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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北京京创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北京市赵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观音寺南某建材城东配楼四-五层。

法定代表人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郜晓礼,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格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村。

法定代表人沈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市道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北京京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创公司)、被告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户新村)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芳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淑芬、韩俊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英,被告京创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晓礼、张某某,被告海户新村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0年1月,原告李某为北京威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盾公司)在海户新村的办公房屋进行施工建设,完工后威盾公司未给付工程款,为此,原告李某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7年6月8日作出(2007)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威盾公司向李某支付工程款280000元等。”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李某向大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08年11月30日作出(2008)大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010年7月,威盾公司在海户新村的房屋及院落面临拆迁,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多次找原告李某协商,并承诺威盾公司的拆迁款优先偿还原告李某的工程款。为了及时得到工程款并配合二被告的拆迁工作,2010年8月17日,二被告会同大兴区X镇人民政府、志诚公证处、事诚嘉业拆迁评估公司等部门的相关某作人员到场参加了威盾公司办公房屋及院落的评估公证。随后,二被告及拆迁公司将上述房屋及院落进行拆迁。事后,原告李某多次找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协商工程款事宜,但被告京创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原告李某认为,威盾公司的拆迁利益由二被告占有,且威盾公司怠于行使该债权,致使原告李某的债权无法实现。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代北京威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80000元、诉讼费用7410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100000元,共计387410元。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7)大民初字第X号、(2008)大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海户新村X村党支部书记王凤玉的笔录、2010年8月17日大兴法院工作人员做的笔录。

被告京创公司辩称:被告京创公司与威盾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关某,原告李某诉称的代位权不存在。被告京创公司认为在其对海户新村进行拆迁过程中,拆迁涉及的对象中不存在威盾公司作为被拆迁人的情形,不存在被告京创公司对威盾公司进行安置补偿的情形,被告京创公司与威盾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某,也不存在威盾公司怠于向被告京创公司主张债权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被告京创公司认为原告李某提起代位权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京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海户新村辩称:一、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被告海户新村请求将威盾公司追加为被告,以便查明真实债权债务关某和所谓的拆迁利益;二、原告李某提到的终结执行的裁定,是案款已执行完毕还是没有执行完毕,没有清楚表明。被告海户新村听说,原告李某一直在其屋居住,抵消债权。原告李某居住至今已有八年时间,债权抵消也差不多了;三、威盾公司的拆迁利益由二被告占有与事实不符;四、假如位于海户新村村X路X号280平米两层小楼产权是威盾公司的话,目前拆迁补偿协议没有签订,拆迁价值没有体现出来,威盾公司的拆迁债权没有形成;五、威盾公司没有向被告海户新村主张过任何的债权或拆迁利益,如果有威盾公司的拆迁利益,威盾公司也没有怠于行使追索债权的行为;六、被告海户新村认为原告李某没有满足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不成立,威盾公司所谓的拆迁利益没有得到兑现,补偿协议没有签订;七、原告李某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清平东路X号280平米两层小楼所有权归属威盾公司所有。威盾公司支付工程款不等于所有权归属威盾公司所有。不同意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户新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京创公司、被告海户新村对原告李某提交的(2007)大民初字第X号、(2008)大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海户新村X村党支部书记王凤玉的笔录、2010年8月17日大兴法院工作人员做的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经本院(2007)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2000年1月,原告李某与北京威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盾公司)经理口头约定,由原告李某为威盾公司兴建位于北京市X村X路X号的二层房屋,建筑面积280平方米。此后李某组织工人开始施工。2001年底,工程完工。法院判决威盾公司支付原告李某工程款280000元。该案审理时威盾公司已下落不明,该案为缺席判决。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威盾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李某向大兴法院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李某向执行法官提交了2007年11月12日被告海户新村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李某玉建筑队于1994年4月份左右在海户新村X路施工给威盾公司建私人住宅房屋一处(二层约280平方米)。”2008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08)大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因被执行人威盾公司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2010年6月25日,被告海户新村党支部书记王凤玉(自称任职期间1988年-1998年)在大兴法院执行庭做了谈话笔录,王凤玉陈述“1992年在其任职期间,威盾公司来到海户新村X村与威盾公司合作,海户新村投资盖了办公楼及车间2000平方米,因威盾公司提出工人无处居住,需宿舍住工人,这样经村X镇审批,海户新村提供了房基地,由威盾公司投资,1993年至1994年由李某为威盾公司建了厂房、办公楼,还建了工人宿舍。工人宿舍建在清平东路X排X号,建了两层小楼。两层小楼建成后,威盾公司的保安住了两、三个月,然后就没有再来人居住。两层小楼建成后,李某就一直在楼上居住,一直到现在。李某是此两层小楼的建楼人,是为威盾公司建的。”

