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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某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2月2日7时许,被告人薛某伙同申某省、申某东(二人已判刑),到登封市嵩阳办事处观石街X巷X号,翻墙进入高××家中,将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630元。

2、2009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薛某伙同申某东,到登封市嵩阳办事处禾香里6巷X号,翻墙进入张××家中,将一枚黄金戒指和7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金戒指价值810元。

3、2009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薛某伙同申某省(已判刑),到登封市嵩阳办事处观石街X巷,翻墙进入彭××家中,将一台联想牌G43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400元。

4、2009年7、8月某日19时许,被告人薛某伙同申某省、申某东、朱要红(已判刑),到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崇福路白杨小区中门洞三楼,翻窗进入李××家中,将一台组装台式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900元。

5、2009年8月某日,被告人薛某伙同申某省、景旭光(已判刑),到登封市X镇供销社家属院,将孙××停放的一辆天马牌100型摩托车盗走,后又到登封市X区家属院X号楼过道内,将景××的一辆奔达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和杨××的一辆黑色力帆牌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天马牌摩托车价值800元;被盗奔达牌摩托车价值400元;被盗力帆牌摩托车价值1800元。

6、2009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薛某伙同申某省、申某东,到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崇福路X号,翻墙进入康××家中,将一台惠普牌x型台式电脑和18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200元。

7、2009年9月某日,被告人薛某伙同申某省、申某东,到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崇福路西6巷X号,翻墙进入程××家中,将三条红旗渠牌香烟和一条三菱牌皮带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270元。

8、2009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薛某伙同申某省、申某东,到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北长春园5巷X号,翻墙进入武××家中,将武××放在卧室桌子上的钱包盗走,内有建设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和900元现金,后薛某、申某省、申某东三人将建设银行卡内的700元现金取走。

9、2009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薛某伙同申某省、申某东,到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崇福路白杨酒店对面家属楼二楼,将董××家防盗门撬开后,将一台组装台式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750元。

10、2009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伙同申某省、申某东,到登封市嵩阳办事处望阳南某X巷X号,翻墙进入吴××家中,将一部银色三星338型手机、一部三星SGH-x型直板手机、500元千惠超市购物券、三张银行卡和500元现金盗走,后三人从三张银行卡上盗取现金143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总价值450元。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原因犯盗窃罪时未满十八周某,2006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7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薛某于2011年7月29日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申某省、申某东、朱要红、景旭光的供述;被害人彭××、高××、康××、董××、武××等人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同案人申某东、申某省的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及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物品价格的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薛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同案人申某省、申某东、朱要红、景旭光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登封市公安局出具被告人薛某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薛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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