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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奸淫幼女案

时间:2001-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刑二终字第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沾化县人,小学肄业文化程度,系河口区X乡X村农民,住(略)。2000年11月17日因涉嫌奸淫幼女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孙某颖,女,1987年10月5日(农历)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人,河口区X乡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住河口区X镇X村。

法定代理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人,河口区X镇X村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孙某之父。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奸淫幼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1年2月23日作出(2001)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1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距河口区X乡X村东约300米的太一村至义和镇X村X路上,将放学回家骑自行车路经此处的太平中学学生孙某庚(X年X月X日出生)及高某慧撞倒,并将被害人孙某庚拖至小围子村西一干水渠内,采用卡脖子、恐吓等手段将其奸淫。被害人孙某庚案发后住院11天,住院期间由其父孙某甲、其母孙某玲护理。

认定的证据:(1)被害人孙某庚的陈某证实其被奸淫的经过和身心的伤痛;(2)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与孙某庚拦截并威胁其离开的经过;(3)证人孙某乙、孙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后孙某庚向其诉说经过和女儿孙某庚生于1987年10月5日;(4)证人孙某丙证言证实被害人被奸淫后向其诉说的经过;(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1989年义和派出所户口统计时他将孙某庚的户口填报错误及被害人孙某庚生于1987年;(6)证人姜某丁、孙某戊、徐某己证言及义和镇X村委会证明均证实被害人孙某庚生于1987年。(7)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对从被害人体内、体外及衣物上提取的分泌物和可疑斑迹的鉴定情况;(8)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被告人的作案现场情况;(9)医药费单据4张,计1371.8元;(10)交通费单据一宗,计778元;(1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另被告人还供述称在对被害人实施奸淫前被害人曾讲过其只有12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奸淫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奸淫幼女罪。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应以强奸罪未遂定罪量刑的意见,经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转学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奸淫幼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369.36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以一审判决对被害人出生时间的确认不准,从而导致对其罪名认定错误;自己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应以强奸罪未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并要求对超出正常标准的交通费和无证据支持的护理费不予支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无视国法,采用卡脖子、恐吓等暴力胁迫手段,奸淫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奸淫幼女罪。上诉人李某某认为对被害人孙某庚的出生时间应以户口登记为准的意见,经小围子村委会和证人陈某某证实该户口登记有误,另证人孙某壬、姜某癸、徐某己等证实被害人孙某庚为1987年10月5日(农历)出生,足以证实户口登记有误。故上诉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某某关于自己系强奸未遂,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强奸既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应予支持。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民

代理审判员陈某田

代理审判员张素云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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