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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南三仓鞋材厂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4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蒙其焕,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南三仓鞋材厂,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南五斗桥南。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旺东,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乐,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职员。

上诉人陈某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48—X号民事裁定,现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为:根据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先裁后审”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存在前置关系。本案中,原告已就工伤认定不服已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虽待该案审结后才能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六)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48-1民事裁定书;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错误。上诉人于2004年11月15日对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佛府复决(2004)X号行政复议书提出行政诉讼,但同年11月22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又作出驳回仲裁请求的仲裁裁决书,上诉人不得不提出民事诉讼,如果不提出起诉的话,将丧失诉讼权利。但一审法院却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应当为笔误,实为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为依据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法律规定只适用于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而上诉人的案件并不属于这类案件,不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中止诉讼才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向法院起诉的前提是经过劳动仲裁。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书》被佛山市政府行政复议撤销后,已向禅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不服(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又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在行政诉讼终审前,《工伤认定书》效力待定,上诉人仍执意提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之诉显然不妥,其上诉理由(不起诉将丧失诉讼权利)亦属对法律的误解。因此,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法律的原则,应当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八十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先裁后审”的原则,本案上诉人在提起诉讼之前已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而且该委员会也于2004年11月15日作出南劳仲[2004]X号仲裁裁决书,由此可见上诉人已完成了劳动争议案件所必需的先经劳动仲裁部门裁决的程序。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因此原审以上诉人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第18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48-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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