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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甲诉被告谭某乙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X乡X村X号。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业丽,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X乡X村X号(缺席)。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谭某乙离婚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6月经他人介绍相识,1996年9月5日在茶陵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谭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其父母赠送夫妻俩地基一块约90平方米,夫妻共同债务16000元。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其表现是,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赌博成瘾,并对原告暴力相加,对家庭和子女从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无责任感可言,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时间长达二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5日在茶陵县X乡政府办理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被告谭某乙及婚生女谭某甲的身份信息。

3、茶陵县X村委会于2011年5月21日出示的证明一份、下东中心派出所于2011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谭某乙自2010年7月份外出后至今与家人无联系,下落不明的事实。

4、茶陵县X村委会于2011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没外出打工之前一直同谭某乙的父亲一起共同生活,谭某乙至今仍没回家,下落不明的事实。

5、证人柏美玲、董业军出示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一直分居,至今无任何联系的事实。

被告谭某乙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明,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但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审查认为,符合证据要件规则,其内容较真实,故应予认定有效。

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意见,和本院对证据认定的结果,本院对本案可认定如下基本事实;1996年6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1996年9月5日双方自愿在茶陵县X乡政府办理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谭某甲,女孩一直由原告的父母亲在帮助带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一直不好;造成结婚后10多年才生育女孩。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家庭和子女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缺乏家庭责任感,加上被告比较爱好赌博,大男子主义思想较严重,甚至在争吵以暴力相待。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一直不与原告联系,也不知被告现在的去向,原告从2009年初在广东东莞打工后,就没有与被告见过面,双方分居时间已达二年多之久,使夫妻关系难以维持,由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维持婚姻关系要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虽然属自由恋爱而结婚,由于双方恋爱时间短,对双方缺乏全面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应属于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动手打原告。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而且时隔十多年才生育女孩,对女孩的抚养也没有完全尽到责任,甚至都是原告的父母亲在带养,由此,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由于近几年,被告外出打工之后,不与原告取得联系,至今也不知去向何方,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维持双方的夫妻关系,其夫妻感情应视为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因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自行抚养成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谭某甲随原告谭某甲生活,由原告谭某甲自行抚养至18周岁,女孩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女孩在抚养期间,被告谭某乙享有探望权,原告谭某甲应予协助。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龙祥

人民陪审员谭某乙清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龙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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