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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宁波XX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1949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X区。

委托代理人:赵XX,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XX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应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X为与被告宁波XX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宁波XX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俞XX、俞XX、陈X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起诉称:2010年2月23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浙x号公交车,中午12时20分,途经东钱湖下水村X村X村X号时,与一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膝关节受伤。后原告虽经入院治疗,仍造成左膝前筋膜撕裂伤,前局部脂肪坏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作为乘客,与被告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乘车途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规定,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残某、死亡的,被告应当赔偿残某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某赔偿金等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2500元,包括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4750元、残某赔偿金22125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182元,包括医疗费554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8764元、残某赔偿金58764元、误工费24000元(1500元/月X16个月)、护理费9600元(60元/天X160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

被告宁波XX交通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被告并非盈利性质的机构,故原告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主张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其无权主张误工费损失;护理费主张过高,认可出院后两个月3600元的护理费;原告应提供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票据;没有相关的鉴定结论,不认可营养费。

原告陈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公交车的乘客,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

2.宁波市X区骨伤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入出院许可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势的情况;

3.病历本三本,拟证明原告门诊治疗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某事实;

5.宁波市X区骨伤科医院出具的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的病休证明二十一份(其中诊断证明书二十份、病假条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病休期限、护理期限的事实;

6.宁波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宁波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的工资单七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休养在家,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收入为1500元的事实;

7.护理费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休养期间的护理人员系陈XX,护理期限共5个月10天,原告已支出护理费1800元,尚欠护理费7800元的事实;

8.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54元的事实;

9.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10.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225元的事实。

被告宁波XX交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9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9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若病休证明没有间断,予以认可,但原告没有及时住院治疗,可能导致伤残。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的证明无法律效力,且50周某以上就达到退休年龄,不需要参加工作,故即便原告事故前确有工作,也不能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证人俞XX、俞XX关于工资单是否系后补的陈述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供原始的账本加以核对,故对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村委会的证明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不具备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认为即便有诊断证明书,未住院前不需要护理,住院后发生的护理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证据系陈XX的书面证言,该书面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故除被告认可2010年7月30日至9月30日两个月护理费3600元外,其余内容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既然构成伤残,就不能再主张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残某赔偿金与主张定残某发生的医疗费并不矛盾,该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但经核算为539.1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认可住院和出院两次打出租车的交通费用,其他认可坐公交车的交通费用,且应按照门诊次数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60多次门诊及鉴定次数酌情认定其交通费损失为800元。

审理中,原告陈XX申请证人俞XX、俞XX、陈XX出庭作证,证人俞XX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买了几台注塑机,开办了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安康塑料制品厂。原告从2009年上半年起到证人处工作,任注塑机操作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每小时5元,月工资1500元,现金发放。原告受伤时起至2011年2月未来上班,也没有工资。原先未制作工资单,现在提供的工资单系根据原先发放的情况后补。证人俞XX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俞XX系父子关系,工厂的法定代表人系俞XX,实际系证人负责。原告系注塑机操作工,工资每小时5元,每月工资最少有1500元。原告自2009年6、7月工作到事故发生。2011年2月起,原告开始回来上班,但中途有时休息看脚伤。工资单系原始件,并非后补。证人陈XX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原告表妹。原告脚受伤后,生活不方便,其老公去世早,子女也在外地打工,无人照顾,请证人护理,帮助洗衣、做菜等。2010年3月29日至7月9日及2010年7月30日至9月30日,证人共计护理了5个月10天,当时说好60元一天护理费,原告支付了1800元护理费。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三位证人陈述均属实,且和原告的陈述吻合,予以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俞XX、俞XX的证言和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有出入,对证言的真实性持异议。原告可能上过班,但是证人都说2011年2月已回来上班,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工资单都有异议。护理人员系原告的亲戚,互相帮助,且护理人员白天也去田里干活。本院认为,证人俞XX、俞XX关于工资单是否系后补的陈述不一致,且证人陈述按小时计付工资,但工资单却显示原告每月工资均为固定的1500元,且庭后原告未能提供原始账本核实工资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人俞XX、俞XX关于原告误工损失每月1500元的证言不予认定。证人陈XX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其关于2010年3月29日至7月9日按每日60元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2010年7月30日至9月30日两个月的护理费3600元,被告不持异议,故对证人陈XX相关的证言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2月23日中午,原告乘坐史XX驾驶的被告所有的浙x号公交车由东钱湖绿野村X区方向,中午12时20分许,途经东钱湖下水村X村X村X号时,与右侧自北向南某驶浙x号二轮摩托车的陈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史XX和陈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到宁波市X区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门诊治疗数月后,病情不见好转,遂于2010年7月10日遵医嘱到宁波市X区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9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左膝前筋膜撕裂伤,左膝前局部脂肪坏死。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一个月复查,如有情况随时就诊。出院后,原告又数次门诊治疗。原告除自行支付2011年9月至12月的部分门诊医疗费539.1元外,其余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XX的伤残某级评定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宁波市X区骨伤科医院先后出具诊断证明书二十份、病假证明一份,建议原告自2010年2月24日休息至2011年7月2日,2010年3月29日至2010年7月9日及2010年7月30日至2010年10月30日需要护理。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另查明,原告出生于X年X月X日,住宁波市X村。

本院认为: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的主要争点:(一)原告能否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主张赔偿的问题;(二)赔偿项目以及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自买票搭乘公交车之时起,与被告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安全运送乘客至目的地的义务。原告因搭乘公交车受伤,既有权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选择按照合同关系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购票搭乘被告公司的公交车辆,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其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现原告在接受被告提供的服务期间受伤,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在过失,故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的主张,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票据及门诊病历,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金额为539.1元。原告关于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的主张,被告不持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赔偿残某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8764元(9794元/年X6倍),残某赔偿金58764元(9794元/年X6倍)。关于护理费96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2010年3月29日至2010年7月9日期间,原告虽未住院,但医嘱需要护理,故其关于该期间护理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故本院根据其部分护理的需要酌定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认定护理费为4000元。被告对原告关于2010年7月30日至9月30日两个月的护理费36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共计7600元。关于交通费2000元的主张,根据原告的门诊及鉴定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损失为800元。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医嘱建议其加强营养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了相关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故其主张营养费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有劳动能力、存在误工实际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误工费24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XX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5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残某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8764元,残某赔偿金58764元、护理费76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27967.1元,限被告宁波XX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4元,减半收取1732元,由原告陈XX负担347元,被告宁波XX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刚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阮雪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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