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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张某、雷某合伙协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邓美媚、玉某,南某市建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被告雷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实某律师。

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被告雷某合伙协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惠云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美媚,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被告以其公司前景和利润可观为理由,要求原告入某其公司。原告见被告是多年好朋友,而且被告也一再保证绝对不会欺骗原告,就答应了被告的请求,被告分两次要求原告把80000元打入某自己的账号。2009年12月7日被告才写好一份协某书交给原告。协某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带去看公司,每次被告都找借口安慰原告,保证绝对没有问题,有时间绝对带原告去,绝对分配红利给原告,一拖再拖,一骗再骗原告,时至今日原告都未见到被告所说的公司及被告承诺的分红款。2011年5月份原告从被告亲戚口中得知,被告根本没有开设过什么公司。被告骗原告入某,是为了收纳到原告的入某款好拿去买房子。原告知道真某后找到被告,被告也承认没有开设公司,钱是拿去买房子了,只同意还原告350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就开始找借口避而不见原告,拒不偿还原告钱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而且该款项也是拿来购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债务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两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款项,明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签订的协某书无效,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8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某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合作协某》,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伙协某;

2、银行账单,证明在被告所说的公司成立之前原告交付了80000元给被告;

3、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4、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5、《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证明两被告购房时用了原告的款项;

6、《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不是梧州市X区皇鼎健康养生会所的股东。

两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签订的《合作协某书》均为双方的真某意思表示,该协某书合法、真某、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合作协某书》(以下简称协某书)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的双方真某意思表示,协某书上客观记载双方签订协某的条款,原告自愿签订,不存在任何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本协某。该协某书真某、合法、有效,并已实某履行,不存在损害国家或者集体利益的情形,因此,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合同无效事由的情况下主张某协某书为无效合同,没有任何事实某及法律依据。二、原告为挽回投资损失,捏造大量事实,严重违背了诚实某用原则。(一)原告对被告张某与他人合作经营梧州市X区皇鼎健康养生会所(以下简称养生会所)并持有30%的原始股份的事实某知悉的,其谎称被告根本没有开设公司,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养生会所于2010年2月1日成立,经营者姓名为金维彦,该会所分别由被告张某、马卫以及金维彦三人共同出资设立,其中,被告张某占股30%。在此基础上,原告才与被告张某达成了合作协某。2009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雷某一同前往养生会所进行实某考察,并查阅了相关的财务资料。原告与被告虽为多年好友,且与合伙人金维彦以及马卫相识,但是原告仅凭被告张某的片面之词且在双方尚未签订任何书面协某书的情况下,于2009年11月29日即向被告张某支付投资款75000元,不符合生活常理。(二)原告诉称:“……绝对分配红利给原告,一拖再拖……时至今日原告都见不到被告所谈公司以及承诺的分红款”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根据双方2009年12月7日签订的《合作协某书》,该协某书的内容均为被告张某与原告当时的真某意思表示,该协某书上明确约定,乙方享有养生会所5%的原始股份,不管公司盈亏,都同时享有。该条款说明了双方约定只有在养生会所盈利的情况下才存在利润分红,被告张某不存在固定分红款的承诺。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双方形成的是合作关系,应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而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具备对投资存在风险的考虑,更应该为自己的投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养生会所成立经营期间,由于生意冷淡,一直处于严重亏损状态,2010年5月,被告张某仍在继续追加投资款,截止养生会所注销之日止,被告张某从未在养生会所领取任何分红以及获利其他利益,甚至连投入某成本均已血本无归。原告对上述情况一直知悉,投资固然会存在风险,但其在投资亏损后以如此手段要求被告承担全部风险,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三)协某签订后,被告张某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将原告的投资款全部投入某生会所使用,不存在挪作他用的行为。同时,被告经济情况良好,每月固定收入某万元左右,因此,原告诉称“为了收纳到原告的入某款好拿去买房子……”纯属捏造事实,被告不存在以投资为由骗取原告购房款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某书》真某、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律上合同无效的事由,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两被告对其主张某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存款凭条》,证明被告入某投资梧州市X区皇鼎健康养生会所并将前期投资款汇至其法定代表人名下的事实;

