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薛某、福州琮鑫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曹某、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福州市X村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琮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区X路X号榕佳楼一号楼六层X室。

法定代表人江某,总经理。

以上俩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祥滨,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系受害人李某华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福州市金山瓦埕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系受害人李某华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福州市金山瓦埕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X号,现住福州市X村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乙(系岳某甲之父暨法定代理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丙(系岳某甲之母暨法定代理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区X路X号宏扬新城2座五层。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公司员工。

上诉人薛某、福州琮鑫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曹某、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2月12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薛某驾驶x轻型自卸货车沿洪湾北路南某北方向在道路东侧快车道上行驶至洪湾北路X路段时,x轻型自卸货车右侧车身与由道路东侧人行道上东往西横过机动车道由被告岳某甲骑行的自行车(后载乘员李某华)右手把相碰刮,致使驾驶自行车人岳某甲与乘员李某华连车带人摔倒路面后,造成岳某甲受伤,李某华头部被闽x轻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后当场某亡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3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薛某与岳某甲共同负同等责任。另查:原告李某、曹某系受害人李某华的父母,受害人李某华跟随父母在福州生活学习,2009年8月原告一家五口人在福州市X村租房居住至今。闽x轻型自卸货车属被告福州琮鑫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以其公司名义从事营运活动,并收取管理服务费。福州琮鑫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日向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薛某已预付受害人李某华丧葬费30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薛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岳某甲未满12周某驾驶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从人行横道通过。两被告的违法行为在本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是造成本事故的共同原因。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巡警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定性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本事故的责任分担为被告薛某承担60%,被告岳某甲承担40%的责任。被告薛某将闽x号轻型自卸货车委托福州琮鑫运输有限公司管理,并以其公司名义从事营运活动,并收取管理服务费。因此,被告福州琮鑫运输有限公司就有义务对薛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对薛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因被告薛某、岳某甲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李某华死亡,因此受害人李某华的亲属即两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原告的经济赔偿请求合理部分是:死亡赔偿金435620元(21781元/年×20年)、丧葬费16170元(32340元/年÷12月×6月)、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3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45479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精神损害实际数额时应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李某华死亡,确实给原告一家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故原告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立法精神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请求偏高,应以60000元为妥。被告薛某、岳某甲应按本案的责任分成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对原告的赔偿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岳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岳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岳某乙、岳某丙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都邦财险公司作为闽x号车辆的被投保单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都邦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李某、曹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10000元。二、被告薛某、岳某乙、岳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曹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54790元。扣除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赔偿的110000元,被告薛某、岳某乙、岳某丙尚应共同赔偿两原告344790元。其中被告薛某赔偿60%即206874元,扣除已预付的30000元,还需支付两原告176874元;被告岳某乙、岳某丙赔偿40%即137916元。三、被告薛某、岳某乙、岳某丙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福州琮鑫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薛某赔偿两原告的60%即206874元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薛某、岳某乙、岳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六、驳回原告李某、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8元,由被告薛某负担1702.80元,被告岳某乙、岳某丙负担1135.2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薛某和福州琮鑫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薛某和福州琮鑫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判令被上诉人都邦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亦显失公平。2008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明确答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根据该复函,上诉人薛某及被上诉人李某、曹某有权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一审法院判令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曹某交通费、住宿费等3000元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李某、曹某亦无法作出其合理开销说明,因此,应当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曹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综上,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都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曹某交通费、住宿费等3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曹某答辩称:其因丧子之痛无法独立处理孩子的丧事,其亲戚从四川到福州帮助处理丧葬事宜,因此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应获得赔偿,其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相关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都邦财险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岳某甲、岳某乙和岳某丙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已随一审案件移送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某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的意见,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主体是受害方即被上诉人李某、曹某,其在一审诉讼中并未请求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亦未就该问题提起上诉,故一审判决未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为此主张某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被上诉人李某、曹某系外地在榕务工人员,本案事故发生后,其亲属从外地赶来帮忙处理丧葬事宜是合情合理的。且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李某、曹某亦提供了交通票据等相关证据,故一审判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薛某和上诉人福州琮鑫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元,由上诉人薛某和福州琮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一萍

代理审判员刘某君

代理审判员黄锋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