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旷某与胡某乙、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旷某,女,55岁。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63岁。

被告胡某乙,女,50岁。

被告邓某,男,54岁。

原告旷某因与被告胡某乙、邓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媛担任记录,于2012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旷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乙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旷某诉称:2009年9月2日,胡某乙向旷某借款40000元,承诺同年底还一半,逾期每月支付违某1000元,除2011年2月支付了一个月的违某1000元,余款至今拖欠不还。2007年11月2日,邓某与胡某乙去珠海做生意,向旷某借款20000元(实付10000元),胡某乙出具担保,如邓某不还由其偿还,该款至今亦未归还。请求判令胡某乙偿还旷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2010年1月1日至清偿日止每月1000元的违某;判令邓某偿还旷某的借款10000元,胡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某乙、邓某负担。

被告胡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邓某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借旷某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已归还5000元),且是以邓某的名义借的,钱均由胡某乙保管,去珠海只实用3000元左右,钱应当归还给旷某。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胡某乙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2009年9月2日,胡某乙向旷某借款40000元,承诺2009年12月30日还一半,逾期每月付违某1000元;

2、住宅公房租凭合约一份,用以证明胡某乙借款时用22.8平方米的住宅公房作还款抵押担保;

3、邓某的借条1份和胡某乙的担保书1份,用以证明2007年11月2日邓某向旷某借款20000元(实付10000元),胡某乙为此出其担保的事实。

被告邓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旷某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15日,邓某归还旷某5000元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理质证:邓某认为旷某提交的证据2与其借款无关联,对旷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旷某郡对邓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旷某提交的证据2,因胡某乙不是住宅公房的所有权人无权以租赁房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该证据无证明效力,其余旷某、邓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胡某乙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胡某乙向旷某出其借条:“今借到旷某人民币40000元,在今年底还一半,并以房产作抵押,如超过2009年12月30日,收取每月违某1000元整。”同时,胡某乙将与衡阳市房地产经营集团总公司于2006年12月8日订立的“公房(住宅)租赁合约”,交给旷某,即将承租的衡阳市X路X-X号X号使用面积22.8平方米的住宅公房作为向旷某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期满后,胡某乙未予偿还。在旷某反复催讨后仅于2011年2月支付了一个月的违某1000元。2007年11月2日邓某为与胡某乙合伙去广东珠海做生意,向旷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旷某人民币20000元是实,并按每月利息2分红利3分。实收旷某现金1000元及应付保险费2600,旷某还应支付7400元,借款地房地局产权处。”此次借款旷某实际交付邓某10000元,同日,胡某乙为邓某借款出具担保书:“如邓某不还,由本人偿还。”后旷某多次催讨,邓某于2009年1月15日归还了旷某的借款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因此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旷某按约支付了借款,有权获取正当合理的利益交并收回借款。其与胡某乙约定的违某每月1000元数额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限度,(1-3年的贷款年利率6.65%×借款总额×4倍÷12个月=886.7元)对其超过部分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旷某对胡某乙关于借款本金及合理的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旷某对邓某已归还的部分借款,不应纳入请求范围,其与邓某有关保险费争议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宜进入本案合并审理。旷某只请求邓某返还借款本金,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保证人胡某乙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胡某乙应当承担邓某未偿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旷某的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每月886.7元的违某(2011年2月已支付);

二、被告邓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旷某的借款5000元,被告胡某乙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乙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2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公告费215元,合计2610元,由被告胡某乙负担2510元,被告邓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战营

审判员易湘华

审判员段水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媛

校对人:李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某时应当根据违某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某,也可以约定因违某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某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某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某的,违某方支付违某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某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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