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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津湘汽车某营有限公司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衡阳市津湘汽车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X-X栋。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先进,衡阳市X区南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蒸湘南某房地大厦B栋X楼。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邢一峰,湖南某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阳市津湘汽车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湘汽车某司)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衡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某佳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湘汽车某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先进,被告都邦财保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一峰、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津湘汽车某司诉称:2010年3月14日,津湘汽车某司驾驶员谢海军驾驶公司湘x号出租车,在衡阳市玻璃厂后门某油站地段由南某西左拐弯行驶时与欧迪艳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湘x号摩托车某撞,造成欧迪艳受伤,二车某损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市X区交警大队认定:谢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欧迪艳负次要责任。欧迪艳受伤后,在衡阳市中心医院门某并住院治疗31天,共耗医药费32104.64元,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欧迪艳构成9级伤残,误工费计算至2010年10月12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某处,谢海军赔付了欧迪艳各种损失106666.60元,尚不包括鉴定费425元,出租车某失700元,辅助器具费188元。2009年10月20日、11月5日,津湘汽车某司与都邦财保衡阳公司签订湘x号出租汽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某业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了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2011年3月份后,津湘汽车某司派员向都邦财保衡阳公司索赔,都邦财保衡阳公司拒绝赔付。故请求判令都邦财保衡阳公司赔付津湘汽车某司保险金107997.60元。

被告都邦财保衡阳公司辩称:津湘汽车某司驾驶员与伤者私下达成的协议,未经我公司同意,不能约束我方;伤者单方面的伤残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赔付依据,故我公司只能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按伤者的实际伤情进行赔付。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津湘汽车某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某驶证、驾驶证,以证明事故机动车某型、车某、驾驶员姓名及驾驶资质;

2、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证明津湘汽车某司与都邦财保衡阳公司2009年10月21日订立交强险合同及约定的保险项目限额;

3、机动车某业保险合同,以证明津湘汽车某司与都邦财保衡阳公司2009年10月6日订立机动车某业保险合同及合同约定的保险项目限额;

4、第(略)号事故认定书,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主次责任;

5、事故伤者欧迪艳门某、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收据、门某诊疗医药费收据,以证明欧迪艳门某、住院(31天),共耗医药费32104.64元;

6、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以证明伤者欧迪艳的伤残程度为9级,后期手术取内固定费和复查费用及误工日期的起止时间;

7、法医鉴定费收据,以证明交付鉴定费425元;

8、协议书和赔偿凭证,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某处,津湘汽车某司共赔偿伤者欧迪艳各项损失款106666.60元并已支付的事实;

9、陪护人工资证明,以证明欧迪艳住院期间,按医嘱二名陪护人员的工作单位和工资收入;

