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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X等五人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X(曾用名黎X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邵阳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泰晟物流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湖南某邵阳县X村x,现租住湖南某株洲市X区X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8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X,湖南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邵阳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某邵阳县X组x;因故意伤害,2010年3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0日被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8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谭X,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事务工作者。

被告人刘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2008年11月17日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8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唐XX,湖南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X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某邵阳县X村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8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魏X,湖南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XX(曾用名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12月17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8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杨X,湖南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X、朱XX、刘某乙、夏XX、邓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XX、王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X、朱XX、刘某乙、夏XX、邓XX及辩护人李X、谭X、唐XX、魏X、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朱XX及刘某乙(当时均系株洲市泰晟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与马某、朱XX(当时均系神州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因业务纠纷,双方发生扭打,后被公安人员制止。泰晟物流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人黎X欲报复马某等人,遂纠集了被告人刘某乙等人,后被告人刘某乙又纠集了被告人邓XX、被告人夏XX纠集了郭XX(已判刑),加上泰晟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十余人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来到结谷门市场与被告人朱XX汇合。随后在被告人朱XX的带领及指认下,经结谷门市X区三楼对被害人马某、马某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夏XX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马某捅伤。经湖南某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所受伤为轻伤。

2010年12月25日,泰晟物流有限公司刘某乙、黎X等人赔偿马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280000元,被害人马某请求对被告人黎X等涉案人员从轻处罚。

2010年8月5日21时许,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建宁派出所民警在株洲市X区X街株洲市五中附近将被告人邓XX抓获;2010年12月18日9时许,该所民警在株洲市汽车南某将被告人黎X抓获;被告人朱XX、刘某乙、夏XX分别于2011年9月28日、10月10日、10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X、朱XX、刘某乙、夏XX、邓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刘某乙、马某、李某、易XX的证言、同案犯郭XX的供述、辨认笔录、收某、协议书、保证书、申请书、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办案说明、湖南某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X、朱XX、刘某乙、夏XX、邓XX目无国法,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X、朱XX、刘某乙、夏XX、邓XX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X、朱XX、刘某乙、夏XX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X、刘某乙、夏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XX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黎X、邓XX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黎X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损失,且被害人马某请求对涉案人员从轻处罚,可以对五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X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告人朱XX、刘某乙、夏XX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邓XX具有从犯情节,被害人已对涉案人员进行了谅解,因此请求对五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人邓XX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因此对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邓XX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情节,被告人黎X、朱XX、刘某乙、夏XX确有悔罪表现,对四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对所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四名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黎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XX、刘某乙、夏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邓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黎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二、被告人朱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乙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四、被告人夏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夏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五、被告人邓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某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XX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超过二十年,总和刑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某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某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XX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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