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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刘XX、龚XX、罗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汉族。

辩护人姚XX,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男,汉族。

被告人龚XX,男,苗族。

被告人罗XX,男,土家族。

指定辩护人梁XX,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刘XX、龚XX、罗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被告人李X提出对被害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而中止审理。于2011年12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X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姚XX,被告人刘、龚XX,被告人罗XX及其指定辩护人梁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X接到其弟弟李X(另案处理)的电话,李X称自己在黔江区二十七队车站与邬云和因争客发生矛盾被打,要求李X前往过问。李X便纠集被告人刘XX、罗XX、龚XX等人前往黔江区二十七队车站过问此事,同时电话通知其父亲李XX,李XX到达车站询问余XX的过程中与陈X之发生口角,李X遂指挥刘XX、罗XX、龚XX等人持事先准备的锄头棒追打被害人陈X,致其右尺骨骨折、急性肾功能衰竭、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鉴定,陈某损伤程度属重伤。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及同案关系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李X、刘XX、罗XX、龚XX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并未采取强制措施,后李X主动用电话告知公安机关自己在住院,应认定李X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陈X存在过错;被告人系初犯,且积极主动联系被害人赔偿。建议对被告人李X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罗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XX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XX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陈X存在过错;被告人罗XX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XX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龚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X接到其弟弟李X(另案处理)的电话,李X称自己在黔江区二十七队车站与邬云和因争客发生矛盾被打,要求李X前往过问。李X便叫被告人刘XX、龚XX喊人到黔江区二十七队车站过问此事,随后,刘XX邀约罗XX,龚XX邀约彭XX和黄XX前往黔江区二十七队车站,李X之父到达车站向余XX询问其子李X被打的情况,被害人陈X路过插嘴称余XX没有打李X,李XX与陈X发生争执,李XX被陈X推坐在地上,李X遂指挥刘XX、龚XX、罗XX和彭XX、黄XX(另案处理)持事先准备的锄头棒追打被害人陈X,致其右尺骨骨折、急性肾功能衰竭、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鉴定,陈某损伤程度属重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李某亲属已赔偿陈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000元,赔偿余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来源。

2、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是我先跟刘XX打电话,后跟龚XX打的电话,我在电话中说我兄弟在27队车站被人打了,我喊他们两个人一起到车站去看一下,后我去接的刘XX、龚XX,然后刘XX接的罗XX,龚XX喊那个人是什么时候来的我没有注意。人到后,我就给他们说对方语气有点凶,龚XX就问我要不要准备东西,我说用不着,我车后面有锄头棒。打架开始后刘XX、罗XX、龚XX及不认识的人都提的锄头棒,怎么打的我确实没注意,我记得是陈X围着客车在跑,后面追的人,我只记得有罗XX他们,但陈某伤是谁造成的确实不清楚。

3、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是李X说可能要打架,自己就给罗XX打了电话,并按照李某意见把锄头棒一起拖到了二十七队洗车场内,龚XX喊的彭XX和另处一个男子(黄XX),到了二十七队,不久李X就和陈X搞了起来,李X就喊搞,这样我们就提了锄头棒一起去追陈X,但后来只有彭XX、黄XX二人追进了洗车场内的。

4、被告人龚XX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是焦连华喊的彭XX和黄XX二人,到了二十七队车站里面后不久,李X与陈X抓扯起来的,李X就吼了声搞,刘XX我们就到洗车场里面去拿锄头棒出来,这样大家就去追陈X,后来陈X就被追到了洗车场里面去了,在洗车场里面就只有彭XX和黄XX在追陈X,我就看到陈X一下就摔倒在地上睡起的,这时余XX就来拖我的手中的锄头棒,并叫我不要搞了,后来看到李X、李X、罗XX、刘XX他们在中巴车前面把陈X围起的,这时就有人说报警了,我们便翻围墙跑了。

5、被告人罗XX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是刘XX打电话叫我到二十队车站去的,他当时没有说去干什么。后来架打起来后,有李X、刘XX和我不认识的两个男子在追陈X。我没有去拿锄头棒,我的锄头棒是在地上捡的,是我不认识的那男子用锄头棒去扔陈X,没有扔到我捡起来的,因为我怕对方的人来打我。再后来是那两个不认识的男子把陈X追到了洗车场里面去的。

