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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79出生,土家族,暂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厂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宁波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1]第XXXX号仲裁裁决书,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进被告从事模具工作,口头约定基本工资4000元,工资是以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平均每月5000元左右。2011年,原告上网学习劳动法,看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法第四条规定,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原告找法定代表人要求落实没有写明的相关条款,被拒绝,故向古林劳动部门投诉。书面投诉后,古林劳动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给法定代表人打电话。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蒋某某告诉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说原告还好意思去做,他要来做也不要他做了。原告当时要求蒋某某做下了笔录。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9月14日,原告要求蒋某某出示复印件,其说不符合规定,并两次亲口对原告说,原告要去做也不要原告做了就这句话。而原告请求劳动仲裁院调取此证据时,蒋某某竟然说沟通有误。10月13日仲裁庭审时,被告说原告是跳槽离开,事实是原告到现在还未工作过一天。被告还说想原告回公司工作,而原告去了公司又不要原告工作。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47670元(每月加班6天);2.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3903.75元(每天延时加班1小时);3.支付赔偿金30000元;4.支付代通知金5000元;5.支付高温费1080元。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进入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种约定是模具工,工资包括固定工资+计件工资,保底工资为680元/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044.12元,被告已按月发放工资,也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要求驳回原告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2.因原告要跳槽,不想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目的就是为了离开公司。事实上被告是不同意原告离开公司的,因为模具工比较难找。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被告仍要求原告回公司工作,而原告也确实回来了,只是在原告离开期间,因为缺少模具工,所以被告只好高价另找了模具工,等原告回来时已经有模具工了,被告就给原告换了个工作,也是做模具,但原告不同意,又离开了公司。综上,系原告自己提出离职,被告无须支付赔偿金;3.原告主张某代通知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高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请求予以驳回。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劳动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资;

(2)辞职申请报告(复印件,原件在公司)、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复印件,原件在劳动监察部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直接和原告说让原告辞职,当时是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劳动监察部门联系公司后答复原告,说公司不要原告做了,要原告辞职,所以原告就递交了辞职申请,被告法定代表人也是同意的。该辞职申请报告只是一部分,下面的内容已经被公司撕去,“不同意”是后来添加的。投诉登记表备注里原来的记录是真实的,后来添加的是不真实的。被告对辞职申请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辞职理由不是事实,被告从没有说过不要原告做了。被告并不同意原告离职,辞职报告如果还有下面部分,也只是交接的内容,与上面的辞职无关。投诉登记表中的投诉内容不是事实,原告要求保底工资4000元没有依据,即使如原告所述,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工资也都在4000元以上,原告的投诉没有道理。当时被告只是向劳动监察部门说,被告给原告社保也缴纳了,合同也签了,原告还去告被告,还好意思走进来。劳动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理解错了被告的意思,后已经在投诉登记表上作了更改;

(3)录音光盘一份(手机录音,原告2011年10月25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的谈话),用以证明原告要回被告处上班,但被告不同意。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模糊,不能确认是张某的声音,也不能证明是被告不让原告工作。被告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属实,因公司已经新招聘了模具工,调动工作也属正常。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工资单及结算单共十八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按月发放原告工资及加班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曾口头约定固定工资800元+计件工资,工资总额不少于4000元/月;

(2)辞职申请报告、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我到劳动监察大队去落实劳动合同相关事宜,劳动局的人给张某打电话,张某说不要我做了,叫我辞职”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不同意,要求其继续上班,并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接到劳动监察部门电话时,也没有说过不要原告做、让他辞职的话。劳动监察部门最初的记录与实际通话内容有误,事后已经予以更正。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辞职申请报告有残缺,投诉登记表应以最初的记录为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证据(1)、(2)、(3)及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于2008年10月13日进入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任模具工。双方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约定工作岗位为操作工;第二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后勤。两份劳动合同均未明确约定原告的岗位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1年9月13日。次日,原告向宁波市X镇劳动保障监察中队投诉被告,要求劳动合同写明工作地址、工作岗位、保底4000元工资、发放工资清单等。同日,原告以“我到劳动监察大队去落实劳动合同相关事宜,劳动局的人给张某打电话,张某说不要我做了,叫我辞职”为由,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报告。2011年9月19日,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同年10月25日,原告回到被告处要求继续从事模具工作,被告表示原告不能胜任模具工作,要调动原告到其他部门工作,并认为被告没有不让原告工作。原告表示不同意调动工作岗位,坚持要求做模具。双方商谈未果。2011年10月27日,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1]第X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宁波市X镇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工作人员曾在投诉登记表备注栏里记录:“联系:他与主管因公司制定的制度,他不服从管理,还煽动其他员工离职,这样我跟他说,如果你不服从管理制度,你打辞工报告,工资马上一次性给你结算清。他现在要来做了,我还不要他做了,是他自己闹罢工,威胁其他职工不要上班,他现在还好意思再来上班”。后又于2011年10月24日在该投诉登记表上记载:“当时电话联系沟通有误,厂方当时讲,他东告西告,还好意思走进来,原纪录理解错误”。另,原告离职前平均实得工资为4403元/月,工资构成为固定工资+计件工资,每月工资单均有原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工资计算为固定工资加计件工资,实行多劳多得,且原告每月在领取工资时均已经签字确认,而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岗位工资,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计件工资中应视为已经包含加班工资。原告月平均实得工资为4403元,即使原告所述出勤时间属实,该工资经折算后也远高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和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提供了投诉登记表欲证实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当时仅是劳动监察部门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方式联系被告,而非原、被告之间的直接对话,且该工作人员在之后认为原记录理解有误并对内容作了更正,而即使根据原记录内容显示,当时被告也是表述原告不服从管理闹罢工,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已明确向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关于原告提交的辞职申请报告,其辞职理由仅是依据劳动监察部门的投诉记录,被告未予认可,即使如原告所述,被告当时已经同意辞职申请报告,但辞职与辞退属不同概念,同意辞职也不必然表明被告认可其辞职理由,故该证据亦无法证实系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来看,被告也未提及要辞退原告。由此,原告关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和代通知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属于应当支付高温费的情形,法律、法规也未对高温费有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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