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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蹇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蹇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2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蹇某驾驶牌号为湘x的“中华”牌小轿车,来到长沙市X路金苹果大市场对面的公交车站时,被接群众举报线索前来的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在蹇某所驾车辆的副驾驶位置前的小抽屉内搜出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小包、标有“WY”字样的红色药丸两小包(共80粒)。经鉴定,红色药丸和白色晶体共重22.17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蹇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被搜查的车辆及现场的照片,传唤经过,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及毒品保管收据,对蹇某的《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长)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蹇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蹇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蹇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2.175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蹇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蹇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贞英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龙木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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