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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海美电子有限公司、乔某某与深圳市莱利达电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莱利达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莱利达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雄鹰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男,汉族,河南省淮滨县人,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海美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海美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X路文新办公楼X栋X房。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成富,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开宏,广东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利达公司、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海美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海美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作品是其公司网站的网页页面,该作品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汇编作品。深圳市公证处2003年10月27日出具的(2003)深证内贰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2003年10月24日,该处公证员及技术员进入WWW.(略).com网站,公证下载了该网站的内容复制到移动存储盘。深圳市公证处2003年10月28日出具的(2003)深证内贰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2003年10月27日,海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善莉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入WWW.(略).com网站,公证保全了29页网页页面。阅读上述网页页面,其内容主要是产品图片、产品文字介绍以及订购说明等内容。海美公司为证明其对上述网页享有著作权,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WWW.(略).com网站网页页面的历史版本、演变过程的光盘、网页上产品的原始图片、域名查询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海美公司有WWW.(略).com网站网页页面产品的原始图片、历史版本、演变过程的光盘和公证版本,能够证明网页页面的创作形成过程。大部分网页页面上均有“(略)”的标识,网页页面上的地址和电话均属于海美公司,部分产品图片上还有“(略)”的隐形标识。域名查询结果显示该网站属于海美公司所有,管理员为海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在莱利达公司等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述公证的网页页面的著作权属于海美公司。

海美公司为证明被告侵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证书三份和国际域名注册证书。深圳市公证处2003年10月27日出具的(2003)深证内贰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2003年10月24日海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操作计算机进入WWW.(略).com网站,公证保全了45页网页页面。深圳市公证处2003年10月27日出具的(2003)深证内贰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2003年10月24日,该处公证员及技术员进入WWW.(略).com网站,公证下载了该网站的内容复制到移动存储盘。深圳市公证处2004年4月29日出具的(2004)深证内贰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2004年4月29日,该处公证员监督海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进入WWW.(略).com网站,公证下载了该网站的内容复制到U盘。原审法院认为,上述网站网页页面上出现了莱利达公司的英文名称、注册地址和电话,国际域名注册证书显示WWW.(略).com域名的注册人是乔某某也即莱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确认上述被控侵权网页页面为莱利达公司所有,莱利达公司使用了乔某某的域名上载了上述网页页面。

将被控侵权网页页面与海美公司公证保全的网页页面进行比对,海美公司认为比对双方2003年10月的版本,95个网页页面中,有89个网页页面相同或相雷同,6个不相同,两被告抄袭了海美公司作品。两被告认为不能对比。原审法院将被控侵权网页页面[2003年10月版本,(2003)深证内贰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保全]与海美公司公证保全的网页页面[2003年10月版本,(2003)深证内贰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保全]进行比对,有64个网页页面相同,22个网页页面相雷同,只存在局部差别。将被控侵权网页页面[2004年4月版本,(2004)深证内贰字第2lX号公证书公证保全]与海美公司公证保全的网页页面[2003年10月版本,(2003)深证内或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保全]进行比对,有58个网页页面相同,l6个网页页面相雷同,只存在局部差别。在比对中原审法院注意到,莱利达公司两个版本中许多网页页面的产品图片上均出现了“(略)”的隐形标识。对该细节,莱利达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认定莱利达公司复制、剽窃了海美公司作品,莱利达公司行为构成侵权。

在庭审中,莱利达公司主张被控侵权网页是委托杨卫峰制作。莱利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莱利达公司与杨伟峰的协议一份和收款收据一张。经查,杨伟峰在协议和收款收据上的签名均是杨卫峰。关于本案主体问题,其一,由于乔某某即莱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某否认杨卫峰曾是莱利达公司的股东,而莱利达公司的工商资料显示杨卫峰自公司成立至2003年10月17日,与乔某某均为公司股东,还曾担任公司监事。鉴于乔某某在庭审中的虚假陈述,考虑到签名与合同当事人的区别,收款收据不是正规财务发票以及杨卫峰在莱利达公司中的职务身份,被告方对委托关系的举证不足,不能证明委托关系的存在。其二,海美公司在起诉中没有将杨卫峰列为被告,海美公司起诉指控的侵权事实也已查清,出于尊重海美公司对主体选择的考虑,同时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委托关系的真实存在,决定本案不再追加杨卫峰为本案被告。

另查明:海美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莱利达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两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均是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以上事实,有公证书、WWW.(略).com网站网页页面的历史版本、演变过程的光盘、网页上产品的原始图片、域名查询结果、国际域名注册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本案中,海美公司请求保护的网页页面上既有摄影作品产品图片,也有文字作品包括产品文字介绍和其他推销性质的广告文字,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汇编作品,应当予以法律保护。海美公司持有该作品中产品的原始图片,也拥有该作品的历史版本和演绎过程的光盘,显示了该作品的创作形成过程。网页页面上的地址和电话均属于海美公司,部分产品图片上还有“(略)”的隐形标识,域名查询结果显示该网站属于海美公司所有,海美公司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由于网页页面在互联网上是公开的,莱利达公司存在接触海美公司作品的可能。莱利达公司未经海美公司许可,大量抄袭海美公司网页页面,莱利达公司行为侵犯了海美公司对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乔某某行为的性质,乔某某注册了网络域名,侵权网页页面使用了乔某某的域名,乔某某为莱利达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网络平台,乔某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被告在行为上有意思上的联络,构成共同侵权,乔某某应当对莱利达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海美公司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因为被告的本案侵权行为令自己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庭审中法院向被告调查其公司的获利情况,被告坚持没有因侵权行为获取利润,也不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取的利润,无法查清。对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将依法酌情确定。酌情赔偿数额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加以确定,在著作权的类型上,海美公司的作品是汇编作品;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是复制、剽窃海美公司作品;侵权网页页面的数量较大,且被告与海美公司是同行业相互竞争的企业,被告行为对海美公司的影响显而易见;同时还应考虑海美公司因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和律师费。