10、机动车某损报告,以证明湘x出租车某湘x摩托车某事故的损失为700元、300元。

都邦财保衡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都邦财保衡阳公司对津湘汽车某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10无异议;证据5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项目的费用;证据6伤者的伤残达不到9级;证据7法医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的范围;证据8赔偿协议和支付的赔款是津湘汽车某司与伤者私下达成的协议,对我方没有约束力;证据9护理伤者的是旁系亲属,不需要二人,陪护工资应按衡阳市一般护工工资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伤者欧迪艳因事故受伤的医药费都邦财保衡阳公司无反证证明其不合理部分,应当纳入保险赔偿范围;伤残鉴定是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某定,在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某构作出的,都邦财保衡阳公司当时亦派员参与且无异议,案件审理中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复核,故其质证理由不成立;调解协议虽是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某持下形成的,根据机动车某业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都邦财保衡阳公司有权就不合理部分提出异议,进行重新核定,并不能以赔偿方实际支付为由认定支付的合理性,故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伤者在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有医院和医生证明,陪护人亦有向所在单位请假陪护的证明和工资收入的证明,都邦财保衡阳公司关于护工一人按护工工资计算的意见缺乏反证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津湘汽车某司提交的其他证据,都邦财保衡阳公司没有异议,且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津湘汽车某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某,本院经审理查明:津湘汽车某司先后于2009年10月20日及11月5日为湘x号出租车某都邦财保衡阳公司分别签订《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某业保险合同》合同对保险项目、保险责任限额均作了具体的约定,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10月20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5日。合同订立后,津湘汽车某司交付了相关的保险费用。2010年3月14日8时30分,津湘汽车某司的承包人谢海军驾驶该公司的湘x号出租车,由南某西行驶至衡阳市X区市玻璃厂后门某油站地段左拐弯时,与欧迪艳驾驶的湘x摩托车某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欧迪艳受伤,二车某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欧迪艳即到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1、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腓骨头骨折。欧迪艳住院治疗至2010年4月14日出院(计31天),共耗医药费31096.84元,出院后门某诊疗费1007.80元。欧迪艳住院治疗期间按医嘱由其小姑子聂素华和姐夫谢金国护理31天。2010年3月15日,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雁峰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雁峰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该事故谢海军负主要责任,欧迪艳负次要责任。2010年10月13日,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对欧迪艳的伤残程度作出民和司法鉴定所(2010)司鉴第X号鉴定:欧迪艳的伤残程度为9级,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给予6000元后期手术费取内固定和1000元后期复查、医疗费。欧迪艳交付法医鉴定费425元。2010年10月8日,欧迪艳因伤残造成的生活不便,在衡阳市X区君亿华年西湖广场店花费188元购买座便器1个。2011年3月3日,在交警雁峰大队的主持下,谢海军与欧迪艳达成协议,谢海军一次性赔偿欧迪艳各种损失106666.6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扣除交强险10000元外的70%计208023.30元、伤残赔偿金55284.80元、误工费13568元、护理费6153.50元、摩托车某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交通费186元,交强险应负的医药费10000元)。协议签订的当日,谢海军向欧迪艳支付了上述赔款。欧迪艳因伤住院、门某、伤残鉴定共花费市内交通费186元。因事故湘x号摩托车某失和湘x号出租车某失经都邦财保衡阳公司确认分别为300元和700元。欧迪艳住院期间其亲属聂素华、谢金国分别向所在单位衡阳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和南某大学网络信息中心请假31天陪护欧迪艳,陪护人的月工资收入为3622元和2666元。津湘汽车某司及承包人谢海军在欧迪艳出院、定残并支付赔偿款后向都邦财保衡阳公司索赔,该公司以赔偿依据不足不合理为由拒赔。

本院认为,津湘汽车某司与都邦财保衡阳公司在协商一致、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设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津湘汽车某司作为湘x号出租车某投保人、被保险利益人,在该车某保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并受到财产损害,因此有权获得保险补偿。都邦财保衡阳公司既已承保并收取了保险费,无法定免责事由,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津湘汽车某司肇事车某运人与伤者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某理期间,对伤者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都邦财保衡阳公司既无反证否定该鉴定的不当,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不认可该鉴定结论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事实以及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湘x号出租车某湘x号摩托车某生交通事故,应列入保险赔偿范围的有:1、欧迪艳住院医疗、门某费32104.64元,后续医疗康复费7000元,合计39104.64元,其中1000元适用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剩余29104.64元×70%(出租车某驶员负主要责任)×85%(免赔率15%)=17317.26元适用于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2、护理费6153.50元、误工费13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6元、交通费186元、法医鉴定费4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8元、伤残赔偿金55284.80元,合计76181.3元,适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湘x号摩托车某修理费300元,适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湘x号出租车某损失700元,适用商业险中的车某损失赔偿限额;5、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以上五项共计103998.56元,保险人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六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津湘汽车某营有限公司湘x号出租车某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赔偿金103998.56元;

二、驳回原告衡阳市津湘汽车某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战营

审判员易湘华

审判员段水源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佳

校对人:王某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某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第六款: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第四款: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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