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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青岛柏葳纳尼亚橱柜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微,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柏葳纳尼亚橱柜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X区X街道李家下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青岛柏葳纳尼亚橱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郝文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某英、梁淑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葳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2月起,王某为柏葳公司加工并安装橱柜台面,双方按月结算加工费。2010年5月前双方已货款两清。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共计发生加工费299563元,柏葳公司已付款120617元,尚欠178946元未付。故请求:1.判令柏葳公司给付加工费178946元;2.诉讼费由柏葳公司负担。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柏葳公司完工台面明细表、柏葳台面加工对账单、橱柜台面图、橱柜立面图、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及业务详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明细单等。

被告柏葳公司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提交证据1柏葳公司完工台面明细表(2010年1月至12月)及台面对账单(2011年1月至5月),证据2橱柜台面图及立面图,证据4柏葳公司完工台面明细表(2009年1月至12月)证明王某为柏葳公司加工橱柜,张鹏、刘某、田小宾系柏葳公司员工,三人代表柏葳公司签字确认并按月结算已发生的加工费数量;证据3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及业务详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明细单,证明柏葳公司的付款情况。张鹏、刘某曾代表柏葳公司签字确认王某加工台面发生的加工费后,柏葳公司依据签字确认金额向王某支付加工费,故本院认定张鹏、刘某系柏葳公司员工。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与田小宾联系核实其身份,田小宾称其不方便向法院回答。本院当庭与田小宾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中载明的客户联系,该客户确认台面加工安装事宜已完工,故本院认定田小宾亦为柏葳公司员工。张鹏、刘某、田小宾在完工台面明细单及对账单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柏葳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王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柏葳公司供货的情况。王某指出其提交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及业务详单中柏葳公司的付款账号为(略),与中国农业银行业务明细单载明的柏葳公司账号一致,故王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柏葳公司的付款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王某与柏葳公司的交易习惯及业务往来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2月起,王某为柏葳公司加工并安装橱柜台面,双方按月结算加工费。王某于2010年1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供货价值分别为:45342元、6016元、44132元、33503元、45805元、22644元、32648元、23543元、37342元、38517元、42129元,2011年1月、3月、4月、5月供货价值分别为:15157元、13129元、14645元、14004元,以上共计:428556元。柏葳公司于2010年6月3日、7月13日分两次、9月17日、11月12日、12月9日、12月28日、2011年1月12日、4月14日分别付款:45342元、44132元、6016元、33503元、22644元、20000元、25325元、32648元、20000元,共计:249610元。尚欠178946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柏葳公司完工台面明细表、柏葳台面加工对账单、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及业务详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明细单等证据及王某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柏葳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某依约为柏葳公司制作并安装台面,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柏葳公司应在收货后足额支付加工费。现柏葳公司尚欠加工费178946元未付,故王某要求柏葳公司给付加工费17894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柏葳纳尼亚橱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加工费十七万八千九百四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七十八元,由被告青岛柏葳纳尼亚橱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郝文婷

人民陪审员宋某英

人民陪审员梁淑芬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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