2010年8月17日,大兴法院执行庭接到被告京创公司电话,说海户新村房屋需要拆迁,此房屋涉及(2008)大执字第X号案件,需要进行评估公证,因此希望法院执行局派人参与监督。执行庭法官到海户新村X路X排X号(即为(2007)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称“北京市X村X路X号的二层房屋”,三方在庭审中已确认)的二层房屋参与了此房屋评估公证,此房屋即指原告李某为威盾公司建的清平东路的二层房屋,当时原告李某还在此房屋居住。该房屋由事诚嘉业拆迁评估公司进行了测量评估,并由北京市志诚公证处进行公证。上述过程在执行案件卷宗有工作笔录记载。此后该房屋被拆除。

被告京创公司认可该海户新村X路X排X号的二层房屋是其拆除的,在其拆迁范围内。事诚嘉业拆迁评估公司是被告京创公司聘请的,但该评估公司没有出具评估报告,因为无法确定拆迁利益给谁,因此没有出具评估报告。在庭审中被告京创公司表示其不能提供评估报告。被告京创公司表示其没办法确定拆迁利益给谁,金额也不确定。

被告京创公司、被告海户新村陈述除了威盾公司和李某,没有其他单位和个人主张海户新村X路X排X号的二层房屋的拆迁利益。被告海户新村在本案中确认该房屋所属地块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与其没有关某,被告海户新村不主张索要相关某拆迁利益。

被告海户新村在庭审中陈述9芡竟砭惱S经理向被告海户新村申请盖住宅小楼,海户新村X路X排X号房屋的宅基地是村委会批的,地都是宅基地,房屋是原告李某盖的,威盾公司没有给钱。

原告李某和二被告均表示已找不到威盾公司,威盾公司的注册地址在海户新村X村表示已多年找不到威盾公司。威盾公司已于2004年10月15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原告李某起诉威盾公司要工程款时,威盾公司已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本案中原告李某主张其作为威盾公司债权人,因威盾公司怠于行使其债权,致使原告李某的债权无法实现。原告李某所指威盾公司怠于行使的债权即为海户新村X路X排X号(建筑面积约280平方米)的二层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因(2007)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威盾公司应给付原告李某为其建造的该二层房屋的工程款28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李某申请了强制执行,因威盾公司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了执行程序,威盾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李某该笔工程款,故原告李某可以依据该判决主张其为威盾公司债权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海户新村X路X排X号(建筑面积约28狡追┟浚莘奈鸬ú胬且袷舴谑芡竟K弧姹└淳竟滤龀涫黄烀ò贩ㄈ枚扛莘奈鸬ú胬K弧姹8Ш禄逍麓龀檬扛莘奈鸬ú胬灰徊ㄒ嵌芡竟乃5尽罕显ㄈ枚扛莘奈鸬ú胬σ粲谑芡竟恚衫何唬⒁颉灰姹8Ш禄逍吃У恐椴鞘跫锿穹蛟ㄏ悍略龀檬扛莘奈康鼗堑皇姹8Ш禄逍岽┨茫扛莘俏芡竟端释ㄗ杞纳さ斯奕崴牵嬖罡癖芡竟ㄋ旖脑坏⒍ā悍性雠榫鞑旅凳渴植逊弦ㄈ枚扛莘嬖罡癖芡竟ㄋ旖辉⑷弧姹8Ш禄逍诖驹副グ笸猩轮龀芡竟愃S经理向被告海户新村申请盖住宅小楼,该房屋的宅基地是村委会批的,地都是宅基地,房屋是原告李某盖的,威盾公司没有给钱;四、就该房屋及地块的使用威盾公司与被告海户新村没有签订协议,被告海户新村确认该房屋所属地块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与其没有关某,被告海户新村不主张索要相关某拆迁利益。

因被告京创公司认可海户新村X路X排X号(建筑面积约280平方米)房屋是其拆除的,故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应由其负责支付。另因被告京创公司认可在执行工作笔录中记载的事诚嘉业拆迁评估公司是被告京创公司聘请的,现该房屋已经拆除,被告京创公司应当提供该房屋的评估报告。被告京创公司以无法确定拆迁利益给谁,因此没有出具评估报告为由,表示其不能提供评估报告,本院认为拆迁利益给谁不是出具评估报告的必要条件。因被告京创公司不能提供评估报告,本院认定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不少于威盾公司为建造该房屋应支付给原告李某的工程款280000元。故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代威盾公司给付工程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京创公司代威盾公司给付诉讼费和迟延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海户新村给付代威盾公司给付工程款、诉讼费用、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威盾公司已于2004年被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原告李某起诉威盾公司要工程款时威盾公司已下落不明,执行程序亦因其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该公司的注册地就在海户新村,本案三方当事人均表示找不到威盾公司了,海户新村陈述该公司已多年找不到。《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故法院可以根据案情追加亦可不予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考虑到本案情况,决定不追加威盾公司作为第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创投资有限公司代北京威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工程款二十八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一十一元,由被告北京京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五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李某负担一千六百一十一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芳芳

人民陪审员梁淑芬

人民陪审员韩俊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闫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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