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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宾XX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长沙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湖南某人神肉制品有限公司长沙第某分公司业务员,住湖南某长沙市X区X路X号樟园小区x;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7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1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1月8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宾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株洲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湖南某人神肉制品有限公司长沙第某分公司配送员,户籍所在地:株洲市X区华南某x,现住株洲市X组;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9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1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1月8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湖南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宾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XX、人民陪审员彭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芳菁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宾XX及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湖南某人神肉制品有限公司系由台港澳与境内合资而成立的中外合资公司(以下简称“唐人神公司”),于1995年12月29日登记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注册地为湖南某株洲市X区古大桥,在长沙、衡阳均设立了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

被告人冯XX、宾XX均与唐人神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案发前被告人冯XX在唐人神公司长沙第某分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负责与商场或超市的业务对接、费用谈判、卖场维护、账款结算等;被告人宾XX在唐人神公司长沙第某分公司担任配送员,负责从唐人神公司仓库提货、送货。

被告人冯XX在唐人神公司长沙第某分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公司促销让利之机以获得低价货物,然后利用销售的职务便利以高于该价格销售给超市、市场等销售对象,以获取差价,继而由陈XX(未到案)伪造收货单据,被告人冯XX与陈XX计算账面差额、确定提货数、虚增交易货物种类或者数量,再由被告人宾XX从唐人神公司仓库直接提货或者由被告人冯XX从超市以退某的方式非法占有与已获取的差价等额的货物,并利用公司财务管理漏洞平帐以作掩饰。被告人冯XX等人实施了以下的侵占事实:

一、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份,被告人冯XX、宾XX伙同陈XX利用与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大润发超市芙蓉店(以下简称“大润发芙蓉店”)、湖南某润多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店(以下简称“家润多朝阳店”)业务往来实施以下犯罪事实:

1、伪造订单号码为2.(略)的大润发芙蓉店商品订购单,以虚构订货数量的方式从唐人神公司骗得:500g装唐人神湖南某肉165袋;500g装唐人神秘制腊鱼100袋;500g装唐人神湘式牡丹香肠400袋;500g装唐人神红莲香肠140袋;500g装唐人神大广式香肠20袋。

2、伪造订单号码为2.(略)的大润发芙蓉店商品订购单,以虚增订货数量的方式从唐人神公司骗得:280g装唐人神常德酱板鸭550袋。

3、伪造订单号码为2.(略)的大润发芙蓉店商品订购单,以增加订货数量的方式从唐人神公司骗得:200g装唐人神美味腊肉168袋;500g装唐人神大众芙蓉120袋;300g装唐人神原味牛肉60袋;500g装唐人神肉条精品180袋;200g装唐人神五香牛肉70袋;350g装湖南某肉150袋。

4、伪造订单号码为2.(略)的大润发芙蓉店商品订购单,以增加订货数量的方式从唐人神公司骗得:500g装唐人神香鸭22袋;500g装唐人神手撕鸡18袋。

5、伪造订单号码为2.(略)的大润发芙蓉店商品订购单,以增加订货种类、数量的方式从唐人神公司骗得:500g装唐人神大众月季香肠80袋;500g装唐人神琵琶酱板鸭669袋;唐人神大喜庆大礼包18袋。

6、伪造订单号码为2.(略)的大润发芙蓉店商品订购单,以增加订货数量的方式从唐人神公司骗得:400g装唐人神黑牡丹香肠40袋;280g装唐人神香肠王25袋;500g装唐人神湖南某桂香肠20袋。

7、伪造订单号为(略)的家润多朝阳店门店自采验收单,以增加订货种类、数量的方式从唐人神公司骗得:500g装唐人神简装湘式牡丹王香肠100袋;500g装唐人神五香牛肉60袋;500g装唐人神肉条精品60袋;500g装唐人神简装广式香肠120袋;200g唐人神美味腊肉40袋;500g装唐人神秘制腊鱼100袋;500g装唐人神湖南某肉375袋;200g装唐人神简装月季香500袋。

8、伪造订单号为(略)的家润多朝阳店门店自采验收单,以虚构订货种类、数量的方式从唐人神公司骗得:500g装唐人神琵琶酱板鸭500袋。

9、伪造发票号码为x、x的发票,以长沙家润多朝阳店的名义于2010年9月15日从唐人神公司骗得:200g装大众月季香100包;500g装大众月季香100包;500g装美味腊肉75包;750g装湖南某肉56包;500g装肉条精品84包;200g装肉条精品256包;200g装五香腊牛肉96包;300g装原味腊牛肉60包;320g装湖南某板鸭16包;500g装腊鱼100包;500g装唐人神香鸭36包。

二、2010年9月22日、25日,被告人冯XX伙同陈XX先后两次隐瞒湖南某润多超市有限公司长沙千喜店向唐人神公司退某500g装唐人神简装美味腊肉75袋、500g装唐人神广式香肠60袋、500g装唐人神简装湘式牡丹香肠60袋、350g装唐人神美味腊肉125袋、500g装唐人神广式香肠40袋、500g装唐人神简装湘式牡丹40袋而直接占有。

每次得手后,被告人冯XX即将货物在长沙高桥大市场销售给他人,累计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132000元。其中,被告人宾XX分得赃款人民币31000元。

经采用湖南某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部分鉴定过程并结合被告人冯XX、宾XX的实际行为,被告人冯XX从唐人神公司骗取的货物价值人民币168898.8元;被告人宾XX从唐人神公司骗取的货物价值人民币157508.8元。

2011年3月15日,因唐人神公司在财务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冯XX等人的职务侵占行为,被告人冯XX、宾XX等人遂于2011年3月20日、3月23日、4月1日向唐人神公司退某赃款人民币168000元,其中被告人宾XX退某赃款人民币4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冯XX于2011年7月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宾XX于2011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XX、宾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湖南某唐人神肉制品有限公司《关于申请对湖南某唐人神肉制品有限公司市场业务员伪造单据侵吞货款事件查处立案的报告》、《关于中式公司应收账款事件的情况汇报》、证人徐某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湖南某人神肉制品有限公司应收账款管理规定》、湖南某人神肉制品有限公司《关于中式公司分公司安全管理的规定》、湖南某人神肉制品有限公司的公司人员职责、《各责任人赃款缴回情况》、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记录、转账凭条、劳动合同书、伪造的长沙大润发芙蓉店商品订购单、真实的长沙大润发超市芙蓉店商品订购单、湖南某润多超市有限公司门店自采验收单、唐人神肉制品有限公司的出货单据、退某、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和破案经过、湖南某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报告》、被告人冯XX、宾XX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冯XX、宾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宾XX作为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XX、宾XX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XX、宾XX共同故意实施职务侵占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宾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冯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宾X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XX、宾XX系初犯,在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前被告人冯XX、宾XX已退某被害单位绝大部分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宾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宾XX具有从犯情节,又系初犯,且全部退某请求对被告人宾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人宾XX职务侵占数额巨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因此对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宾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被告人冯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宾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宾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XX

代理审判员杨XX

人民陪审员彭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某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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