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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林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47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人民西路X号名都大厦主楼X房,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新市区X栋之一404房,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籍贯台湾,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法定代理人:侯某某,女,现年43岁,汉族,上海市人,住(略),系林某某之母。身份证号:31(略)。

委托代理人:霍逸岑,广东东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与上诉人林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香洲区人民法院(2003)香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00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徐某某在海湾花园小公园(合家欢商场对面)散步,林某某在海湾花园里踢球。过了一会儿,林某某踢起一球,徐某某躲闪不及,被球踢中受伤。徐某某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

徐某某在珠海市人民医院脑外科住院治疗17天。后医生建议转至广东省人民医院脑外科入院继续治疗,住院10天。经两级医院治疗共用去治疗费(略).26元。林某某已支付4300元给徐某某。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徐某某遂诉至香洲区法院。

徐某某提交了事发当时林某某家里保姆写给徐某某的林某某父母的地址和电话、林某某父母前往看望徐某某时所带礼品的照片、林某某母亲侯某芬于2002年10月16日在九洲港派出所所作的笔录,其中提到事发当时侯某某的母亲打电话给侯某某,称林某某踢足球不小心撞伤人家头部。原审庭审中,徐某某提供了录音带和一名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卢某碟称当时与徐某某一起住院,林某某母亲来看徐某某时对徐某某说:不好意思,林某某踢球打到徐某某。

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对徐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徐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审认为,林某某踢球误伤徐某某,事发突然,要徐某某在事后又完全、充分地证明当时是林某某所伤,除非事件重演,否则是非常困难的。因此,根据民事证据盖然性原则,原审对事件予以推定。事发当时林某某的保姆立刻留了林某某父母的联系方式和地址给徐某某、林某某父母事后也去探望了徐某某、林某某母亲也承认当时其母亲打电话给她,说到林某某误伤他人的事,徐某某提供的证人和某音带,也可以作为佐证、证明徐某某的主张,以上种种证据相结合,应对徐某某陈述的林某某踢球误伤其的事实予以确认。林某某踢球造成徐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应当赔偿徐某某的损失。对徐某某要求的赔偿数额予以核定。医疗费(略).26元,林某某应予赔偿。营养费,按徐某某的陈述,实际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x27天=1350元。交通费,徐某某要求的2311元过高,应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0元。护理费,考虑到徐某某住院,陪护是客观存在的,按每日50元计算,为1350元。误工费,因徐某某称当时护理时是其护理,因此,护理费应是徐某某的误工费,故对徐某某的误工请求不再支持。对徐某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和继续治疗费,因徐某某在审理的过程中作了评残,应不再支付继续治疗费,但可给予残疾补助费(略).26元(8099.(略)年X10%),该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同时可视为是精神损害赔偿金。最后,应当指出的是,因为林某某不是成年人,其赔偿数额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代为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林某某应当赔偿徐某某医疗费(略).26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35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2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略).52元,扣除林某某已付4300元,林某某还应当再支付人民币(略).52元给徐某某。该(略).52元限林某某(由其父母代为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元,由林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徐某某住院27日是事实,医院建议病休3个月也是事实,而实际休息时间已超出。根据税局核定的上诉人徐某某每月所得工资5000元计,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略)元,并保留追讨继续治疗等费用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除维持原审判决判令支付的费用外,判令林某某支付徐某某误工费(略)元以及法医鉴定费350元。

