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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电线电缆厂诉某某消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电线电缆厂。

法定代表人储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某消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电线电缆厂与被告某某消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健、王英、人民陪审员秦铨安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消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工程处(以下简称上海工程处)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上海工程处指定的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地(以下简称某某工地)供应各类规格的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的电线电缆,具体以送货清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海工程处订购的价值x.15元的各类电线电缆送至某某工地,但上海工程处和被告某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上海工程处催要货款,但其以被告某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行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x.15元;2、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x.1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9月3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实际计算到两被告共同支付之日止)。

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2调整为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以x.15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是工程的建设方,不是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合同的相对方。无法律规定建设方对承建单位所购材料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或共同给付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上海工程处于2006年7月2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上海工程处指定的某某工地供应价值x元的电线电缆,所供货物的规格、数量、金额以送货清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8月7日至同年9月2日间将上海工程处订购的价值x.15元的货物送至上海工程处指定的某某工地,随后,原告多次向上海工程处催要货款,但上海工程处和被告某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2007年1月3日,上海工程处某某工地负责人林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被告某某公司上海工程处结欠原告电线电缆等物品价值x.15元,该些物品用于被告某公司“某某一期”工地中,上海工程处承诺于2008年6月底之前结清上述所欠款项。因上海工程处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行诉讼。

另查,上海工程处是被告某某公司于1997年9月16日投资设立,职责是代理母公司在沪业务。上海工程处于2007年1月被普陀区工商局批准注销。

又查,被告某公司系本案所涉货物供应地-某某工地的建设单位,该公司的消防工程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建。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上海工程处于2006年7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回单、欠条、情况说明(含消防分包合同、中标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工程处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上海工程处理应及时支付价款,现逾期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上海工程处系被告某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且该工程处业已注销,故相关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某公司不是系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依据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诉讼中,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消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电线电缆厂价款人民币x.15元;

二、被告某某消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电线电缆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以x.15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某电线电缆厂对于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7.92元,由被告某某消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健

审判员王英

人民陪审员秦铨安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英

审判长徐健

审判员王英

代理审判员王涯芹

书记员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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