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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铭、刘某丙、刘某丙、刘某丙、刘某丙、刘某丙、肖某宣告刘某彬失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特第X号

申请人刘某乙,男,74岁。

申请人刘某丙,女,71岁。

申请人刘某丙,女,70岁。

申请人刘某丙,女,66岁。

申请人刘某丙,女,62岁。

申请人刘某丙,女,77岁。

申请人肖某,男,34岁。

上述七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中兴,湖南某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丙、刘某丙、刘某丙、刘某丙、肖某(以下简称刘某乙等七人)要求宣告刘某彬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刘某乙等七人称:刘某彬于2009年3月15日18时许,在衡阳市X区岳屏敬老院(夕阳红公寓)走出未归,后经多方寻找无果,至今下落不明已二年多。故申请宣告刘某彬失踪。

经查:刘某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群众艺术馆退休职工,共生育六女一男,即男孩刘某乙、大女刘某丙、二女刘某丙、三女刘某丙、四女刘某丙、五女刘某丙(系肖某之母已故)、六女刘某丙。其子女为使其安享晚年,于2007年3月将刘某彬送至衡阳市X区岳屏敬老院(夕阳红公寓)居住生活。2009年3月15日18时许,刘某彬在无监护人陪护的情况下,从敬老院走出,后经二个多月的寻找无踪影。至今已失踪二年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1年11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刘某彬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刘某彬仍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申请宣告失踪人刘某彬走失时已年事已高,且患有轻度老年痴呆症,事发已逾二年之久,经本院依法公告寻找,刘某彬仍无下落,应当宣告失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刘某彬为失踪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马战营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双佳

校对人:王双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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