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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杨某,第三人黎某乙、黎某甲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被告杨某

第三人黎某甲

第三人黎某乙

原告陆某与被告杨某,第三人黎某乙、黎某甲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某,第三人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第三人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作为个体工商户的横县X乡高新红砖厂个人经营者的被告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后,达成由被告将“横县X乡高新红砖厂”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的合同,双方并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了《横县X乡高新红砖厂承包转让合同书》,合同书规定:被告将其具有“横县X乡高新红砖厂”至2015年12月30日的经营权和所属权自2011年10月30日起转让给原告,总金额为73万元,其中所属权、经营权等为70万元,已挖的制砖泥为3万元。原告已依合同分别在2011年9月30日和10月30日支付定金30万元和转让费38万元给被告。当原告在10月30日支付转让费38万元给被告之后,在原告接管该厂时,很快就发现“第三人”黎某甲与被告对承包权有争议,且被告及第三人黎某乙于2011年11月14日与第三人黎某甲签订“砖厂股份合同书”,以至原告至今无法有效接管该厂,更无法生产,以至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横县X乡高新红砖厂承包转让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原告为接管承包“横县X乡高新红砖厂”付出了巨大的经济代价,并忠实地履行了义务,是善意的取得者,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原告已取得了合同所约定的权利。然而,被告及第三人不给原告行使权利,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横县X乡高新红砖厂承包转让合同书》有效和原告的承包权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并追究被告严重故意违约的经济责任;如果原告无法继续承包,则按定金罚则追究被告的责任。

原告陆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横县X乡高新红砖厂承包转让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横县X乡高新红砖厂承包转让合同书”的法律事实;2、《工商企业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被告是“横县X乡高新红砖厂”转让合法主体;3、《定金收条》1张,证明原告已依合同支付转包费38万元给被告;4、《转让砖厂股份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同一权利两卖和挖陷阱不履行合同的事实。

被告杨某辩称:一、原告陆某与被告杨某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横县X乡高新红砖厂承包转让合同法》应为无效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1、被告杨某承包经营的“横县X乡高新红砖厂”未获得合法的经营许可证,原告陆某提供的诉讼副本中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已得到有效的证实。2、被告杨某及第三人黎某乙、黎某甲承包经营的“横县X乡高新红砖厂”是股份制经营的红砖厂,他们三个股东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了《合股投资经营砖厂合同书》。二、被告杨某承包、合股经营、转让横县X乡高新红砖厂的前后经过的客观事实是这样的:2006年8月,被告办理经营许可证,并将“板路创业红砖厂”更名为“横县X乡高新红砖厂”,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09年8月21日止,此期间,被告杨某担任“横县X乡高新红砖厂”的法人代表。从2009年8月21日至今,该厂一直未办理取得年审证照。2011年2月18日,被告杨某引进黎某乙、黎某甲组成股份制经营该厂,但一切证照未办理,股份制中,被告杨某占股份中的50%,黎某乙和黎某甲占股份中的50%,合股经营期间,经营该厂的大小事务都由被告杨某和第三人黎某乙共同商量决定,三个股东并签订了《合股投资经营砖厂合同书》。2011年9月30日,被告杨某经股东之一的黎某乙同意,并受其委托被告杨某与原告陆某签订了《承包转让合同》,由于三个股东很难抽出专门的工作时间,就派被告杨某作为股东之一签字先收定金30万元,原计划等到原告陆某交完钱并移交财产时,黎某乙、黎某甲两个股东再在《承包转让合同》中补签字生效,然而,2011年10月30日,原告陆某交38万元后,准备移交财产时,黎某甲一个股东却认为该厂转包价太低,决定在同等的条件下自己全部接收该厂的股份。2011年11月14日,在横县公证处方强等公证员的监证下,被告杨某与股东黎某乙、黎某甲签订《转让砖厂股份合同书》,并于2011年11月20日正式清点财产,移交给黎某甲。2011年11月21日,被告杨某已同原告陆某讲明这一事实,同时要求返还68万元预交款给原告陆某,但原告陆某说:“只想包厂,不愿接受赔偿”,在协商未达成协议的条件下,被告杨某于2011年11月23日将原告陆某预交的68万元人民币交到横县公证处。综上所述,原告陆某诉被告杨某及第三人黎某乙、黎某甲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杨某认为原告陆某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杨某为证明其抗辩提供的证据有:1、《场地租用协议书》和《兴办红砖厂合同书》各1份,证明违背主合同未经甲方同意转包事实;2、《合股投资经营砖厂合同书》1份,证明转让主体是股份制企业事实;3、《转让砖厂股份合同书》1份,证明部分股东未能一致同意转包和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事实;4、《公证提存证明书及提存通知书》各1份,证明转包未能顺利进行,并非恶意挖陷阱欺骗原告;5证人杨某先、林京明和黎某言的证词,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去过砖厂现场看过以及黎某乙是知道转让该厂的事实。

