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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某冷水江市人。因本案于2011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湖南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姗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姗及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16日10时许,被害人樊某某持卡号为(略)的兴业银行银行卡,在长沙市X路万象新天旁兴业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取走现金3200元后忘记将卡取走就匆忙离开。被告人肖某到该自动柜员机上看到显示界面为有卡可继续操作界面,分六次从该卡中取得现金1.5万元后逃离现场,并将赃款在农村合作银行新开户存入后挥霍4000元。

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肖某被抓获归案,赃款全部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辩护人以被告人肖某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请求对肖某姗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姗在开庭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现场监控照片,扣押清单,被扣押的借记卡照片,银行交易清单,肖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姗全部退赃,积极弥补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肖某姗所在地基层组织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姗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梅香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龙木兰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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