综上,海美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海美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鉴于两被告行为并未降低海美公司作品的社会评价,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五)项、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莱利达电子有限公司和被告乔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海美电子有限公司网页页面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莱利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lO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海美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被告乔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海美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59。69元,被告深圳市莱利达电子有限公司承担2929。85元,被告乔某某承担2929。84元。该款项,原告已预付不退回,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lO日内迳付原告。

莱利达公司和乔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认定莱利达公司复制剽窃海美公司的作品,与事实严重不符。海美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公证书的内容有矛盾、公证书的申请时间和出证的时间前后颠倒,公证书是虚假的,不应采信。原审应当依法查清楚杨卫峰的主体资格问题,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而不应该以尊重海美公司的选择而不传唤当事人参加诉讼。2、原审认定乔某某为莱利达公司提供域名,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WWW.(略).com域名事实上是以莱利达公司的名义付款申请的,该域名属于莱利达公司无偿使用,因此不应当由乔某某承担责任。3、原审对有关证据的采信没有采取公正的态度和标准,对相同的证据的采信前后矛盾,有违有关证据采信的原则和规定,极其不公平。原审对杨卫峰的签名委托合同予以否认,后又认定工商资料确认杨卫峰是公司股东;原审法院还对海美公司提交的网站打印件予以采信,也不符证据规则。4、海美公司的主体不合格,没有诉权。海美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都是因为网站的内容和资料而产生的,主张权利的应当是网站网页的著作权人,因此,海美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5、原审判决赔偿15万元并由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当。莱利达公司网站的著作权,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属于杨卫峰个人所有。有关责任也应当由其承担。原审法院也没有查清因为侵权而造成的损失,酌情判决15万元没有依据。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者改判。

海美公司答辩认为:1、海美公司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供的公证书,莱利达公司并没有举证推翻该公证证明,应当作为证据认定,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关于杨伟锋的问题,他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的著作权侵权并没有关系,不需要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3、两上诉人已经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4、原审认定海美公司享有著作权并认定莱利达公司等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责任,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海美公司2004年6月1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莱利达公司和乔某某:1、立即停止版权侵权行为。2、在其网站WWW.(略).com上以中英文公开承认抄袭行为,并赔礼道歉,上载时间一个月。3、赔偿经济损失(略)。67元。4、赔偿其他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5、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海美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该公司请求法院保护的作品是WWW.(略).com网站网页,包括文字介绍、产品宣传图片等。海美公司为证明该公司对WWW.(略).com网站网页享有著作权,向法院提供了WWW.(略).com网站网页页面的原始图片、历史版本、演变过程的光盘和公证版本以及域名的查询结果。这些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海美公司对WWW.(略).com网站网页享有著作权。莱利达公司和乔某某对海美公司是WWW.(略).com网站的权利人并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网站上的网页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属于各个原创作者,进而主张海美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作品是由文字作品、摄影作品等等经过选择编排并上载到网站的网页,网页中所体现的表达,已经不再是单一的文字作品或者摄影作品的数字化,而是对这些作品或者非作品的选择、编排,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上述“网页”载体属于网络环境下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海美公司是本案所涉网页的著作权人,因此,海美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构成作品的网页著作权与表现在网页上的其他作品的著作权可以各自独立存在,属于不同的著作权人的权利。莱利达公司和乔某某上诉认为应当由网页中所包含的文字作品、摄影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的原始者行使诉权,进而认为海美公司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莱利达公司和乔某某是否侵犯海美公司WWW.(略).com网站网页著作权问题。海美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深圳市公证处的(2003)深证内贰字第X号公证书、(2003)深证内贰字第X号公证书、(2004)深证内贰字第X号公证书以及双方各自网页内容等。经原审法院对莱利达公司的WWW.(略).com网站网页的内容与海美公司的WWW.(略).com网站网页的内容进行比对,两者大部分是相同的,而且连海美公司的WWW.(略).com网站网页中的隐形标识“(略)”都在莱利达公司的WWW.(略).com网站网页中再现,莱利达公司对此不能予以合理的解释。本案二审期间,莱利达公司等对两网站网页的内容基本相同并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审法院采信公证证据作为判案的依据不当。本院认为,海美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深圳市公证处的(2003)深证内贰字第X号公证书等几份公证书和有关公证取得的证据材料,是公证机关依法进行公证获取的证据并作出的公证书,莱利达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该前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因此,莱利达公司等上诉认为前述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莱利达公司等未经海美公司的许可,剽窃海美公司的作品,已经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乔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是否应当追加杨伟峰的问题,因乔某某既是被控网站WWW.(略).com的注册人,又是莱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某某和莱利达公司对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行为有共同的过错,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乔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也是正确的。而杨伟峰不是海美公司指控的对象,也没有证据表明杨伟峰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因此,乔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莱利达公司和乔某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酌情判令其赔偿海美公司15万元没有依据,主要理由是认为法院没有查清海美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莱利达公司的实际获利。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本案诉讼中,海美公司和莱利达公司、乔某某均没有向本院提供确实的证据证实其损失或者获利的具体数额,因此,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在5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因此,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是有法律依据的。现莱利达公司和乔某某上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当。因此,原审判决应当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59。69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莱利达电子有限公司、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黄伟明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二00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肖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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