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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丙、程某、王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系陈某乙的丈夫。

被告人陈某丙(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盲,港务局码头务工,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防城港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丁,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防城港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防城港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防城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程某、王某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某丙犯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1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某案进行了审理。防城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培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周某丁、被告人程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某,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陈某丙因2010年9月中旬到防城港市X区巨龙娱乐城终极网吧索要保护费不成而怀恨在心,2010年10月14日凌某1时许,陈某丙带领被告人程某、王某等共10人手持长砍刀、钢管到巨龙游艺娱乐城内,对某乐城内的游戏机进行破坏,一共破坏了7台游戏机及一扇玻璃门,经价格鉴定,毁坏的游戏机、玻璃门价值人民币80400元。

二、寻衅滋事罪

1、2009年1月26日21时许,陈某丙和“杨六”、“小熊”、“蒲伟”(均另案处理)四人到防城港市X路丽华宾馆开房,因押金不够,服务员张某某不能给陈某丙等人开房,陈某丙就拆下宾管钛金广告牌乱砸前台物品,砸坏了丽华宾馆的电话机、对某、电脑、摩托车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577元。

2、2010年4月5日21时许,陈某丙、“小马”、“飞仔”等人到防城港市X路万海娱乐会所总统X号包厢消费2260元不买单,陈某丙无故乱砸包厢内杯瓶。

3、2010年7月26日晚上10时许,陈某丙、“小马”、“飞仔”、李某戊、曾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防城港市X路万海娱乐会所x包厢消费1272元不买单,陈某丙无故砸乱包厢内杯瓶。

4、2010年8月17日晚上9时许,陈某丙、“小马”、刘某、“飞仔”等人到防城港市X路万海娱乐会所x包厢消费1058元不买单,陈某丙无故乱砸厢内杯瓶。

5、2010年10月27日晚上10时许,陈某丙、刘某、“小马”“飞仔”、李某戊、曾某某、李某己等人到防城港市X路万海娱乐会所x包厢消费386元不买单,陈某丙无故乱砸厢内杯瓶。

6、2010年12月2日凌某2时许,陈某丙、李某戊、张涛、刘某、“飞仔”、“小马”、“陈某”等人在防城港市蓝夜KTV,无故对某害人宁某某进行围殴,在殴打过程某陈某丙将蓝夜KTV前台的显示器、银联验某、两台步步高电话砸坏,造成损失约4770元。

三、敲诈勒索罪

1、2010年2月至8月期间,陈某丙曾某次前往港口区万海KTV夜总会,向万海夜总会总经理蒋勇建、陈某某提出“看场子”,要求每个月收取2000元保护费,并扬言威胁不给的话就闹场子,但都被拒绝,过后,陈某丙多次带“飞仔”、“小马”等人到万海KTV吃霸王某,借故闹事,陈某某被迫于8月中旬付给陈某丙2000元保护费。

2、2010年8月至10月期间,陈某丙多次到港口区蓝夜KTV向副总经理凌某某提出做“外围的保安”,要求每个月收取1500元保护费,并扬言威胁不给的话就闹场子,凌某某当面拒绝了陈某丙的要求,过后,陈某丙就多次带“飞仔”、“小马”等人到蓝夜KTV吃霸王某,借故闹事,凌某某被迫于2010年10月26日付于陈某丙2000元保护费。

对某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丙、程某、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丙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诉称,2010年10月14日凌某,三被告人进入其经营的港口区巨龙游戏娱乐城无端地毁坏游戏机七台及玻璃门一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04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400元。•