6、同案关系人彭XX的供述,证实今年五月份的一天中午时分,接到龚XX的电话叫我到小广场去有事情(意思是打架),后来我和黄XX一起就到了小广场,然后就与焦连华、龚XX、刘XX还有一个姓罗的年青人一起到了金三角里面的车站,李X就过来说,看对方怎么说,还说是因为他的兄弟被对方打了一事情,对方应该给我们一个说法,对方要打我们就打,我们就说要得。随后刘XX就说他买有几根锄把放在那里的,如果对方先动手,我们就把锄把拖出去打。过了约半小时,对方就有七八个人来了,李X就和他父亲过去和对方说,对方把李某父亲胸部打了一下,他父亲就倒下地去了,李X就和对方的人争吵起来,然后,回到洗车场我们坐的位置并喊了“搞”的一声,我就和黄XX、刘XX、还有那个姓罗的年青人就拿着锄把就追上去打那个推李X父亲的人,李X是拿的钢管在打,后来对方有个人就过来从后面把李某钢管拖了,拖过去就把李某背上打了两三棒,头部打了一棒,我们见对方的人在打李X,我就和龚XX、黄XX去追,在追的过程中我将打李X那人的背上打了一棒,黄XX和龚XX用木棒打的,但是没有打到,当时那个人就往车站大门口跑的,我们追到那门口就没有追了。然后,我们又返回来,当时我看见先前我们追打的那个人在洗车场外面的地上睡起的,李X、刘XX以及姓罗那个人在用锄把乱打,我和黄XX、龚XX就跑过去帮忙,当我们过去的时候,对方那人又从地上爬起来开始跑,我们又去追,但没有追到,后来我们就跑了。

7、同案关系人黄XX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份的时候,接到龚XX的电话说要我们去打架,这样我和彭XX找到龚XX并和他一起到了二十七队找到李X,李X就和我们商量说看对方的驾驶员怎么说,如果对方要打,我们就动手打,然后李X就和焦连华他们开车去找工具,没过一会,他们就买了十几根锄头把回来,我们把工具放在车站的洗车场里,我们也在那里等,大约一点过,一个老头和对方的驾驶员争执起来,我看见对方的那个驾驶员打了那老头肩膀一拳,然后那老头就躺在地上,这时李X就吼一声“搞”,然后我、彭XX、龚XX还有其他一些人就提着锄头把冲出去打对方。我当时用锄头把杵了对方心口和头部各一棒、彭XX用锄头把打了对方手臂一棒、龚XX打了对方背部和腿部几棒,另外李X拿着钢管也打了对方几棒,后来李X说警察来了,我们就翻围墙跑了,当时动手的只有我、李X、龚XX和彭XX这几个人,其他的我不清楚动没动手。

8、被害人陈某陈某,证实2011年5月20日下午,当时李某父亲和我发生争执,他就睡在地上放我的骗,还吼他被我打的,李X当时在旁边不远处就过来,李X过来的时候后面就跟了五六个年青人一起来的,这些过来就站在李X旁边,李X过来用拳头打了几拳后,打在我胸部的,这时余XX就站在中间劝架,但接着李X喊抄家伙,旁边的五、六个人就跑过进车站旁边的洗车场里面去,他们出来的时候这五、六个人手里拿着锄头棒和钢管,并冲向我,我就跑,后面就有几个人在追我,最后我被追进了洗车场内,这时就有两三个人在追我,并用锄头棒打我,我跑出洗车场在坝子因体力不支摔倒,对方的人围着到我用锄头棒打我,在别人的劝说下才没有打了,但李X还是把我头打了一下,就把我打倒了,后警察就来了,后来发生的事我就不清楚了。我的伤是被李X喊的两三个人用锄头棒打伤。

9、证人余XX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0日上午10时,李X和邬云和为拉客的事打了起来,我过去看见李X在打邬云和,就对邬云和说:别个是残废人,你挨几拳算了,邬云和也没还手,车站里面的人把李X拉开了,然后就报警了。下午,我从两河发车上来,在濯水接到李XX的电话,说我把他的儿子李X打睡起了,我回答说,我在开车,等我到黔江再说。到黔江后,刚把车停好,李XX找到我,我说:真是祸从天降,我没打他。李XX不准我走,旁边一个驾驶员(陈X)就给李XX说:别个挨都没挨你儿,你凭什么找别个,李XX指到陈X说:关你什么事,你在那里说啥子陈X顺手推了李XX一下,李XX就坐在地上,大声喊:打死人了。李X出来问我是否打他父亲,我说没有,不知道李X和陈X说了什么,突然从车站洗车场那里出来四、五个年青人,手提钢管和锄把,李X喊他们往死里打我们,我和陈X就跑,追我的只有一个人,我跑到检测车的角落躲起,警察来后才出来,我出去的时候李X就来把我衣服扯起用拳头打了我面部三拳,警察来把我们拉开后带到派出所。

