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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曾用名周X,化名“X”,女,1979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某江永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2010年6月2日被江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监视居住期间在道县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2月1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2月16日被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岑江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恭慎、唐兆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咏担任记录。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皇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5月30日期间,被告人周某乙以咨询保险业务或选购商品为由,趁人不备,分别盗取受害人何X咪、卢X莎、宋X晖、唐X姣、赵X秀、吴X、李X、莫X燕、莫X林等人的现某共计约10700元及其他财物。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乙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对盗窃唐X姣、李X的现某数额没有所指控的金额多;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乙在2010年4月20日至5月30日期间共作案九次,盗窃他人现某共计10668余元及其他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4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乙到位于江永XX银行五楼的江永县XX保险公司办公室,自称唐倩,以咨询保险业务为由与业务员何X咪讲话,趁何X咪不备,打开何放在凳子上的一个手提包,把手提包里的一个淡黄色钱包盗走,钱包里有2200元余现某及何X咪本人的二某身份证一张。

2、2010年5月2日晚,被告人周某乙来到江永县X镇XX饭店隔壁的卢X莎家,以要买保险为由,趁卢X莎的母亲上楼喊卢X莎时,把卢X莎放在客厅沙发上的背包里的200余元现某及其母亲的一部手机盗走。

3、2010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到江永县X路宋X晖经营的XX童装店,假装选购衣服,趁宋X晖不备,把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1268元现某盗走。

4、2010年5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乙以买保险为由来到(略)唐X姣家,自称唐倩,在与唐X姣谈话时,趁唐X姣不备,盗走其放在二某客厅钱包里的700元现某。

5、2010年5月7日12时左右,被告人周某乙来到(略)赵X秀家,以要买保险为由,趁赵X秀在厨房炒菜的时候,将其放在背包内的钱包里的1400元现某盗走。

6、2010年5月13日14时左右,被告人周某乙来到江永县X镇XX医院门面吴X经营的XX服装店,假装选购衣物,趁吴X在店门口玩手机时,把其放在收银台下面的手提包打开,将提包内的黑色钱包里的300余元现某盗走。

7、2010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乙来到江永XX对面的裁缝店,趁来裁缝店挑选衣服的李X未注意,将李X放在缝纫机上的手提包里的一个梅红色钱包盗走,钱包里有700余元现某及一些报帐的发票。

8、2010年5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乙来到莫X燕经营的XX美容院洗面时,用莫X燕的手机以喊朋友来洗面为由,走到美容院的里间,将莫X燕的一个枣红色阿迪达斯牌钱包盗走,包内有2900元现某、6张银行卡、莫X燕本人的二某身份证1张、1张中国人寿寿鹤卡及2本存折。

9、2010年5月30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乙来到江永县XX街莫X林经营的“XX美容阁”,以选购产品为由走到美容阁的里间,趁莫X林在外间时,把其放在皮包里的一个红色钱包盗走,钱包里有1000余元现某。

另查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周某乙因犯盗窃罪,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2011年12月16日,江永县公安局将在湖南某女子监狱服刑的被告人周某乙押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何X咪、卢X莎、宋X晖、吴X、莫X燕、莫X林的陈述分别证明了被盗窃的经过;被害人唐X姣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了在2010年5月7日9时30分许,有个自称唐倩的女人到她家讲要买保险,在二某客厅里谈话时,趁她不备,盗走她钱包里的7张面额为100元共计700元的情况及对被告人周某乙的指证情况;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明2010年5月21日16时许,她到江永XX对面的裁缝店时,将手提包放在缝纫机上就去挑选衣物,这时来了一个比较胖,头发卷约30多岁的女人也进了来选衣物,后她回家时发觉放在提包里的钱包不见了,钱包里有700余元现某及一些发票的情况以及对被告人周某乙指证的情况。2、证人何X姣、蒲X云的证词证明了被告人周某乙的婚姻及子女抚养情况。3、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物证。4、出警经过、住院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5、勘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某情况。6、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乙辩解称盗窃被害人唐X姣及李X的现某数额没有指控这么多的理由,经查,被害人唐X姣及李X在报案时能明确说明被盗人民币的面额与张数及包内的其他财物,且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盗窃两被害人的财物时,所供述的内容与两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故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周某乙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意见,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某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某罪作出判决,与以前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某、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以前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岑江明

审判员何恭慎

审判员唐兆常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某一月六日

书记员唐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某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某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某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某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某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某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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