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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周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4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周某甲在家闲聊时,被告人李某说近段时间缺钱用,于是提议到本村周某丁停产闲置的纸厂盗窃。被告人周某甲答应此事。当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周某甲二人先来到被告人周某甲家,将其家的板车拉到周某丁的纸厂后,被告人李某返回家,携带扳手、手电筒等工具来到纸厂。二被告人将纸厂的电动机等物盗走,用板车拉至被告人李某家中,随后被告人李某又邀请朋友尹某某将盗窃赃物装上尹某某的农用车转移到本村刘某某家中。几天后被告人李某听到盗窃事被发现,便将盗窃的赃物返还给被害人周某丁。经鉴定被盗的电动机等物价值为7350元。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周某丁的陈述、证人周某乙、尹某某、刘某某、周某丙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失主领条、投案自首接待笔录、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周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窃的本案赃物已退回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有自首情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且积极退赃,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八千元。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勇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华

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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