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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某、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米业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米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付某、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米业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南某人民法院(2011)南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管辖上诉称,本案系经营合同结算纠纷,在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已约定合同履行地在“长沙经营部”。一审依照《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管辖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宁乡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上诉人付某承包长沙经营部期间所欠湖南某米业有限公司大米款引发的纠纷,应认定为经营承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来确定本案管辖,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X号《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购销合同纠纷,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之规定,应予纠正。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均在湖南某宁乡县,合同履行地在长沙新太平街的长沙经营部,故一审南某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付某、张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某南某人民法院(2011)南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徐高龙

审判员郭柏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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