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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邵阳市X区分局网上追逃,于2011年9月29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共交通分局抓获。同年9月30日被邵阳市X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子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及代理人杨某荣,被告人姜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下半年,被告人姜某为其岳父杨某茂之弟杨某荣(被害人罗某之夫)办事而发生纠纷,经曾和平主持,双方召开了家庭会议,由被告人姜某退还部份钱款给杨某荣,姜某尚余30元未予以退还。2011年5月11日18时许,姜某到杨某茂家中时被杨某军看见,杨某军即问姜某要钱,双方发生了争吵,杨某军将姜某推倒在地,后被旁边群众劝开,大约半小时后,姜某之妻杨某、杨某母亲与正从菜地做事回家的被害人罗某某发生争吵,姜某即从胡某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冲上前,一脚将罗某某踢倒在地,尔后持刀对着罗某某面部砍了一刀,随即逃离现场。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所受左面部损伤已构成重伤,并致左面神经部分损伤并左侧面部部分面瘫、左腮腺腺体损伤,已构成拾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罗某某于2002年5月15日领取了赔偿款一千元。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姜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五万元。被害人罗某某对被告人姜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出具了谅解书,同时,书面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请求适用缓刑。本院另行制作了调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荣、杨某、杨某军、周某华、朱群林的证人证言,证人曾和平的情况说明,邵阳市法医鉴定中心(2001)邵法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书,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公(邵)鉴(法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领条,湖北省武汉市公共交通分局抓获经过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书及请求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要求,符合刑事政策的相关精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北检刑量建字(2011)第X号量刑建议书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如飞

审判员杨某奇

人民陪审员李维良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二、三、四项: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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