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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xx与被告向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xx,男,苗族,30岁。

委托代理人:张xx,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一般代理。

被告:向xx,女,苗族,17岁。

法定代理人:向xx,男,苗族,40岁。

法定代理人:徐xx,女,苗族,42岁。

被告向xx,基本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徐xx,基本身份情况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一般代理。

原告龚xx与被告向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小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及任某,被告向xx及其法定代理人向xx、徐xx、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争议较大,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追加被告向xx的法定代理人向xx、徐xx为本案的被告,并于2011年11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任某,被告徐xx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秋相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上旬开始同居,之后被告一味地以各种理由向原告要钱。4月21日,被告称其母亲患病住院向原告要钱支付其母的医药费,拿走了原告的银行卡(卡号(略),一本通账号(略)),同时向原告索要了该银行卡的密码。被告在取得银行卡后就再不到原告家了,但仍然通过电话向原告要钱。2011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从黔江中某医院底楼的ATM柜员机上取走原告存款2000元,之后被告又要求原告往该银行账户里存款。5月18日,被告持原告的的银行卡在黑溪镇X村商业银行取走10000元;5月27日上午,被告又在正阳火车站附近的农商行ATM柜员机上从原告银行卡取走了5000元。6月初,被告以“给钱才和原告在一起”为借口,向原告索要20000元钱,原告迫于无奈只好于6月4日向银行卡中某入20000元,被告于6月5日持该银行卡在黑溪农村商业银行取走该20000元。以上四次,被告共在原告银行卡取走37000元。另,被告以生病为由向原告索要现金1880元至今未还。综上所述,被告以耍朋友为借口,在其父母的唆使下多次索要原告现金38880元,而原被告间婚姻关系并未缔结。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向xx、向xx、徐xx共同返还原告现金3888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向xx辩称,被告父母无返还义务,因为他们不知原被告之间耍朋友的事情。同时,被告已经满16周某,靠自己在外打工维持生活,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双方在金钱上的往来是双方同居行为产生的费用,被告虽然用原告的卡及存折取走了存款,但均是征得原告同意了的,被告并无返还义务。被告不承认原告的事实:2000元是原被告共同所用,为原告造成被告引产;10000元是双方买手机等物品所用,而且只花去5000元,剩余的5000元已存入卡,后双方又去取来用掉;再后面20000元是原告主动赠与被告,让被告拿户口登记证明进行结婚登记用;另外1880元不是事实,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总之,本案原告的诉求既不是不当得利也不是侵权,更不是彩礼(双方的关系被告父母事先不知晓,事后也未予认可),而是双方所消费或原告赠与被告的财产。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且已年满30周某,应当知道与被告同居生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责任某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银行储蓄对账单,证明:龚xx的一本通(账号为(略))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6月21日期间的存入与支出情况。

3、个人业务存款凭条,证明:龚xx于2011年5月18日在其卡号为(略)的账户存入10000元,同年6月4日向该账户中某入20000元。

4、手机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向xx于2011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3日期间与原告龚xx的短信记录,被告以不在一起生活为要挟,向原告索要20000元钱。

5、农商行取款凭条,证明:2011年5月18日、6月5日,被告向xx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黑溪分理处从原告龚xx账户中某取走30000元。

6、证人龚xx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27日上午,向xx在其工作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正阳分理处取款的事实。

7、取款视频资料,证明:向xx于2011年5月18日、5月27日、6月5日从龚xx账户中某款共计35000元。

8、医疗发票,证明:龚xx找向xx收款时受到向xx母亲的伤害。

9、证人龚xx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曾自2011年1月22日起,在龚节建家租了三个月的房子居住,房租由原告支付。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只能反映储蓄情况。证据3,存款凭条无章,不能说明真假。证据4,是打印体,形式不合法,号码是不是被告发过去的不能反映。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7,无异议。证据8,无作用。证据9,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具有证明力。总之,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取款事实,不能证明是否该还。

被告向xx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报案回执,证明:被告之父向xx不知原被告之间的事情及原告不让被告接家里电话的事实。

2、医疗证明,证明:被告与原告生活期间引产的事实。

3、医疗发票,证明:被告引产费用。

4、购机票据,证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方买手机用了一些钱。

原告方对被告方提出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即使被告之父说的是真的,也是被告自己的事情,与向xx无关。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同居期间,被告是否怀孕原告并不知情,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也未证明该事实与原告有关。证据3,不认可,不排除是因其他病而产生的费用,与原告无关。证据4,被告是否买手机与本案无关,钱给被告后就是由被告掌控的,与原告无关。

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龚xx与被告向xx于2010年相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两人在一起同居生活。同时,原告将自己的银行卡及存折(卡号(略),一本通账号(略))交与被告,被告持原告的银行卡,分别于2011年4月24日凌晨,从黔江中某医院底楼的ATM柜员机上取走卡内存款2000元。同年5月18日,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黔江支行黑溪分理处取走10000元。5月27日上午,在黔江区正阳火车站附近的重庆农商行黔江支行正阳分理处ATM柜员机上取走5000元。

2011年6月,原告以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为由,往被告持有的原告银行卡(卡号为:(略))中某入20000元,被告从家中某出自己的户口页。同年6月5日,被告将该20000元从重庆农商行黔江支行黑溪分理处取出,而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并未缔结。在此之后,原被告之间不再在一起生活,亦解除恋爱关系。

另查明,被告向xx出生于X年X月X日,与原告龚xx认识前在校读书,认识后不久辍学,靠自己在外打工谋生。

本院认为,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某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某以上不满十八周某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被告向xx出生于X年X月X日,因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依法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向xx持原告龚xx的银行卡与存折,分别于2011年4月24日、5月18日、5月27日在银行取走龚xx存款共计17000元的行为,系原被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龚xx为了两人共同生活而自愿给予被告的正常开支。该几笔款项虽系被告一人持原告的卡及存折从银行取出,但均是在原告知晓并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事后两人一起消费,因而被告所取得的上述款项当认定为两人在恋爱期间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财产。由此,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款项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2011年6月5日被告从原告银行卡中某出的20000元:一方面,原被告双方在此之后均未在一起生活,不存在共同生活开支情形;另一方面,该笔款项数额较大,且系原告为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予被告的财产,原告在被告取得钱后未再与被告一起共同消费。因此,应将该20000元视为原告按照习俗给予被告的彩礼。而被告虽然将自己的户口页从家里取出,但却并未与原告进行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被告应将原告为了与其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予被告的此20000元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将该笔款项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请求支付该20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诉称的被告以生病为由向原告索要的未还现金188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存在,被告也未认可该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向xx的行为给原告龚xx的财产所有权造成了损害,因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向xx、徐xx在此过程中某唆使或其他参与行为,故应当由被告向xx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xx、徐xx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以及《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龚xx财产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龚xx承担374元,被告向xx承担39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某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某、中某、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某、中某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殷贤宏

代理审判员廖小萍

人民陪审员刘某丽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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