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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袁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

被告袁某

被告李某

原告谢某与被告袁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09年7月1日、9月14日、9月24日,被告袁某分三次以家中出现急事需要资金应急为由,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天立具《借条》给原告,并定于2009年9月1日前归还10000元,2009年9月30日前归还10000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索,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和被告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袁某的身份;

2、2009年7月1日、2009年9月14日、2009年9月24日,被告袁某分别出具的《借条》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袁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012年3月9日,横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袁某、李某没有答辩亦没有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和被告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1日、2009年9月14日、2009年9月24日,被告袁某以家中出现急事需要资金应急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5000元,共20000元,并在借款当天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2009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本人袁某因为家中出现急事需要现金应急,向谢某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承诺2009.9.1还清,如超期不能归还,其违约金视同本金。立此为据。借款人:袁某。2009年7月1日”;2009年9月14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本人袁某因为家中出现急事需要现金应急,向谢某借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00)。承诺2009.9.30日前还清,如超期不能归还,其违约金视同本金。立此为据。借款人:袁某。2009年9月14日”;2009年9月24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本人袁某因为家中出现急事需要现金应急,向谢某借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承诺2009.9.30日前还清,如超期不能归还,其违约金视同本金。立此为据。借款人:袁某。2009年9月24日”。被告袁某与被告李某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三笔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追索无果,遂于2011年9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09年10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袁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袁某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有三份《借条》,该三份《借条》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被告袁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因此,原告和被告袁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与被告李某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确认被告袁某欠原告的借款20000元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归还,属违约,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借款时,虽然原告和被告袁某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两被告逾期不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从最后一笔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故本院支持原告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09年10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李某共同归还原告谢某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袁某、李某共同支付原告谢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10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袁某、李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龙如宏

人民陪审员方规

人民陪审员邓运成

二○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蒙雨春

附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贷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借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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