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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储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靖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储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因不批准逮捕释放,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左某,湖南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松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陈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及辩护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储某在其住所吸食毒品海洛因时被靖州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从其身上和住所查获4个海洛因小包及盛放在研某内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61.24克。

就指控事实,公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的海洛因、研某、电子称物证照片、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储某的供述与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搜查笔录、现场称量笔录。

该院认为,被告人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61余克,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储某:1、非法持有毒品61余克;2、被告人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储某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八年以下依法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储某辩称,1、当时在称量毒品数量时毒瘾发作,对称量结果的准确性不能确定;2、对量刑建议认为量刑过重,请求从宽处罚。

辩护人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异议,只对量刑建议提出意见,认为被告人储某被查获的毒品实际只有7克原粉,其他的都是掺和底粉,而毒品物证检验没有就毒品含量进行鉴定,因此对被告人的量刑不能在七年以上处罚,而是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储某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立案及被告人储某到案情况;

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8日中午时分,与被告人储某共同吸食毒品及为储某配制毒品的事实;

3、被查获的海洛因、研某、电子称物证(照片)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储某非法持有毒品事实;

4、搜查笔录、现场称量笔录及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储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的重量为61.24克,并经鉴定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

5、被告人储某的供述,对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储某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61余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储某提出称量不确定的辩称,经查在对查获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时,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储某当时毒瘾发作,神志模糊,意识不清;而且当时的现场称量还有两位办案民警及见证人文某某在场印证,被告人储某也签字认可,因此其提出的这一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辩护人左某提出关于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对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计算。而从全案看,被告人储某没有其他任何减轻情节,且被查获的毒品已在五十克以上,对其处刑就应在七年以上,因此辩护人左某及被告人储某就此提出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储某当庭认罪,并考虑到被查获毒品有掺假因素,本院对被告人储某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折抵先前被羁押的14日,至2019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松青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陈桢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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