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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刑初字第98号被告人曾某、彭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曾某名曾某,绰号“X”),男,26岁。

被告人彭某(曾某名彭某,绰号“X”),男,21岁。

湖南某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某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彭某均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曾某刚(另案处理)流窜至会同县X区劳动局对面“木楼梯扶手加工店”门前,将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蓝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60元;2、2011年8月2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曾某、彭某、曾某从怀化市坐火车流窜至会同县X镇福兴宾馆楼下,将罗某某停放在福兴宾馆楼道口的一辆蓝色铃木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三某将该摩托车盗至林城镇老农贸市场时,被巡逻民警发现,曾某、彭某被当场抓获,曾某则骑车逃跑。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22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曾某、彭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曾某系残疾人;被告人彭某系初犯、偶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彭某犯盗窃罪的证据有:

1、被害人的陈述

(1)罗某某的陈述,证明了自己停放在福兴宾馆楼道口的一辆蓝色铃木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2)杨某某的陈述,证明了自己停放在会同县X区劳动局对面“木楼梯扶手加工店”门前路边的一辆蓝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2、证人证言

贺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自己的摩托车借给罗某某使用的事实,并对摩托车的相关特征及购买价值进行了证明。

3、勘某、检查笔录

现场位于会同县X区A栋福兴宾馆楼道口处,证明了被告人曾某、彭某伙同曾某刚盗窃摩托车的具体地点。

4、鉴定结论

(1)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会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被害人杨国云被盗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为3260元。

(2)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会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被害人罗德正被盗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为4220元。

5、物某、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曾某、彭某在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被盗摩托车所有人贺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摩托车保修卡复印件1份,证明被盗摩托车的相关信息及购买价格。

(3)被害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购车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被盗摩托车信息及购买价格。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彭某对流窜到会同县X镇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当庭认证,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曾某、彭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彭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又系残疾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并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刘某成

人民陪审员周某凡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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