为:原虎跃公司)。冀东水泥公司收购原虎跃公司后将其更名为北京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后又更名为虎跃公司。故虽现在的虎跃公司与原虎跃公司同名,但二者属不同公司,且蓝天网架厂未在产权交易公告期内申报债权,冀东水泥公司收购时不知道该项债权存在,故虎跃公司不认可该项债权,请求法院驳回蓝天网架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虎跃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产权交易合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凭证等。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蓝天网架厂提交的证据1承包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证据3工商档案材料,证明虎跃公司变更情况。被告虎跃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5日,合同签订主体非该公司,对原虎跃公司情况不了解,故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原告蓝天网架厂提交的证据3表明冀东水泥公司控股的虎跃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控股的虎跃公司系同一民事主体,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二、原告蓝天网架厂提交的证据2虎跃混凝土搅拌站实验楼三层改扩建工程结算工程量确认单,证明经虎跃公司确认,蓝天网架厂已施工部分工程量造价为185270元;被告虎跃公司以确认单签字时该公司尚未成立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结算工程量确认单中有原虎跃公司员工鲍文平签字,而鲍文平在承包合同书中系原虎跃公司对该工程的委托代理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三、被告虎跃公司提交的证据1产权交易合同、证据2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凭证,证明冀东水泥公司收购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控股的虎跃公司股权后,成立现在的虎跃公司,后者不承继原虎跃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蓝天网架厂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但以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控股的虎跃公司未注销,被告虎跃公司应承继其权利义务为由,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上述证据证明虎跃公司的股权交易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5月26日,蓝天网架厂与虎跃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蓝天网架厂承包虎跃公司宿舍楼改扩建工程,地址为北京市X镇X路X号,承包范围包括彩钢板屋面墙板、门某、钢楼梯的制作、安装、运输、吊装及水暖安装,三层防水。承包金额暂估为180000元;工期为2007年5月26日开工、6月20日竣工,总天数为25天;保修期为1年;合同价款的支付:合同签订后,虎跃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0元,彩钢板进场后支付进度款50000元,余合同全额5%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其余待竣工验收后7日内一次付清。姚义强代表蓝天网架厂签署合同,鲍文平代表虎跃公司签署合同。合同签订后,蓝天网架厂进场施工。

2009年6月3日,鲍文平与姚义强签订虎跃混凝土搅拌站实验楼三层改扩建工程结算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已施工部分总造价为18527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虎跃公司认可该公司实验楼与宿舍楼为一栋楼,已投入使用。蓝天网架厂认可虎跃公司已付款50000元。

另查,虎跃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7日,原系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有限公司100%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8月7日,虎跃公司在北京日报刊登注销公告,内容为:经上级单位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清算组由毕彦春、张某、吴某某等人组成,请债权人于2008年8月7日起45日内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2010年6月3日经北京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作为挂牌期间唯一意向受让方,冀东水泥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与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就标的企业虎跃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冀东水泥公司支付转让款,购买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虎跃公司100%的股权。2010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冀东水泥公司成为虎跃公司100%控股股东。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核准,2010年12月3日,虎跃公司(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控股)更名为北京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后者于2011年4月14日,更名为北京虎跃混凝土有限公司(冀东水泥公司控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蓝天网架厂与虎跃公司(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控股)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合同签订后,蓝天网架厂依约施工,虎跃公司应就已施工部分向蓝天网架厂支付工程款。鲍文平代表虎跃公司与蓝天网架厂就该公司宿舍楼改造工程签署合同,后又在结算工程量确认单中签字,对蓝天网架厂已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而虎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蓝天网架厂明知鲍文平无结算该工程的权限,故蓝天网架厂有理由相信鲍文平签署结算单的行为系代表虎跃公司的行为,虎跃公司应依据结算单确认金额向蓝天网架厂支付工程款;虎跃公司(冀东水泥公司控股)辩称合同签订及结算单签署时该公司未成立,该公司与虎跃公司(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控股)非同一民事主体,故该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公司终止,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虎跃公司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故虎跃公司(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控股)的民事主体地位并未终止;冀东水泥公司通过产权交易向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购买虎跃公司100%股权的行为,属股权转让行为,不影响虎跃公司民事主体地位的变更,故虎跃公司(冀东水泥公司控股)与虎跃公司(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控股)系同一民事主体,虽虎跃公司(冀东水泥公司控股)与签署合同时的虎跃公司(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控股)由不同股东控股,但股东的变更不影响虎跃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故虎跃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其应向蓝天网架厂支付尚欠工程款135270元,对虎跃公司辩称该公司非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蓝天网架厂要求虎跃公司给付工程款135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虎跃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涿州蓝天网架厂北京工程分部工程款十三万五千二百七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六元,由被告北京虎跃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郝文婷

人民陪审员白志社

人民陪审员肖冬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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