第三人黎某乙述称:一、原告与被告不经其他合伙承包经营股东同意,擅自签订的《横县X乡高新红砖厂承包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1、不经合伙人同意,损害第三人利益。原告与被告2011年9月24日明知该红砖厂是由杨某个体承包经营转为由杨某占50%股份、黎某甲占30%股份、黎某乙占20%股份三股东合伙投资承包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而原告与被告2011年9月30日故意避开合伙承包经营股东黎某甲、黎某乙,且原告声称:“只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无需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即私下与被告签订《横县X乡高新红砖厂承包转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2、被告无法定代表人资格,超越权力签订转让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横县X乡高新红砖厂承包转让合同》属于超越权力行为:一是被告并非该红砖厂法定代表人,从原告提供该厂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资料,只能证明该执照是杨某2010年前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且该执照2010年未通过年度验照,工商部门X年7月份已收回注销;二是该红砖厂2011年2月18日已由杨某个体承包经营转为由杨某、黎某甲、黎某乙三股份合伙投资承包经营,合伙投资承包经营后未办有工商营业执照,第三人黎某甲、黎某乙从来也不推荐任何人作为该厂法定代表人,承包经营期间的重大事项均由三股东集体决定,不是由被告个人全权代理;三是其他合伙人也没有授权委托被告代理股东签订该合同,被告的作为属于超越权力无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承包转让合同对第三人不具法律约束力。3、不经原发包单位同意,违反先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横县X乡高新红砖厂承包转让合同》违反了2011年2月18日三合伙人签订的《合股投资经营砖厂合同书》第七部分第1项:“合股投资经营期间,如有他人高价要求转让时,经双方同意方能转让”和《关于租用“掘冲冷”兴办红砖厂合同书》第三条:“乙方在租用期间,如因事需要转让他人承包,必需经甲方同意才能转包”之规定,而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横县X乡高新红砖厂承包转让合同》既不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也不经过原发包单位板路信用社和该厂场地土地出租方南某X村X队的同意,违反了先合同约定义务,依法也应为无效合同。4、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该红砖厂承包转让合同导致无效,是由于原告与被告的行为均存在过错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收取原告定金30万元和转让费38万元合计68万元给原告,原告应当返还横县X乡高新红砖厂承包经营权给被告。二、第三人黎某乙与本合同纠纷案无任何关系,不承担本案法律后果任何责任。1、第三人黎某乙没有同意被告将三合伙人承包横县X乡高新红砖厂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也没有在该转让合同书签字确认,事后也没有追认该转让合同固有效力。2、第三人黎某乙没有收取原告交付的一分钱合同定金和转让费,也没有在被告手要过一分钱被告收上的合同定金和转让费。据此,第三人黎某乙与本合同纠纷案无关,也无义务承担本案法律后果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不经合伙承包经营股东和原发包单位和场地出租方同意,超越权力擅自签订的《横县X乡高新红砖厂承包转让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和违反了先合同约定义务,依法应为无效合同。导致合同无效是由于原告与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造成,依法各自返还合同取得财产和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据此,第三人黎某乙与本合同纠纷案无任何关系,不承担本案法律后果任何责任。

第三人黎某乙为证明其抗辨提供的证据有:1、《合股投资经营砖厂合同书》1份,证明杨某与第三人合伙承包经营高新红砖厂的事实;2、《高新红砖厂转让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砖厂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事实;3、《定金收条》和《转包费收条》各1张,证明原告交付的定金是被告收取,与第三人无关;4、《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高新砖厂不是合伙期间办理的营业执照,杨某不是法定代表人;5、《转让砖厂股份合同书》1份,证明该合同经横县公证处公证为合法合同;6、《承包经营红砖厂合同书》和《租用土地合同书》各1份,证明原发包合同有规定如转包须经发包方同意方能转包的事实。

