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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

原审被告人闫某乙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1年3月13日7时许,被告人闫某乙在本市其家门前,因在为其母亲办丧事问题上与其姐妹闫某侠、闫某香、三某夫王某甲等人发生吵打。打斗中,被告人闫某乙持拖把将王某甲头部打伤,致王某甲头部不规则8.2cm创伤。闫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丙损伤构成轻伤。王某甲受伤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3493.16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闫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人闫某香、闫某丁等证人的证言;新沂市公安局墨河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法医伤鉴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供的身份证明、暂住证明,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闫某乙因家庭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闫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某、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某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闫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3493.16元、误某251.44元、护理费251.44元、住院伙食补贴费8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536.0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以原判决对被告人量刑过轻,民事赔偿数额过少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甲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闫某乙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对原判决刑事部分提出的意见,经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无权对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且经本院审查,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故其提出的刑事部分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民事赔偿数额过少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根据上诉人王某丙实际经济损失,判决原审被告人闫某乙赔偿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人民币4536.04元并无不当,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昭伦

审判员张洪源

审判员滕华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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