上诉人林某某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第一,并未查明上诉人林某某是在什么具体地点玩球。海湾花园是一个大型社区,有住宅,有道路,又有各种社区的相关功能空间。上诉人林某某是在社区内的专供儿童活动的儿童活动园内玩球,被上诉人也在儿童活动园内,这一点,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已经说明,在法院向派出所调取的笔录中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亦表述的十分清楚。而一审判决,并未查清这一基本事实。而有意将上诉人玩球的地点以一个非常大的社区代替,而将被上诉人所在地点认定为具体的社区内“小公园”,从而造成一种上诉人“故意侵害”被上诉人的印象,这一认定,事实不清。第二,认定被上诉人徐某某被球踢中证据不足,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并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徐某某被球踢中,没有目击证人证某球碰到被上诉人徐某某,所有认定被上诉人因球受伤都是听说传言而来。而被上诉人徐某某是否有伤病,其伤病是否与球击有直接因果关系,并没有任何客观证据的支持,经不起一般常识的置疑和推敲。第三,所有医院的治疗记录及病情诊断,都缺乏客观的基本事实,都是凭被上诉人徐某某自述,而无客观的科学诊断依据,且不能完全排除其他疾病或伪造的可能。其一,珠海市人民医院2002年10月13日最原始的病情记录中只是根据被上诉人徐某某自述记录“伤后头痛、头晕、意识障碍、呕吐”但客观指征并无一项。头颅CT检查无异常;耳鼻无血性物溢出;腹平软、无压痛;做为头颅外伤,竟然没有记录受伤着力部位是头颅哪个部位,是前部、后部、还是脑侧位,是受到打击、冲撞不是、挤压有无擦痕、疼肿或压痛点也就是说,根本无法说明是外力致伤,印象中的脑外伤,脑震荡失去了客观依据。其二,在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后的诊断证明虽然表述为外伤后反应性精神障碍,但因其不符合头颅外伤的一般症状,无法判明,而建议被上诉人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通常颅脑损伤,脑震荡除要有明确的头部外伤史外,如果没有颅骨骨折,一般不需要住院治疗,休息7~10天即可不治而愈。对于一个一般的颅脑损伤(假定是真的),以珠海市人民医院的医疗条件和技术完全可以诊治,根本无需转上级医院诊治。所以,以尚需进一步诊断治疗的珠海市人民医院的诊断书作为证据,在存在上述各种无法排除并得到合理解释的疑点的情况,显然是不足为证明。其三,广东省人民医院2002年H月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此诊断与珠海市人民医院的诊断明显不同,该诊断并未证明被上诉人之“病症”是因颅脑损伤所致。亦未证明是“外伤”后病症,因前后诊断的不一致,亦不能证明与头外伤的相关性,根本不足为证。第四,关于法医鉴定。本案中法院接受被上诉人徐某某申请,委托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所做的鉴定,但该鉴定的目的是伤残评定,而不是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伤情,其伤情是否外力所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而该鉴定是首先有了假设的“足球致伤”前提情况下做出的,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况且,该鉴定亦是在被上诉人自述,无其他客观依据的情况下做出的,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二、一审判决推定事实错误,违反逻辑。一审判决的推定是错误的。所谓盖然性,是一种可能性,按照概率的理论和形式逻辑的要求,是从多种可能中选取概率最大的,这种推定是大前提必真。本案通过庭审已经证明,并没有人能够直接证明上诉人踢球击中被上诉人。现在所有的人包括上诉人的母亲和其听说或猜测的。尽管上诉人的亲属等从善意的角度也认为过可能是上诉人致他人,但决不能依据这些善意的表示就可以推定为上诉人。这里有一个最基本的前提是不真实的,即被上诉人是否头部是受到外伤,具体受伤部位设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包括医院原始记录)。在前提不确定的情况下,在逻辑上是无法根据盖然性推出结论的,这样乱用盖然性,实际变成了任意猜测。三,一审判决支持医疗费用,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高达一万余元的医疗费用,是没依据的。一审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两家医院的收费凭证和诊断,并未提供病历记录和每天医院开出的用药及医药费清单,并不能证明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作为头外伤既无骨折,又无出血亦未进行任何手术,按常规是无需治疗即可自愈的,但在短短二十几天内支付高达一万余元医疗费,被上诉人徐某某不能举证做出合理解释,是不应得到支持的。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林某某在一审中就明确,即使因球致伤能够成立,本案亦不属人身损害赔偿,而是意外事件。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上诉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儿童活动园内玩球,并非是对抗性的踢球,不具有危险性。上诉人的行为完全是合法的。被上诉人进入儿童活动场地,作为成年人理应不防碍上诉人的正常活动,即使发生碰撞,亦应自己承担责任。上诉人并无任何故意过失,本案依照过错原则归责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综合上述的事实和理由,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珠海市人民医院2002年10月29日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表明徐某某在2002年10月13日至10月29日住院期间有陪人一名。原审中,徐某某称其陪护人员系其丈夫,但没有提供其丈夫的工资收入证明,就其误工费的主张提供了其经营的海之韵美容美发院的税务发票。

另查,由中国工程院院士沈渔邨及崔玉华主编的《精神科特色治疗技术》第五章第二节第一部分“急性应激障碍”中讲述:(一)临床特点,急性应激反应是遭遇创伤性事件后的一过性状况,症状的出现在事件发生后几分钟或在几小时内,并且在几天内消失,快者几小时就可恢复。急性应激反应出现与否几严重程度取决于个体的易感性和对应方式,因为大多数人即使在面临重大打击时也并不出现这一障碍。……可导致急性应激反应的创伤性事件与创伤后应激障碍的事件相似。在该文的第二部分创伤后应激障碍对病因与发病机制的阐述:PTSD(创伤后应激障碍)是对异乎寻常的威胁性、灾难性事件的延迟和(或)持久的反应,这类例子有:战争、严重事故、目睹他人惨死、身受酷刑等等,几乎所有经历这类事件的人都会感到巨大的痛苦。创伤性事件是PTSD诊断的必要条件,但不是PTSD发生的充分条件……