第三人黎某甲述称:一、南某镇高新红砖厂属于杨某、黎某甲、黎某乙的合伙企业,其中杨某占50%股份、黎某甲占30%股份、黎某乙占20%股份,对于合伙企业,合伙人具有共同经营管理决定权。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合股投资经营砖厂合同书》给予了证明。二、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杨某签订的《横县X乡高新红砖厂承包转让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不管在签订合同之前,或在签订合同之后,黎某甲都表示反对,杨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个人行为,也侵害了我们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必须以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它财产权利,杨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违犯了此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三、对于无效合同处理:合同无效后杨某应退回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与我无关。

第三人黎某甲没有提供证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1、转让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请求履行合同和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11月5日,杨某承包了由横县X路信用社发包的横县X路创业红砖厂。之后,杨某将横县X路创业红砖厂更名为横县X镇高新红砖厂。2011年2月18日,杨某与黎某乙、黎某甲三人一起合伙承包了该砖厂。三个合伙人在签订的《合股投资经营砖厂合同书》中约定:杨某占股份的百分之五十,黎某乙占股份的百分之二十,黎某甲占股份的百分之三十。2011年9月30日,杨某与陆某签订了《横县X乡高新红砖厂承包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转让费73万元,于签订合同之日付定金30万元,接收财产时付转让费38万元,余款5万元于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付清。2011年9月30日和10月30日,陆某分别支付了转让费30万元和38万元给杨某。2011年11月14日,杨某和黎某乙两人与黎某甲签订了《转让砖厂股份合同书》,合同约定:杨某和黎某乙两人同意将南某高新红砖厂转让给黎某甲一个人承包,横县公证处公证员方强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目前南某高新红砖厂由黎某甲一人进行承包经营。2011年11月23日,横县公证处作出(2011)桂横证字第X号《提存证明书》,证明杨某于2011年11月23日因陆某拒收承包砖厂转让费68万元而将此款提存于公证处。当天,横县公证处向陆某发出了《提存通知书》,通知陆某领取该转让费68万元,但至今陆某没有前往领取。2011年11月28日,陆某因黎某甲的反对而不能承包南某高新红砖厂,便诉至本院,各方当事人的诉辨和述称如前。

本院认为,杨某、黎某乙和黎某甲签订的《合同书》等书面证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砖厂客观经营的情形,可以确认2011年9月30日的时候,横县X镇高新红砖厂是由杨某、黎某乙和黎某甲三个自然人进行合伙经营的法律事实。作为砖厂合伙之一的杨某未经另一名合伙人黎某甲的同意,与陆某签订了《横县X乡高新红砖厂承包转让合同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转让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杨某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本案中,从黎某乙亲自起草转让合同后通过邮箱发给杨某与陆某进行签订,至黎某乙本人书写的“本人经慎重考虑,同意按现时转让价转让,退回本人应占的股份决不反悔”字样以及黎某乙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电话里和我说过要转让给原告,但是我叫被告问黎某甲,如果黎某甲同意我就同意。”的一系列行为,充分说明了黎某乙是明知杨某进行砖厂转让的民事行为。因此,黎某乙述称其不知道杨某转让砖厂给陆某的事实不成立。所以,造成该转让合同无效,黎某乙亦存在过错,应与杨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陆某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到过现场进行了考察,同时,在没有充分了解砖厂经营性质等情况下与杨某签订了转让合同,存在过失,故对转让合同的无效,陆某存在过错,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陆某主张其不知道砖厂是杨某与他人合伙,认为该转让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某于2011年10月30日在收到陆某转让费68万元后,仍与黎某乙一起将砖厂转让给黎某甲,造成了陆某的经济损失,故陆某依法享有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2011年11月23日,杨某将转让费提存到公证处后,公证处当天也通知了陆某前来领取。至此,杨某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减损等法律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杨某应将转让费68万元予以返还,同时,赔偿陆某从2011年10月31日起的利息损失。定金罚则是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时适用的处理原则。因本案转让合同无效,故原告请求依照该原则令被告予以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某与被告杨某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横县X乡高新红砖厂承包转让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杨某返还原告陆某转让费68万元;

三、被告杨某赔偿原告陆某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68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四、被告黎某乙对上述第二、三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陆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3000元,被告杨某和第三人黎某乙共同负担81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雪波

代理审判员龙如宏

代理审判员卢燕华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蒙丽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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