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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制造、买某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某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柴某,河南某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制造、买某枪支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袁某某、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199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丙到泌阳县X村委大刘某丁,闲谈中主动向该村村民刘某丁介绍自己会做枪,借机出卖自造的土手枪,双方经过协商,刘某丁以65元购买某某坡自造的,能打半自动步枪子弹的自制手枪一支。案发后该枪于1991年2月7日被公安机关收缴销毁。

2、1990年农历10月份,贾楼乡X村委大刘某丁的刘某戊,听说有个会做枪的叫“坡”的人在同村刘某丁家,刘某戊经刘某丁介绍从李某丙手中拿到能打半自动子弹的自制手枪一支,先用李某丙提供给刘某戊的4发子弹,试枪2发后,以70元价格买某一支。1991年2月5日贾楼派出所将该枪支收缴销毁。

3、1990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晚上,贾楼乡X村委大刘某丁的刘某癸(当时任玉皇庙村委民兵营长)听到枪响,出去见是刘某戊在试枪,就主动要求卖枪的人也给他做一支,次日,李某丙以80元价格给刘某癸做了能打半自动子弹的手枪一支。案发后,手枪于1991年2月2日被公安机关收缴后销毁。

4、1991年春天的一个下午,李某丙到贾楼乡X村委小刘某丁,主动问该村刘某某要枪不,并从腰里拿出自造手枪让刘某丁,刘某丁60元价格买某李某丙自造能打半自动子弹的手枪一支。案发后,手枪于1991年2月4日被公安机关收缴后销毁。

5、1991年,贾楼乡X村民南某某,购买某某坡自造能打半自动步枪子弹的手枪一支,同年6月麦收季节,南某某和妻子牛某某生气,牛某某拿这支手枪朝自己肚子上开了一枪,想自杀,后经抢救脱险。出事后,南某某生气把枪砸坏,后将已砸坏的枪交贾楼乡派出所,集中销毁。

6、1989年秋,李某丙到官庄乡X村委大王某牛某己家榨油时,见牛某己家有根3尺多长钢管,李某丙提出要钢管,并答应给牛某己做支手枪,随后李某丙给牛某己做了一支能打步枪子弹的手枪一支。1991年3月的一天,牛某己的儿子牛某某在付庄乡X村委窝子沟岳父家玩时打了一枪,当时正与牛某某岳父家生气的,牛某某的舅舅听到枪声,认为牛某某用枪威胁他舅,其舅报案,付庄派出所将手枪收缴销毁。

7、1988年冬天,官庄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刘某戊,在官庄乡X村处理民事纠纷时,听到有人打枪,并了解到前海子村X村民李某丙会做枪,刘某戊以收枪为由,通过时任官庄高某的保卫干部王某某、时任村委治安主任李某合,向李某丙要能打五四子弹的手枪一支。1989年农历正月初三,官庄乡X村群众斗殴时,刘某戊前去制止无效情况下,想鸣枪警告,不慎枪走火,误伤王某栓腿部。案发后,手枪被公安机关于1991年7月5日收缴销毁。

8、1988年6、7月份,被告人李某丙经李某伟(已死)介绍,给官庄乡X村委桃园的杨某某(当时在官庄乡信用社营业所工作),制造能打“五四式”子弹的手枪一支。杨某该手枪试打子弹四发。案发后手枪已于1991年7月1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收缴销毁。

9、1989年秋,李某丙从李某合、李某辛、刘某壬、李某某四人合办的木匠铺屩走一个条几,作价240元,为顶账经协商,李某丙随后为李某辛(住官庄乡X村委前海子)做了打“五四式”子弹手枪一支,并给李某辛子弹3发。给刘某壬(住官庄乡X村委冯某)制造打子弹的手枪一支。给李某某(住官庄乡X村委前海子)制造打火药的手枪一支。案发后,李某辛、刘某壬、李某某三人的三支手枪已于1991年7月16日被公安局收缴销毁。

10、1989年,被告人李某丙受同村邻居李某某的要求,用李某某家自备钢管为其加工制造打火药的手枪一支。收取加工费5元。正是这支枪,刚造好,李某丙装上火药和钢子,准备试枪之前,保管不慎,枪放在堂屋小桌上,忘记收放隐蔽之处,被李某丙的三岁男孩李A拿枪玩时摔响,打住腹部。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李某丙及其家人没有报案,速速把小孩埋掉。案发后,枪被泌阳县公安局收缴销毁。

11、1989年春,官庄乡X村委韩某的韩某某经本村韩某锁介绍,以20元钱、芒果烟一条、郭集特曲一瓶为条件,让李某丙给制造一支打火药的手枪。破案后,韩某某的手枪已于1991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收缴销毁。

12、1989年6、7月份,官庄乡三山林场场长尤某某(官庄乡X村委段西)买某李某丙制造的打火药手枪两支,分给该场南某、北组各一支,南某的一支由该场职工禹某某(住官庄乡X村委前西队)自己出钱30元买某。北组的一支由组里出钱30元买某由该场职工高某某保管。案发后,禹某某的手枪和高某某保管的手枪都于1991年11月28日被公安机关收缴销毁。

13、1989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丙带着自己制造的打火药的手枪到官庄乡三山林场出售。当时在该场工作的张某某和苏某某各买某支,每支20元。案发后,张某某的手枪已于1991年11月28日被公安机关收缴,苏某某的手枪经林场上缴到公安机关。枪已上缴集中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合、刘某丁、刘某戊、牛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戊、南某某、牛某某、牛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牛某某、牛某某、尤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苏某某、苏某某、韩某某、禹某某、高某某、禹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苏某某等人证言,泌阳县公安局提取证明,泌阳县公安局治安处罚裁决书,被告人非法制造的枪支照片,泌阳县公安局座谈记录,情况说明,到案证明,泌公刑法活检字94第X号伤情鉴定书,(1994)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非法制造、买某枪支17支,且在使用中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某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指控的第八起,虽有被告人的供述,但无购枪人的证词,指控的此笔事实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参照2001年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制造、买某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

2、被告人李某丙违法所得64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邢东伟

审判员乔景宝

审判员侯平波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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