由冯志颖主编的《精神疾病诊疗常规》第九章第一节“急性应激障碍”中叙述:急性应激障碍是由剧烈的、异乎寻常的精神刺激,生活事件或持续困境的作用下引发的精神障碍。多数病人的发病时间与精神刺激有关,病状的表现与精神刺激的每内容有明显关联,其病程及预后也与及早消除精神因素有关。……本病的发生与剧烈的精神创伤或生活事件及持续存在的困难、处境等因素直接有关。这些应激源是多种多样的,一般可分为下列几项:1、严重的生活事件,如严重的交通事故、亲人突然死亡,尤其是配偶或子女,婚姻破裂、未婚有孕、被遗弃、被奸污、身患癌症……2、重大的自然灾害,如特大洪水、山洪暴发、地震、火灾、风暴的侵袭等严重威胁生命安全和财产巨大损失的灾难幸存亲属,在灾后出现精神障碍。3、战争场面;4、隔绝状态。……急性应激障碍,一般在异乎寻常的应激源的作用下几分钟内出现。如果应激性环境消除可在几个小时或2-3天内症状迅速缓解,如果应激源持续存在或具有不可逆转性,症状一般可在2-3天后开始减轻,通常在1周内缓解,预后良好。

林某某在上诉中对原审就事故的发生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有异议,并认为对徐某某的伤残鉴定书未经质证且鉴定结论有异议而提出了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批准了林某某关于鉴定的申请,遂于2004年8月24日委托广东省精神卫生研究所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徐某某被球踢中头部与其最后被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的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如上述因果关系成立,重新对徐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广东省精神卫生研究所接受本院委托后,要求徐某某本人到场予以配合鉴定。本院通过合法传唤,徐某某无正当理由没有参加鉴定,致鉴定无法进行。

另查,林某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通过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客户中心电话查询得知徐某某就本案事故的损害已经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遂向本院申请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平安保险公司)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本院向珠海平安保险公司理赔部发出了《关于调查徐某某理赔情况的函》后,珠海平安保险公司给本院的复函显示,该公司分别于2003年4月9日、2003年8月26日共出具理赔批单三份,其中赔付《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理赔金3785.62元,赔付《住院安心险》99型保险理赔金800元(此险钟按住院天数给付住院津贴,与发生的医疗费用无关),赔付《平安意外伤害保险(意外医疗部分)》理赔金945元。但徐某某截止珠海平安保险公司出具复函之日尚未领取上述三份理赔金。双方当事人对珠海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复函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林某某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就徐某某的医疗费用进行了赔付,其拒赔部分属于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当再得到赔偿。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林某某在住宅小区的活动场地中踢足球致徐某某头部受伤的事实可以根据当时林某某家中保姆留下的地址、电话以及林某某母亲侯某某在派出所的陈述、到医院看望徐某某等情节予以推定成立,因此,徐某某因此受到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林某某有义务予以赔偿。

徐某某因被足球踢中头部发生的损害后果,在原审中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最后诊断的病症为“急性应激障碍”,该病症在医学上归类于精神病。根据上述医学著作中对“急性应激障碍”病症的发病原因、发病时间等的论述,该病症一般是在受到强烈的精神刺激、严重的生活事件或持续困境的情况下发生的,且发病时间不长,而本案中徐某某受伤的经过属于外力打击,其严重程度对于一般正常的成年人并非严重的生活的事件,也不可能对精神有强烈的刺激,且徐某某发病的持续事件相对较长,其情形与上述医学著作的论述大相径庭,因此,本院有理由认为有关医院对徐某某的最后诊断是不客观、不准确的,或者该诊断的结果即损害后果与林某某的侵权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在本院委托广东省精神卫生研究所对本案相关事项进行鉴定时,徐某某却拒不予以配合,致鉴定无法进行,不能确定其实际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其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其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林某某踢足球击中徐某某头部的侵权行为与徐某某最后被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因徐某某最后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而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的后果,林某某无须对此负责,无须向徐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略).26元。

林某某踢足球击中徐某某头部后,徐某某当即晕倒并被送至医院治疗,因此徐某某所花费的医疗费(略).26元,林某某应当予以赔偿,其已经垫付的4300元,应予以扣除。徐某某本次受伤虽经平安保险公司赔付了部分医药费用,但该赔付的费用系徐某某本人根据保险合同并支付合同对价后而取得,平安保险公司未赔付的部分医疗费用亦是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而定,与是否合理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林某某主张平安保险公司未赔付的款项属于不合理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徐某某提出的护理费损失,可以确定有护理事实的发生,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也没有具体说明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原审按照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用没有超过有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按照徐某某的陈述,实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计算的方法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原审酌定的交通费用没有明显超过正常的标准,本院亦予以维持。

徐某某提出的误工费损失,就误工时间而言,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仅能够证明其住院的时间,对于出院以后的休息时间并未作出说明,因此,徐某某的误工时间即为其住院时间27天。徐某某就其误工损失提交了其所经营的海之韵美容美发院的税务发票,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说明其实际收入,更不能说明其实际误工的损失,故徐某某关于误工费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处理部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3)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3)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某某赔偿医疗费7524.26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350元,合计(略).26元,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510元(徐某某已经预交),由徐某某负担250元,林某某负担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徐某某、林某某分别已经预交),由徐某某负担260元,林某某负担250元,公告费390元(林某某已经预交),由徐某某负担,于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占洁

审判员周萍

代理审判员吴永科

二00五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若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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