10、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0日14时许,我幺爸余XX打电话主我到车站去拿鱼,刚到车站,就看见余XX、陈X在和李某父亲李XX说上午发生的事,李XX打了陈X一耳光,陈X打了李XX肩部一拳,李XX就坐在地上叫,李X就出来说:那个打的我老汉,全部给我打趴。有四、五个人就从洗车场提着锄头把和钢管出来去打陈X,陈X就跑,李X和他那边的人就追,我也过去把一个男子拦住,从他手里抢过钢管,然后提着钢管围到客车跑过去朝李X背上打了一棍,当时李X那边的人在洗车场门口用锄头棒围到陈X打,李X一边在吼一边在用手指,我打了李X一棒后,他们的人就过来打我,我被打后扔了钢管就跑,跑到外面大门口的时候在门口餐馆拿了一把菜刀就站在门口,但他们的人没追过来,后我回到车站的时候李X他们的人翻墙走的。

1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20日下午,我在办公室,听说外面在打架就跑出去,我看见余XX站在车场坝子里吼:周某长,你看他们喊社会上的人在打人都打摆起了。我看到李X将陈X按在地上的,李某爸爸在拖,我上前将李X拖开,当时我看见有5、6个年轻人手里拿的棒棒往杀鸡的方向跑了。李X手里拿着一根钢管对余XX说你吼哪样,我马上跑到李X和余XX中间,李X也跑过来对余XX说:讨嫌的就是你。我就去劝李X,这时李X和余XX将钢管抓起了,我也上前将钢管抓起并说:不许搞了,将钢管放了,李X就跑了。

1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是因为我父亲被陈X打了,才发生的打架。

13、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当听说我儿子李X被打后,我便去问余XX,余XX说他没打,我叫余XX到周某国办公室去,在去的路上,陈X带人把我挡下,我对陈X说:不关你的事,陈X就把我一拳打倒在地,大概十分钟左右,我另一个儿子李X就去了,后来怎么来的医院都不清楚。

14、证人易XX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0日下午2点钟左右,我听见27队的驾驶员余XX和李XX在争吵,余XX在说:我没有打你屋李X,这时候也是27队驾驶员的陈X到了车站,看见他们在争吵,就对李XX说:别个没有打你屋李X,李XX看见陈X这样说他,就用手指到陈某鼻子说:你要做啥子嘛,陈X就还李XX用手指,李XX就坐到地上,大吼:我手抬不起了,我就去把陈X拉开,然后就去给乘客打车票了。

1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看见有五、六个人用木棒和钢管打陈某情况。

16、证人张某、陈XX的证言,证实陈X被李X及其他几个人用钢管和木棒的情况。

17、证人邬XX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0日上午,自己被李X殴打的情况。

18、证人冉XX的证言,证实自己看见邬XX被李X用胳膊夹着头打了几下,邬XX嘴里都出血了,后被人拉开。

1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X、余XX辨认行为人刘XX、罗XX、龚XX的情况,刘XX、罗XX、龚XX、李X辨认彭XX的情况。

2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21、陈X受伤照片及诊断证明书,证实了陈某受伤情况。

22、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X损伤程度已达重伤标准。

23、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李X于2011年5月20日被抓获,后因李X受伤,公安机关便让其到医院治疗,李X曾通知派出所自己在民族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2日李X被办案民警从民族医院带回派出所;刘XX于2011年5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6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龚XX于2011年6月26日被抓获。

24、收某、调解笔录,证实李某亲属已赔偿陈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000元,赔偿余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00元。

2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XX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6、先进个人凭证,证实李X在押期间遵守监规。

27、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李X、刘XX、罗XX、龚XX的主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纠集刘XX、罗XX、龚XX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刘XX、罗XX、龚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不分主从,但被告人李某作用略大于其他各被告人,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李X、刘XX、罗XX、龚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系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刘XX、罗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公安机采取强制措施前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刘XX、罗X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XX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X、罗XX之辩护人提出的其余某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将罗XX、龚XX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

三、被告人龚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罗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甘小芬

人民陪审员王登文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黄霞

王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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