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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实创伟业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X区寿山福海养老服务中心买卖合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实创伟业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北X号院后院。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寿明,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培红,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X区寿山福海养老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区寿山福海养老服务中心行政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区寿山福海养老服务中心采购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实创伟业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创销售公司)与被告北京市X区寿山福海养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养老服务中心)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郭春瑞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8日、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郑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春瑞、人民陪审员郭凤香参加的合某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创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寿明、贾培红,被告养老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实创销售公司起诉称:实创销售公司与养老服务中心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电梯买卖合某》,约定实创销售公司向养老服务中心供应电梯6台,合某总价款为940200元,履约保证金为20000元。合某签订后,实创销售公司向养老服务中心交纳履约保证金并履行了供货义务,养老服务中心仅给付了部分货款,现除质保金外仍欠实创公司货款141030元及履约保证金20000元未给付。故实创销售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养老服务中心给付货款14103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以1410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实创销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买卖合某,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某关系;

证据2、招标文件及支票存根,证明实创销售公司在投标时交纳了2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后转为履约保证金;

证据3、发货通知,证明养老服务中心要求实创销售公司履行电梯交付义务;

证据4、实创销售公司发货清单及回执,证明实创销售公司按时发货;

证据5、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电梯已经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某。

被告养老服务中心答辩称:实创销售公司虽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未履行约定的安装、调某及培训等义务。养老服务中心曾多次向实创销售公司递交开工令,催促其履行安装义务,但实创销售公司均未回应。在此情况下,养老服务中心不得不另外请讯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电梯厂家派员进行设备安装、调某、检验,并支付安装费用175000元。因电梯配件缺失不全和不匹配,养老服务中心自行向厂家另行采购了68101.86元的零配件,上述损失应在货款中抵扣。因实创销售公司未完全履行义务,故养老服务中心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被告养老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汇某、发票,证明养老服务中心给付实创销售公司货款752160元,给付北京实创电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工程公司)安装费用78000元;

证据2、与迅达公司签订的安装合某、补充协议、增补配件明细、银行汇某单、发票两张,证明养老服务中心请迅达公司安装电梯、购买配件情况;

证据3、开工令,证明养老服务中心督促实创销售公司安装电梯。

证据4、迅达公司出具的函件,证明迅达公司接手时电梯安装情况;

证据5、证人韩某证言,证明电梯到货情况以及电梯安装情况;

证据6、养老服务中心集团法务部的回复,证明电梯运到后双方未清点验收及电梯安装情况;

证据7、招标申请表、电梯投标技术要求、材料招标会审表的复印件,证明中标单位应负责销售及安装义务。

证据8、照片,证明因部分零配件不匹配,被替换后存于库中。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某创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据1买卖合某、证据2招标文件及支票存根、证据3发货通知、证据4发货清单及回执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某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实创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据5即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电梯已经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某。养老服务中心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报告系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报告,能够证明验收时间,故本院对某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养老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1即汇某,实创销售公司出具的发票,实创销售公司对某不持异议,但对78000元的安装款提出异议,认为该款项系支付给实创工程公司,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款项系养老服务中心向实创安装公司支付,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三、养老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2即与迅达公司签订的安装合某、补充协议、增补配件明细、银行汇某单、安装费发票、零配件购买发票,实创销售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养老服务中心与迅达公司发生的单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安装合某、补充协议、银行汇某单、安装费用发票与电梯买卖行为不存关联,故对某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增补配件明细、零配件购买发票系反映电梯销售中零配件是否齐全,与买卖行为存有关联,本院对某两项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四、养老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3即开工令,实创销售公司对某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开工令系养老服务中心向实创销售公司发送,要求其安装电梯,与电梯买卖行为不存关联,故本院对某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

五、养老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4即迅达公司出具的函件,实创销售公司对某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迅达公司出具的函件上未盖有公章,故本院对某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六、养老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5即韩某的证人证言,实创销售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韩某系养老服务中心员工,其与养老服务中心存在利害关系,对某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韩某与养老服务中心存在利害关系,对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七、养老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6即集团法务部有关问题的回复,实创销售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回复系养老服务中心自行制作的内部文件,不具真实性。本院认为,该回复系由养老服务中心自行制作,本院对某真实性不予确认。

