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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佛山市禅城区卫生局行政批准案

时间:2005-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4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卫生局。地址:佛山市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局干部。

上诉人陈某某因诉佛山市禅城区卫生局卫生行政批准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4年8月2日,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卫生局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设置医疗机构的申请,于2004年9月10日作出了编号为2004-001的《不予批准通知书》,对原告设置医疗机构的申请不予批准,并认定以下事实:1、人员配置达不到要求。2、资信证明不符合要求。3、医疗废物的处理方案达不到要求。4、建筑物无下水道、无活动水源,不符合医疗卫生要求。被告在2004年9月15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书》,通知其对《不予批准通知书》如有异议,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04年9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04-001的《不予批准通知书》,并发给原告《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原审认为: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卫生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对于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的规定,法规、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因而,被告所适用的法规、规章对设置医疗机构的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并没有增设行政许可,也没有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原告陈某某提出被告所适用的法规、规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施行后已废止的意见没有依据。原告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在申请材料中的人员配置中写明护士2人,但却没有提供护士人员具备条件的有关资料;原告申请材料中虽提交了其个人存折,但却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略)元的资信证明;被告通过环保主管部门的答复,得知市一人民医院不具备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资质,而原告的医疗废物处理方案是污水污物送市一人民医院焚化炉焚烧处理;医疗行业是特殊行业,其对卫生要求较高,而原告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百花广场X楼X号房内无排水管道和自来水管道。被告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第二条、第五十七条,《广东省医院护理工作管理规范》的规定,对原告设置医疗机构的申请不予批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04-001的《不予批准通知书》,对原告设置医疗机构的申请不予批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卫生局作出的编号为2004-001的《不予批准通知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对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卫生局是否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该公示的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原告是否存在《不予批准通知书》中所认定达不到要求的情形,原审法院在没有事实证据的情况下采信被告的意见,应属认定事实不清。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多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应属无效,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规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卫生局答辩称:1.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达不到有关要求。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和《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等是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设定的行政许可条件进行具体化,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判案的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卫生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对于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诉人陈某某的申请材料中只提到“护士2人”,未提供其护士人员达到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人员应同时具备的资格和工作经历等条件的相关资料,不符合《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属于《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七)项“人员、设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情形。上诉人提供其本人名下的银行存折数额合计不足19万,且不符合资信证明的要求,属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的情形。上诉人提供的医疗垃圾处理方案已被佛府办[2002]X号文证明不具有可操作性,属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六)项和《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形。上诉人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建筑物佛山市百花广场X楼X号房内无下水道、无活动水源,不符合医疗卫生要求,对此有胡康勇和陈某瑜的证人证某予以佐证,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也承认当时没有自来水管道和排水管道,属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五)项“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和《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建筑物不符合医疗、卫生要求”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作出《不予批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批准通知书》,并及时送达上诉人,随后又以《通知书》的形式告知了上诉人复议或起诉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等法规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而无效。经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规定赋予了卫生部制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对设置医疗机构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的权利。《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又赋予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批准申请的条件作具体规定的权利,即《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也是对设置条件的细化。故《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是对卫生行政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等行政许可的具体化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不存在冲突,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上诉人又主张被上诉人未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该公示的申请书示范文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由于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条件的事实确实存在,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于一审期间提出关于行政程序的反驳理由时,已辩称其有在互联网及办公场所公示有关的申请书示范文本,只是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被上诉人的该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影响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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