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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衡阳市雁峰金权源大酒店、刘某丁、林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某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衡X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男,58岁。

被告衡阳市雁峰金权源大酒店,住所地衡阳市X组。

负责人刘某丁,该酒店店长。

被告刘某丁,男,50岁。

被告林某,女,55岁。

原告湖南某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一公司)因与被告衡阳市雁峰金权源大酒店(以下简称金权酒店)、刘某丁、林某发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丁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段水源、人民陪审员刘某丁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玖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丙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权酒店、刘某丁、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玖一公司诉称:2008年8月11日,金权酒店以酒店需要装饰、装修为由与玖一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玖一公司合同信誉金20万元,但金权酒店一直未能将酒店工程交付给玖一公司进场装修,收取的信誉金也不予退还,而刘某丁及林某均系金权酒店的合伙人,依法应承担合伙企业的债权债务,故根据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金权酒店、刘某丁、林某退还合同信誉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金权酒店、刘某丁、林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书面证据。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玖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双方有合法的合同关系;

2、收款收据,用以证明玖一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金权酒店交纳合同信誉金20万元的事实;

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用以证明玖一公司、金权酒店、刘某丁、林某系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4、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胡某丙代玖一公司所交款项(因当时挂靠原衡南某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属胡某丙本人交纳;

5、市X组相关资料,用以证明关于债权、债务处理,玖一公司曾向政府相关部门主张权利;

6、照片,用以证明金权酒店未将酒店交付给玖一公司进行装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金权酒店、刘某丁、林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玖一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玖一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陈某,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金权酒店以该酒店需要装饰、装修为由,与玖一公司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塑田综合C、E栋宾馆,A栋酒楼装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由玖一公司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同时需要合同信誉金20万元,对合同约定的信誉金,从开工施工15天内退回,此信誉金不计息。合同签订后,玖一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11日、21日向金权酒店共交了20万元合同信誉金。2008年9月22日,林某出具一份承诺书:本人确认刘某丁代表金权酒店与玖一公司所签订的该酒店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内容等,并确定开工时间为2008年10月16日。但金权酒店至今也未启动工程,亦未能将酒店工程交付给玖一公司进场装修,收取的信誉金也未予退还。

另查明,原衡南某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于1987年10月23日成立,2010年8月16日变更为湖南某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明,金权酒店于2004年8月24日进行工商登记,登记时股东为刘某丁与林某,2004年12月6日变更为林某、陈某、安乐乐,2008年7月9日又变更为林某、刘某丁;目前工商登记的股东仍然是林某与刘某丁,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限为2012年8月23日止。

本院认为:玖一公司与金权酒店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金权酒店收取了玖一公司20万元的信誉金后,未将工程交付给玖一公司进场装修,亦未将信誉金退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信誉金的民事责任。因此,对玖一公司主张金权酒店退还信誉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丁、林某作为金权酒店的合伙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由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雁峰金权源大酒店退还原告湖南某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誉金200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衡阳市雁峰金权源大酒店如果在限定期限内不能退还上列第一项确定之款,则由被告刘某丁、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衡阳市雁峰金权源大酒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衡阳市雁峰金权源大酒店、刘某丁、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丁国

审判员段水源

人民陪审员刘某丁贵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媛

校对人:李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边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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