被告人陈某丙辩称,其只参与砸了一台游戏机,公诉机关指控其实施六起寻衅滋事及两起敲诈勒索不是事实。

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丙故意毁坏财物一罪证据不足,不应认定。首先,无现场勘验某查,无法收集到现场的录像及照片进行对某;本案的涉案财物作为重大物证未进行保存,亦无扣押物品清单;没有三被告人的现场指认照片。其次,被害人无营业执照经营,被毁损的财物有为赌博机嫌疑,需对某毁损物品功能进行鉴定。再次,对某损坏的物品价值,仅凭玉州区江南某戏机修理服务部开的收据存在嫌疑。关于寻衅滋事一罪,被告人陈某丙涉案的前两起寻衅滋事是有原因的,且其仅为参与者,毁坏财物的数额较小。另四起起诉书上的指控说法不一,且消费单据上未有签字,没有证明力。关于敲诈勒索一罪,同意被告人陈某丙的没有向被害人敲诈勒索的辩解。

被告人程某辩称,对某坏物品的鉴定价格有异议,并称其与其他被告人只砸了玻璃。

被告人王某辨称,其与其他被告人没有砸玻璃门。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2009年10月14日凌某0时至1时许,被告人陈某丙与被告人程某、王某等人手持自制砍刀、钢管进入港口区巨龙游艺娱乐城内,砸坏游戏机及一扇玻璃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

1、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14日凌某1时许,其带头与程某、王某等人手持砍刀、钢管砍砸巨龙游艺娱乐城内游戏机的事实。

2、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14日凌某1时许,其与陈某丙、王某等人一同砸巨龙游艺娱乐城内游戏机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14日凌某1时许,其与陈某丙等人砸巨龙游艺娱乐城内游戏机的事实。

4、被告人陈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0月14日凌某1时许,被告人王某系一同参与砸巨龙游艺娱乐城内游戏机同案犯的事实。

5、被告人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0月14日凌某1时许,被告人陈某丙系一同参与砸巨龙游艺娱乐城内游戏机同案犯的事实。

6、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0月14日凌某1时许,被告人陈某丙、程某是与其一同砸巨龙游艺娱乐城内游戏机同案犯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某:

1、被害人陈某乙(巨龙游艺娱乐城经营者)的陈某,证实2010年10月14日其在游艺娱乐城的现场见到被砸的游戏机及一扇门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揭育群(巨龙游艺娱乐城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4日0时30分,十多名男子手持砍刀、水管砸坏游戏机及一扇门,后其报警的事实。

2、证人揭育群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丙、程某、王某为砸坏巨龙游戏机及一扇门的人的事实。

3、证人石某、周某庚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4日凌某0时40分许,其二人在巨龙游艺娱乐城上班时,十多名男子手持砍刀,砸坏游戏机和一扇门的事实。

4、证人石某、周某庚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丙、程某、王某系参与2010年10月14日砍砸游艺娱乐城的人员的事实。

5、证人唐百宁(巨龙游艺娱乐城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4日0时50分许,石某告知其有人破坏游戏机。后其见游戏机和玻璃门已被破坏的事实。

(四)受损物品照片:2011年10月16日,侦查机关拍摄的受损游戏机和门的情况。

(五)视听资料:

1、巨龙游艺娱乐城被砸的光盘,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

二、寻衅滋事罪

1、2009年1月26日21时许,防城港市X路丽华宾馆服务员张某某因被告人陈某丙与“杨六”、“小熊、蒲伟(均另案处理)押金不够,未能给被告人陈某丙等人办理入住手续。被告人陈某丙等人先拆坏了该宾馆的广告牌,后损坏该宾馆的广告塑料牌、电脑和显示器、对某、前台大理石、电话机及摩托车前大板。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丽华宾馆受损物品的价格为人民币3577元。

2、2010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丙等人在防城港市X路万海娱乐会所消费1058元不买单,并用酒瓶砸包厢内物品。

3、2010年12月2日凌某2时许,被告人陈某丙等人在防城港市蓝夜KTV玩时,被告人陈某丙参与追打服务员宁某某,在前台继续追打宁某某时,参与损坏前台的显示器、验某、电话。经广西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港口区蓝夜KTV被损坏的财物价格为人民币47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结账单1张,证实2010年8月18日万海国际娱乐会所x房间的结账单上为挂账的事实。

