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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因与被某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徐某大地保险公司)、被某诉人孙某伟、被某诉人孙某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钱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孙某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孙某虎。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某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徐某大地保险公司)、被某诉人孙某伟、被某诉人孙某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被某诉人徐某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7日15时30分,孙某伟驾驶其父孙某虎所有的苏x号轿车,与沿新华路由南某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徐某发生相撞事故,致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孙某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徐某受伤后,在新沂市中医院实际住院治疗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9807.34元;经诊断,徐某的伤情为右侧耻骨支骨折、腰某、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徐某先后在新沂市中医院、新沂市人民医院、徐某市中心医院、徐某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检查、购药,合计支出医疗费5671.27元。

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右侧耻骨支骨折、腰某、右下肢软组织损伤,目前骨折对位线好,骨折线模糊,依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相关规定,构不成伤残;误某期限为伤后6个月,营某、护理期限为伤后2个月为妥。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徐某的车辆修复价值为355元,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徐某系非农业户口,具有保险代理人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徐某住院期间,由其配偶等亲属进行护理,其配偶为非农业户口;孙某伟具有C1型机动车的驾驶资质,驾驶证证号为(略);孙某伟驾驶的苏x号轿车车主为孙某虎;该车在徐某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8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孙某伟驾驶的车辆在徐某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徐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孙某伟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孙某虎虽然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对徐某提出的医疗费赔偿请求,依据其提供的票据予以认定。对徐某提出的误某赔偿请求,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依据城镇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认定。徐某要求按保险从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误某,因其既没有提供在相关保险机构从业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徐某要求按保险从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误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徐某提出的护理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赔偿请求,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结合徐某的治疗情况等予以确定。因徐某的伤情没有构成伤残等严重损害后果,故对徐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徐某的损失为34950.11元,其中医疗费15300.71元、误某11314.8元(62.86元/天×180天)、护理费3771.6元(62.8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元/天×6天)、营某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车损355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应由徐某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6441.4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某11314.8元,护理费3771.6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355元)。其余损失8508.71元(34950.11元-26441.4元),由孙某伟按责任比例承担6806.97元(8508.71元×80%)。其余损失由徐某自行负担。遂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徐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合计26441.4元。二、孙某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徐某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6806.97元。三、驳回徐某对被某孙某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保全费220元,合计698元,由徐某负担298元,由孙某伟负担400元。

上诉人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依据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认定张慧不构成伤残,但是张慧受伤后至今疼痛不止,严重影响日常生活,张慧在一审庭审时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申请重新鉴定。2、张慧受伤后实际在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而一审法院只认定6天,认定事实不清。张慧系非农业户口,张慧不属于固定收入人员,但具有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其误某应按保险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一审判决对误某计算错误。3、孙某虎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孙某伟系孙某虎之子,孙某虎依法应与孙某伟共同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某诉人徐某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1、徐某在一审庭审申请鉴定时,因当事人在选定鉴定机构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以摇号形式确定由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其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2、徐某在一审庭审时未提供其误某减少的证明及劳动关系证明,从徐某提交的病案资料显示其实际住院时间为6天,一审法院对相关损失的计算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徐某重新鉴定申请应否准许;2、误某损失应如何确定;3、孙某虎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徐某保险营某员展业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徐某为保险业从业人员,应按保险业计算相关赔偿数额。证据二,徐某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以证明徐某住院26天,而不是6天。被某诉人徐某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该保险营某员展业证的有效时间为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而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徐某并未提供事故发生时的证书,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一并非事故发生时的保险营某员展业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徐某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并加盖了新沂市中医医院病案专用章,徐某住院为26天,应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关于徐某申请重新鉴定应否准许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应提出证据证实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徐某提出应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需要重新鉴定的证据,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张慧误某等损失应如何确定问题。张慧主张其受伤后住院29天,至今疼痛难忍行走受限,严重影响生活,误某时间长,且其本人具有保险从业资格,误某计算错误。对于误某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据此,误某损失取决于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两个因素。第一,从误某时间来看。张慧主张其受伤后至今行走受限,一审法院确认的误某时间太短。本院认为,误某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在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不构成伤残,但该鉴定结论认为误某期限为伤后6个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徐某误某时间为6个月并无不当。第二,从收入状况来看,张慧主张具有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其误某应按保险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但是从徐某提供的证据来看,徐某在一审庭审提供的保险营某员展业证的有效期至2010年3月9日,徐某在二审庭审提供的保险营某员展业证证书的有效时间为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3月8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徐某并未提供事故发生时其在相关保险机构从业的证据,故对徐某要求按保险从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误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住院时间问题,张慧主张其受伤后住院29天,但从其在二审庭审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记载看,其入院日期为2010年7月28日,出院日期为2010年8月23日,总计为26天,其出院记录也有相同记载,上述记载与其在新沂市中医院医药费收费发票记载的26天的住院天数一致,故张慧住院时间应为26天,一审法院认定有误,对此予以纠正,张慧相应的赔偿数额应据此计算。一审判决中,张慧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元/天×6天),应改为468元(18元/天×26天)。因此,徐某的损失为353100.11元,应由徐某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6441.4元,其余损失8868.71元(353100.11元-26441.4元),由孙某伟按责任比例承担7094.97元(8868.71元×80%)。

三、关于孙某虎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在借用机动车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在此情况下,只要机动车所有人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自身不存在过错,就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孙某虎将涉案车辆交给有驾驶资格与驾驶能力的孙某伟,并没有怠于审查其驾驶资格与驾驶能力。同时,在孙某伟驾驶涉案车辆期间,孙某虎对车辆不具有现实的运行支配权,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孙某虎存在过错,孙某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同时,直到二审判决前,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孙某虎与孙某伟在车辆使用问题上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孙某虎与孙某伟不具备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也无其他连带因素,孙某虎与孙某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徐某关于孙某虎应与孙某伟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导致本案赔偿数额计算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徐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合计26441.4元;维持第三项,即驳回徐某对被某孙某虎的诉讼请求;维持第四项,即驳回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将新沂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变更为:孙某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徐某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7094.9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78元,保全费220元,合计698元,由徐某负担298元,由孙某伟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徐某负担390元,由孙某伟负担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璐

二Ο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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