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广西弘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弘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某市白沙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戴熹,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弘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燕纪飞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宁静、人民陪审员周某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陈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购买JCB挖掘机的时候,因首付款不足,向原告借款110824元,被告分期18个月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每月8‰支付利息。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可被告置合同约定不顾,且经我公司花费大量人力、财力多次上门讨要未果。截止到2011年11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9000元、利息6828元未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000元,借款利息6828元、违约金29700.83元(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均计算至2011年11月18日,以后发生另计);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拖机损失费,以实际发生支出为准;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拖机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

2、黄某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原告当庭补充提交证据:《提前使用机械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付款的约定。

被告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对黑龙江省高级法院作出的《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款效力》的批复第三项,企业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2、请求法院认定所谓的借款合同是违法行为。原告不是金融机构,不具有发放贷款的性质,原告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且利息远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是违法的。3、原告自始至终没有把借款支付给被告,原告帮被告向租赁公司支付剩余首付款未经被告允许,原告可依不当得利要求返还。4、被告使用机器是得到原告的默许,被告只需支付10万元就可以使用机器。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有何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

2010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提前使用机械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自愿以融资租赁方式通过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向原告定购壹台JCB挖掘机,裸机价为775000元。2、本交易正在办理融资手续,未正式签订《租赁协某》及附件,鉴于被告工程紧急的情况,被告需要在融资手续审核通过前使用上述机械,故签订本合同。本合同及其附件为《租赁协某》及其附件的组成部分。3、被告的付款方式分为两个阶段,即提机应付款和租金支付款。(1)提机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即提机应付款):裸机价的≥20%+预付保险费+GPS费用(4500元)+保证金[折抵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最后一期租金],共计210824元。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前支付100000元后提机,提机应付不足部分另签《借款合同》。(2)租金的支付按照原告出具的《租金支付时间表》还款。(详见附表)

上述合同签订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在购买JCB挖掘机时,因首付款不足,特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110824元;利息从合同签署日起开始计算按每月8‰计算。2、借款时间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借款方应在18个月内付清分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如下:2011年1月18日前应还本金15000元及利息887元;2011年3月18日前应还本金6000元及利息1533元;2011年4月18日前应还本金6000元及利息719元;2011年5月18日前应还本金6000元及利息671元;2011年6月18日前应还本金6000元及利息623元;2011年7月18日前应还本金6000元及利息575元;2011年8月18日前应还本金6000元及利息527元;2011年9月18日前应还本金6000元及利息479元;2011年10月18日前应还本金6000元及利息431元;2011年11月18日前应还本金6000元及利息383元;2011年12月18日前应还本金6000元及利息335元;2012年1月18日前应还本金6000元及利息287元;2012年2月18日前应还本金6000元及利息239元;2012年3月18日前应还本金6000元及利息191元;2012年4月18日前应还本金6000元及利息143元;2012年5月18日前应还本金6000元及利息95元;2012年6月18日前应还本金5824元及利息47元。以上应还本金合计110824元、利息合计8165元,总计118989元。3、借款方违反本合同任一规定(包括但不限于逾期不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同时可以主张借款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额的每日万分之八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提前使用机械合同》及《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是以融资租赁方式通过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挖掘机,鉴于被告工程紧急的情况,被告需要在融资手续审核通过前使用上述机械,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提前使用机械合同》及《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付款方式分为两个阶段,即提机应付款和租金支付款。原告在收到被告提机应付款后,准许被告提机使用。提机应付款合计210824元,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110824元向原告借款,并按月8‰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在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综上,被告抗辩称原告帮被告向租赁公司支付剩余的首付款未经被告允许,及被告只需支付100000元就可以使用机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非“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原、被告之间是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并未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止2011年11月18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9000元、利息682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借款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000元、支付利息6828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追回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同时可以按借款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1月19日起继续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偿还原告广西弘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000元;

二、被告黄某向原告广西弘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6828元;

三、被告黄某应向原告广西弘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以21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以27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以33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以39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以51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以57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以63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69000元为基数;以上均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比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41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48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燕纪飞

代理审判员宁静

人民陪审员周某贵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凌绍嵩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