2、报案书,证实2010年12月12日蓝夜KTV经营者向防城港市X区公安局写的报案材料中称2010年12月2日凌某2时许,被告人陈某丙等人在对某夜KTV的工作人员殴打,并砸毁财物。

3、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丙系2009年1月26日21时许打砸宾馆物品的人员之一。

4、证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丙系2010年间在万海KTV多次带人强行消费并闹事的男子。

5、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丙系2010年2月至12月间在万海KTV多次带人消费不付帐并持刀闹事的男子。

6、证人李某辛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丙系2010年12月初,在蓝夜KTV闹事的人员之一。

7、证人钟某某、凌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丙系2010年12月2日凌某,在蓝夜KTV殴打宁某某的人员。

8、证人宁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丙系2010年12月2日凌某,在蓝夜KTV对某实施殴打人员之一。被告人陈某丙还是损坏前台物品的人。

9、证人梁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丙系2009年1月26日21时许打砸宾馆物品的人员之一的事实。

10、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刀具照片,证实2011年1月21日,防城港市X区分局从被告人陈某丙租赁的桂x车上扣押了水管刀四把、弯刀一把、尖刀一把的事实。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证实2009年1月份,其与“杨六”“小熊”、蒲伟在丽华宾馆由于带的钱不够,服务员不给开房。其参与砸前台物品。2010年12月初的一天,其与“小马”等人在蓝夜x包厢玩。后其从9999包厢出来时,见小马在推宁某某,其参与打宁某某的脸部。宁某某躲进前台后,其仍追打宁某某,并用手砸前台的电脑显示器和验某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丽华宾馆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6日21时许,因四人前来开房住宿时押金不够,其不能办理开房手续。四人即摔其手中的对某、砸电话机和电脑等物品,后将一摩托车推翻的事实。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6日21时许,有四人以不交押金为由开房未果后,对某馆内的2台电脑、对某、广告牌、总台大理石、服务员摩托车等物品进行打砸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万海KTV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陈某丙带人在万海强行消费不买单,包厢内的物品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万海KTV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丙多次带人消费不付帐,并持刀闹事的事实。

5、证人李某辛证言,证实2010年8月的一天晚上,其随被告人陈某丙在万海万海夜总会。后被告人陈某丙不买单,并用酒瓶在包厢内乱砸。2010年底的一晚上,其经被告人陈某丙的联系到达蓝夜KTV喝酒。次日3时许,其见陈某丙跑到收银台,将收银台上的东西扔掉后离开现场的事实。

6、证人李某壬、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日凌某,其二人在蓝夜KTV上班时,被告人陈某丙等人殴打宁某某,并将前台的显示器、验某、刷卡机及一部电话砸烂的事实。

7、证人凌某某(蓝夜KTV副总经理)的证言,其观看了2010年12月2日凌某的监控录像后知,被告人陈某丙等人在蓝夜KTV内将宁某某打伤。

8、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日凌某,其因劝一名男子到8888包厢休息,被多人追打。其躲在前台时,被被告人陈某丙殴打其头部和脸部,后陈某丙砸前台物品的事实。

(四)视听资料

1、光盘1张,证实了2010年12月2日凌某2时许,被告人陈某丙等人殴打宁某某并损坏蓝夜KTV前台的显示器、验某、电话的事实。

(五)鉴定结论

1、广西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丽华宾馆受损物品的价格为人民币3577元。

2、广西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2010年12月2日港口区蓝夜KTV被损坏的财物价格为人民币4770元。

三、敲诈勒索罪

2010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丙向时任蓝夜KTV的副总经理凌某某提出做“外围的保安”即为该KTV看场子而收取保护费。后凌某某多次迫于被告人陈某丙的威胁,便委托周某癸于2010年10月26日左右支付给被告人陈某丙2000元“保护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证实其从周某癸处拿到2000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凌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至10月间,其任蓝夜KTV的副总经理时,被告人陈某丙多次向其提出收取保护费,并威胁凌某某。后凌某某托周某癸交给被告人陈某丙2000元的“保护费”。