八、养老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7即招标申请表、电梯投标技术要求、材料招标会审表的复印件,实创销售公司对某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系养老服务中心内部文件,不具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故对某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九、养老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8即照片,实创销售公司对某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养老服务中心虽提供照片,但未能证明系因零件不匹配造成搁置,故本院对某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7月20日,实创销售公司与养老服务中心签订《电梯买卖合某》。合某约定:甲方系养老服务中心,乙方系实创销售公司,合某单价包某除安装调某费外的货款、包某、运输费、装卸费、保管费、税费、保险费、验收费等所有费用。乙方向甲方供应的电梯的生产厂家是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乙方自收到甲方开工令后于二十五日内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发货通知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乙方负责将电梯及配件运至甲方二期工地内甲方指定地点,并承担相应费用。乙方将货物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后,在包某箱体完好无损的情况下,甲方只负责对某装箱的数量清点、签收并检查包某箱的密封条是否完好,如货款的包某箱破损,双方在签收单上注明,乙方应立即更换包某箱。双方在安装前另行约定开箱日期,并由甲方、乙方、安装人三方共同进行设备开箱检查。甲方验货时只检查货物的表面状况和货物的数量是否与货物包某箱清单相符,乙方所交货物质量、性能、规格等技术指标是否符合某同约定和国家质量标准必须在电梯安装调某后由专业机关确认,甲方根据专业机关的检验文件确认交付货物的质量。合某总价款为940200元,合某签订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某总价款的20%(188040元)作为定金,甲方向乙方发出发货通知并支付合某总价款的60%后,乙方于二十五日内将货物运至养老服务中心指定地点。全部电梯安装完毕并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某并取得《安装检验合某证书》后十日内,甲方支付合某总价款的1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质保期内乙方承担无偿质保责任,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无息支付。在保修期间,由于甲方或第三人使用不当造成故障的,乙方应当及时维修,只收取成本费用,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向甲方提供以下培训:(1)设备到甲方工地后,乙方派员负责设备的安装、调某并使设备能正常运行,在这期间对某方的设备操作人员及维护人员进行免费培训,在质保期内乙方维保人员在排除故障和例行保养时,同时可对某述人员进行培训,使甲方上述人员初步掌握设备的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2)乙方对某方派出人员进行设备理论和实践的系统培训,使其能够初步掌握设备的常规维保知识;(3)乙方承担除食宿费和来去车旅费外的其他费用。如甲方逾期付款,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违约责任。本合某履约保证金二万元,乙方在履约过程中如出现工期、质量、资料等方面的违约行为,甲方将直接从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中扣除相应金额抵作违约金。在全部电梯安装完毕并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某并取得《安装检验合某证书》后七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无息支付。

合某签订后,实创销售公司之前向养老服务中心交纳的投标保证金20000元转为履约保证金。2009年10月底,实创销售公司将六部电梯运至养老服务中心,双方及安装人未验收。养老服务中心分别于2008年8月5日和2009年9月14日向实创销售公司支付首付款188040元及货款564120元。至今,养老服务中心未向实创销售公司给付除质保金外剩余货款141030元,亦未返还履约保证金。实创销售公司在安装调某期间及质保期内未开办安装、售后服务培训班。

另查,养老服务中心与实创工程公司签有《电梯安装合某》,由实创工程公司对某梯进行安装调某。实创工程公司安装三部电梯后,停止安装。期间,养老服务中心向实创工程公司给付安装费用78000元。后养老服务中心另与迅达公司签订安装合某,由迅达公司完成剩余安装工作。电梯安装完毕后,于2010年12月27日取得《安装检验合某证书》。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实创销售公司与养老服务中心签订的《电梯买卖合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某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实创销售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电梯已安装完毕并通过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验收,养老服务中心应当按照合某约定的期限给付剩余货款并返还履约保证金。其延迟给付货款及履约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剩余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实创销售公司要求养老服务中心给付货款14103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合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养老服务中心辩称,实创销售公司未履行安装义务,但依据《电梯买卖合某》内容,养老服务中心与实创销售公司形成买卖合某关系,实创销售公司的义务系供应电梯,而不承担安装责任,货款中亦明确显示不包某安装费用。虽该合某中第八条第七款约定实创销售公司派员负责设备的安装、调某并使设备能正常运行,但依据该合某其他条款可以确定另有安装人,故不能仅仅依据该条款确认安装义务人。养老服务中心另与实创工程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某》,并已向实创工程公司支付部分安装费用,由此可以确定安装义务人应为实创工程公司,而非实创销售公司。对某养老服务中心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养老服务中心辩称,实创销售公司供货存在配件缺失和不匹配,养老服务中心另购买了电梯配件,该费用应在货款中扣除,但对某配件缺失和不匹配,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电梯运抵指定地点后,养老服务中心未及时清点验收,安装单位亦未在安装前对某件清点核实,电梯配件已经两家安装公司使用,配件缺失的时间、不匹配的原因均不能确定。即使配件确存在不匹配,养老服务中心应及时要求实创销售公司更换,而不应自行购买,由此造成的额外损失,不应由实创销售公司承担。故对某老服务中心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某实创销售公司应履行的培训义务,鉴于合某仍在履行期内,实创销售公司亦同意提供培训服务,故对某培训事项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X区寿山福海养老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实创伟业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十四万一千零三十元、返还履约保证金二万元;

二、被告北京市X区寿山福海养老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实创伟业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以十四万一千零三十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一年一月七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二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一年一月四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九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市X区寿山福海养老服务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郑伟

代理审判员郭春瑞

人民陪审员郭凤香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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