2、《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后支付给梧州市X区皇鼎健康养生会所,其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出具收据的事实,同时证实某被告的占股比例;

3、《境内汇款申请书》,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梧州市X区皇鼎健康养生会所支付追加投资款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凭证》,证明被告打印银行账户2009年至2011年11月25日账单的事实;

5、银行流水单,证明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不存在骗取原告投资款购房的事实。

本院对争议的证据经审理确认:

1、对于两被告的证据1《存款凭条》的证明力,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金维彦,但不能证明该款是被告入某梧州市X区皇鼎健康养生会所的投资款。

2、对于两被告的证据2《收条》,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金维彦未出庭作证,该收条的真某性无法确定。

3、对于两被告的证据3《境内汇款申请书》的证明力,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至梧州市X区皇鼎健康养生会所,但汇款用途写的是往来款,不能证明该款是被告对梧州市X区皇鼎健康养生会所的投资款。

对于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某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原告林某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张某75000元。2009年12月7日,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签订《合作协某》,约定原告出资人民币75000元入某张某名下梧州市X区皇鼎健康养生会所,并占有该会所原始股份5%。在该协某的附注中,双方约定:1、甲方(即被告张某)有义务提供公司经营状况和公司利润分配明细并每月及时出帐,出帐时间以公司财务核算时间为基准。2、乙方(即原告林某)享有原始股份5%,不管公司盈亏,都同时享有。3、此协某为附件,一切法律效利和权益依附于主合同(见附本),于2009年12月7日签定,即时生效。2010年1月1日,原告林某又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张某5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雷某系夫妻。梧州市X区皇鼎健康养生会所成立于2010年2月1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金维彦,资金数额为20万元,已于2011年5月19日注销。

本院认为:签订《合作协某》系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真某意思表示,协某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某合法有效。按照该协某,原告出资人民币75000元入某张某名下梧州市X区皇鼎健康养生会所,并占有该会所原始股份5%。原告依约付给被告张某80000元,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张某应当按照协某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合作协某》签订后,被告张某并未以自己的名义设立梧州市X区皇鼎健康养生会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某、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某”。本案中,被告张某称梧州市X区皇鼎健康养生会所系其与马卫、金维彦共同出资设立,但其未能提供三人共同出资的协某。两被告提供了证据2《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投资33万元到梧州市X区皇鼎健康养生会所,占有该会所30%股权。但是,《收条》出具在先,梧州市X区皇鼎健康养生会所成立在后,即使该收条确实某金维彦出具给被告张某的,认定梧州市X区皇鼎健康养生会所经济性质等情况,也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工商登记显示,梧州市X区皇鼎健康养生会所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并非个人合伙;其经营者姓名为金维彦,并非被告张某;其资金数额为20万元,被告张某称实某投资了15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张某是梧州市X区皇鼎健康养生会所的合伙人。被告张某称该会所经营期间一直处于严重亏损状态,但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项主张。梧州市X区皇鼎健康养生会所已于2011年5月19日注销,如被告张某是该会所的合伙人,应参与合伙财产的处理,但两被告没有提供被告张某参与合伙财产处理的证据。综上所述,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张某按照协某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并未实某拥有梧州市X区皇鼎健康养生会所5%的份额,也未能行使该会所合伙人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返还投资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系夫妻,对于被告张某收取原告投资款80000元之事,被告雷某是知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雷某应与被告张某共同承担本案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被告雷某应返还投资款80000元给原告林某;

二、被告张某、被告雷某应向原告林某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某、被告雷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惠云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潘雪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某,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某、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某。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某的,按协某处理;没有书面协某,又协某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某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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