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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与被告郭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街※※号,身份证号码※※※※※※※。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号。

原告江某与被告郭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江某因右手残疾,做小买卖生意。2011年1月14日上午10点半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到英屿村卖橄榄等,因口渴想向人家讨杯开水吃,不料铁线绕在电动车链上,需用铁锯锯断才能使用,原告看到一家柴火间壁上挂着一把铁锯,想借用一下,就大声喊:“有人在家吗”没人答应,原告心急如焚,就进了柴火间借用铁锯,用完还给他。恰巧郭某老婆回来,不问情由,大喊抓贼,郭某从正房中急冲出来,不管三七二十一,猛用拳打原告十几拳,把原告按倒在地上,原告想忍痛起来说理,被告看见原告还能爬起来,又继续毒打几拳,原告重伤倒地,被告用手机报警,不一会儿民警赶来,把原告扶着拉上警车,送到亭江某出所,民警给原告作了笔录,知道原告伤重,叫原告先去医院治疗。原告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医疗费共计花了5396元,被告狠毒乱打人应负法律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396元、护某2720元、营养费1000元、误某3400元、交通费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受理登记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某。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某。3、出院记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住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收费票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治疗费用。6、病历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7、车票复印件,以证明因本案花费的交通费。8、医疗费清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用药清单。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马尾区亭江某出所调取公安机关询问江某的笔录二份、询问郭某的笔录一份。原告对三份笔录质证认为:郭某的笔录所说的不属实。原告没有打被告。被告不是摔原告嘴巴,都是用拳头打原告胸部和背部。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和本院调取的亭江某出所笔录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原则,予以采纳;证据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

根据以上本院采纳的证据,查明:2011年1月14日上午10点许,原告未经被告方许可,到被告家中拿铁锯,被告发现后认为原告是小偷,殴某了原告,之后被告报警称原告偷东西,警察到场口头进行了调解。2011年4月7日,马尾区公安局决定对郭某处以200元罚款。2011年1月16日至2011年1月31日,原告在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3月18日,原告又在福州市第二医院康复科治疗18天。原告支付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共5396.07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判。

被告殴某,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但原告在不认识被告的情况下未经被告许可即到被告家中并使用物品,引起被告殴某,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告自己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根据票据共5396.07元,原告要求5396元予以支持。2、误某,原告两次住(略),原告系农民,按2010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923元/年计算,原告的误某为22923元/年÷365天×34=2135元。3、护某,参照原告为软组织挫伤的实际伤情及当地护某劳务报酬标准,护某标准本院定为80元/天,原告要求2011年1月16日至2011年1月31日住院16天的护某予以支持;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3月18日因是在康复科康复治疗,原告要求此期间的护某不予支持,原告的护某为:80元×16天=1280元。4、交通费,酌情按40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福州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确定,为30元×34天=1020元。6、营养费,原告为恢复伤情增加必要的营养合某情理,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住院,其精神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1031元,被告郭某应赔偿80%即8824.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江某8824.8元。

二、驳回原告江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承担72元,被告承担103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现由原告代垫,待被告还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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