2、证人周某癸的证言,证实2010年8、9月间,因其老公凌某某不给陈某丙保护费,陈某丙带人到蓝夜KTV强制消费并打砸物品。后其受凌某某之托于2010年10月26日在防城港望海路粮食局旁将2000元的“保护费”交给陈某丙。

证明本案事实的,还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

1、被告人陈某丙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组,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

2、被告人程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组,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

3、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万盛街X号附X号,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程某、王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程某、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丙伙同他人在宾馆、娱乐城等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某害人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一起,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丙的行为已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程某、王某故意毁坏财物达80400元。在庭审过程某,被告人陈某丙、程某辩称毁坏财物的价值没有80400元,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亦提出价格鉴定的依据不充分,对某格鉴定有异议的辩护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勘验某搜查中可用于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对某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被害人明确的,扣押、冻结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返还。但需经拍照、鉴定、作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入卷备查。”而本案中,公诉机关用以证实涉案物品件数及种类的证据中仅有2010年10月16日拍摄的受损物品的照片,无现场勘验某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的指认现场照片。因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证实三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的现场情况,且受损物品未进行扣押或封存,致使受损物品的具体件数及种类无法予以确定。同时,公诉机关提交的用以证实涉案物品价格的证据为2010年11月10日,由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防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书。但该鉴定结论的鉴定依据仅为被害人陈某乙提供的2010年9月8日从玉林市X区江南某戏机服务部购买的游戏机收据及被害人所陈某的受损物品的种类和件数,该收据上仅反映了不同游戏机的单价,客户一栏填写的是“防城港”,无明确的购买者姓名。因此,由于涉案受损物品的数量及件数无法确定,在受损物品已灭失的情况下,仅以被害人陈某的受损物品种类、数量及维修服务部出具的购买收据作为鉴定结论的依据不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参与故意毁坏财物的价格为804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某鉴定结论中的物品价格不予采信。三被告人的辩解及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有关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某三被告人参与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虽然无法确定被毁坏财物的价格,但三被告人伙同多人公然使用长砍刀、钢管对某害人的财物实施了打砸、毁坏行为,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且达到严重情节程某,故对某被告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在指控被告人陈某丙参与了六起寻衅滋事行为中,用以证实被告人陈某丙参与了2010年4月5日、7月26日、10月27日共三次寻衅滋事的证据仅有三张没有署名的消费单及证人陈某某、凌某某的证言,这些证据未能充分证实是被告人陈某丙等人强制消费及打砸店内的物品的事实。对某诉机关指控的前述三起犯罪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丙参与了2010年1月26日、8月17日、12月2日三起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有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证人宁某某、张某某、李某戊、张某某、陈某某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丙提出该三起寻衅滋事不是事实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丙对某夜KTV的凌某某实施敲诈勒索,这一事实,有被害人凌某某的陈某、证人周某癸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某丙在供述中承认了由证人周某癸交给他2000元的证据相互印证,该起犯罪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丙是从凌某某处借款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丙对某海KTV的陈某某实施了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经查,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该证言中反映陈某某因受威胁,于2010年8月中旬向被告人陈某丙支付了1500元的“保护费”,除此证据以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陈某丙、程某、王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应按其参与的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丙与他人共同实施了三起寻衅滋事行为,应按其参与的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丙、程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仅对某意毁坏财物的价格提出异议,对某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就故意毁坏财物一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陈某乙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但原告人请求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其相关直接损失的依据为2010年11月10日由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防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书有关价格的结论,因本院对某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而原告人亦未提供其他用以证实被告人犯罪行为给其所造成直接损失的证据,因此,对某告人提出的赔偿804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旭芳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唐国建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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