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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陈某乙、梁某、农某诉项目经理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

原告陈某乙

原告梁某

原告农某

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某

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某六景至钦州港高速公某第某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被告陈某丙

原告陈某丁、陈某乙、梁某、农某诉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路桥工程公某)、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某六景至钦州港高速公某第某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陈某乙、梁某、农某的委托代理人苏钒、苏思合,被告路桥工程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谢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目经理部和被告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陈某乙、梁某、农某诉称:2010年8月4日21时30分,被告陈某丙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搭载梁某珍、陈某乙沿省道101线由良圻方向往峦城方向行驶,至省道101线76KM+500KM处施工路段(该路段承包单位为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某六景至钦州港高速公某No•13合同路段项目经理部),由于陈某丙夜间驾驶机动车经施工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其车碰乱道路上-堆泥后车辆侧翻造成陈某丙,梁某珍,陈某乙三人受伤,且梁某珍经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横县公某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横公某认字【2010】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某丙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施工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某款,第49条的规定,过错严重作用较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2)项规定,陈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某在其施工路段未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其交通行为违反了《申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过错轻微,作用较小,根据《遒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2)项规定,该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共造成四原告下列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341280元,2、丧葬费15921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36789.33元。因梁某珍生前有母亲农某、女儿陈某乙需要由其抚养,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两被告还应赔偿梁某珍生前被抚养人陈某乙、农某生活费:(23033.33元+68940元)×40=36789.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某乙,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12年,是68940元,农某,按农某标准计算,再除以3,得23033.33元;5、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共826.74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行业标准计算,3人3天,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每次15元,每天往返2次。合计826.74元。因被告项目经理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路桥工程公某及被告项目经理部应支付四原告因梁某珍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经济损失450001.07元的40%民事赔偿款180000.43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合计210000.43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已与陈某丙达成赔偿协议,且陈某丙已按协议履行。为维护某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丁、陈某乙、梁某、农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鉴定结论书》各1份,证明被告项目经理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某照片》1份,证明被告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3、《派出所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与梁某珍的关系。

被告路桥工程公某辩称:一、答辩人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经济损失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陈某丙来承担。首先,2010年8月4日所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陈某丙酒后驾车;在横县公某局交通管理大队所制作的笔录中,陈某丙承认了自己在事故发生前有酒驾的事实,但由于其在交警办案人员到达现场某,已擅自撤离现场,致使交警办案部门无法对其进行身体精神状况的检查,即无法对其进行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测,因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陈某丙来承担。其次,在事故发生后,陈某丙不但没有主动向公某局交通管理部门报案,而且在事故发生后,还把肇事车辆擅自撤离现场,其行为已明显构成故意破坏现场。根据《中华入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的规定,陈某丙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再次,陈某丙存在超速超载的行为。答辩人在自己承包的施工路段已按照公某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设置了明显的限速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但陈某丙没有按照标志上的指示行驶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应由其对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陈某甲应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陈某甲明知陈某丙己经喝酒,仍叫唤其妻子梁某珍及女儿搭乘陈某甲的摩托车,其行为是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三、原告的家属即本案的受害人梁某珍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首先,梁某珍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明知不带安全帽搭乘他人的摩托车会存在安全隐患,但其仍放任不管,其行为明显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次,梁某珍明知陈某丙存在超载及酒驾的行为仍然搭乘,其明知或应知危险存在,而不顾自己的生命安全,轻信能够避免危险的发生,其行为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应对其家属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四、关于原告将答辩人的六景至钦州港速公某第某三合同路段项目经理部列为被告是不适格的,该项目经理部并没有法人资格,它只是答辩人的一个内部部门机构,原告请求项目经理部与答辩人—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答辩人对四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合议庭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路桥工程公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三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被告对路面并未进行施工,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2、《证明和照片》各一份,证明施工路段在事故发生前已设置明显的限速警示标志。

被告项目经理部的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与被告路桥工程公某的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被告陈某丙没有辨称和提供证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1、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某六景至钦州港高速公某第某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2、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承担3、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如何计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4日21时30分,被告陈某丙喝了约六两啤酒后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搭载梁某珍(原告陈某甲之妻)、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之女)沿省道101线由良圻方向往峦城方向行驶,至省道101线76KM+500KM处施工路段(该路段承包单位为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某六景至钦州港高速公某No•13合同路段项目经理部,该路段在2010年2月3日已经设置了安全警示、限速提示牌),由于陈某丙夜间驾驶机动车经施工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其车碰刮道路上一堆泥后车辆侧翻,造成陈某丙,梁某珍,陈某乙三人(均没有戴安全帽)受伤,且梁某珍经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0日,横县公某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某认字【2010】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丙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施工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某款,第49条的规定,过错严重,作用较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2)项规定,陈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某在其施工路段未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过错轻微,作用较小,根据《遒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2)项规定,该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梁某珍、陈某乙无责任。

原告梁某、农某是梁某珍之父母,是原告陈某乙的外公、外婆。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梁某、农某的物质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41280元,2、丧葬费15921元,3、交通费和误工费826.74元,4、被扶养人的生活费91973.33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项目经理部和被告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横公某认字【2010】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项目经理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珍、陈某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某、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予以采纳。但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过错赔偿责任,陈某丙喝酒后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施工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被告项目经理部在其施工路段未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对事故造成的损害也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甲明知陈某丙酒后夜间驾车经过施工路段,仍然安排梁某珍和陈某乙超载搭乘肇事车,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梁某珍和陈某乙明知陈某丙酒后夜间驾车经过施工路段并已经超载仍搭乘肇事车、且没有戴安全帽潜在安全危险,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存在轻微过错,同时,陈某丙与梁某珍、陈某乙母女之间是互助行为和好意同乘的关系,应适当减轻陈某丙的赔偿责任,所以,陈某甲、梁某珍和陈某乙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各行为人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案的损害应由陈某丙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项目经理部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陈某甲、梁某珍和陈某乙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项目经理部是事故路段的实际施工者,与侵权损害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是适格的被告,但因为被告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项目经理部的法人被告路桥工程公某予以承担。陈某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与本案侵权损害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应该是被告而不是第某人。在本案中,原告没有向陈某丙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不告不理和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享有自由处分权利的民事诉讼原则,故陈某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整。陈某乙在事故发生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监护某陈某甲替代。梁某珍在事故中已经死亡,其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在本案中承受梁某珍权利的原告予以承担。各方当事人对承担赔偿责任大小的诉、辨与上述认定不一的,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交通事故造成梁某珍死亡,确给原告精神造成了的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应由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梁某、农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33253.33元(死亡赔偿金34128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91973.33元=433253.33元),2、丧葬费15921元,3、交通费和误工费826.7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四项合计480001.07元。

依照各当事人上述赔偿责任承担的比例,由被告路桥工程公某赔偿给原告人民币96000.21元(480001.07元×20%=96000.2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某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梁某、农某因事故造成梁某珍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96000.21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梁某、农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58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梁某、农某负担5589元,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某负担536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瑛

审判员李雪波

代理审判员卢燕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蒙丽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第某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某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某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第某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八条第某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某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某十八条第某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某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某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某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第某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某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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