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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X区蓝色芙蓉网络会所、王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某长沙市X区浏阳河东金鹰大厦附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刚,湖南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瑶,湖南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X区蓝色芙蓉网络会所,住所地湖南某湘潭市X区X路X号附X号。

代表人王某,该网吧投资人。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湘潭市X区蓝色芙蓉网络会所业主,住(略)。

被告湘潭市X区蓝色芙蓉网络会所、王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湘潭市互联网上网服务协会秘书长,住四川省成都市X区黄田坝经五路X栋X楼X号。

原告湖南某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阳光公司)与被告湘潭市X区蓝色芙蓉网络会所(以下简称蓝色芙蓉网络会所)、王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涛、人民陪审员刘某敏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郭昕担任记录,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快乐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瑶,被告蓝色芙蓉网络会所、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快乐阳光公司诉称:原告经权利人的授权独占取得电某《丑女无敌(1-3季)》、《微笑在我心》及电某节目《快乐大本营》、《天天向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发某被告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开办的被告蓝色芙蓉网络会所的局域网向网吧用户提供了《丑女无敌》第一、二、三某、《微笑在我心》及《快乐大本营》、《天天向上》的在线观看服务,但未取得原告的许可。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蓝色芙蓉网络会所、王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2、判令被告蓝色芙蓉网络会所、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蓝色芙蓉网络会所、王某答辩称:在线播放和本地提交资源播放时是有本质区别的,被告提供的是在线播放,也就是提供链接,其资源并不是在网吧的任何一台服务器中。被告在知某原告的侵权告知某,断开了链接,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快乐阳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长沙市X区公证处(2008)长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证据2、长沙市X区公证处(2008)长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证据3、长沙市X区公证处(2009)长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证据4、长沙市X区公证处(2009)长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证据5、长沙市X区公证处(2009)长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证据1-5拟证明原告快乐阳光公司合法授权取得电某《丑女无敌》第一、二、三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证据6、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民三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快乐阳光公司享有电某《丑女无敌》第一季及《快乐大本营》、《天天向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证据7、长沙市X区公证处(2009)长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证据8、长沙市X区公证处(2009)长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证据7-8拟证明原告经合法授权取得电某《微笑在我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证据9、《潇湘晨报》电某影响榜(共15期排行榜),拟证明《快乐大本营》、《天天向上》享有很高的知某和收视率。

证据10、长沙市X区公证处(2010)长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证据11、长沙市X区公证处(2010)长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证据12、长沙市X区公证处(2010)长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证据13、长沙市X区公证处(2010)长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证据10-13拟证明原告对外销售《丑女无敌》、《微笑在我心》的价格。

证据14、长沙市X区公证处(2010)长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15、律师费发某2000元。

证据16、公证费发某1000元。

证据15-16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被告蓝色芙蓉网络会所、王某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3、4、5、7、8、9、10、11、12、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6,因是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15、16没有发某质证意见。综合原告的举证与被告发某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4、5、7、8、9、10、11、12、13、14,均为长沙市公证机关制作的公证书,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被告未提供与上述公证内容相反的证据,本院对证据1、2、3、4、5、7、8、9、10、11、12、13、14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5,原告未提供因本案为制止侵权而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仅提供了律师费发某复印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因本案而支出2000元律师费,故本院对证据15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6,是原告因本案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与证据1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蓝色芙蓉网络会所,王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电某《丑女无敌》系列剧由湖南某某台与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投资制作,其著作权系共同享有。2006年6月15日,湖南某某台出具《授权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湖南某某台将其所属卫星频道的自有版权及合法授权的电某节目内容和品牌资源(包括但不限于电某、电某、音乐、大型活动、综艺节目等)的开发某,在下列领域内授权给湖南某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独家经营;与互联网有关的权利,包括视音频播放、下载等。授权期限从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007年9月28日,湖南某某台出具《说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湖南某某台已于2006年6月将其自有版权的电某节目和电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湖南某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未经湖南某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许可,任何人、任何网站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传播湖南某某台享有版权的电某节目和电某。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9月1日、2009年9月30日分别出具《授权书》二份,主要内容为:本公司拥有电某《丑女无敌》系列剧的完整版权,现将《丑女无敌》系列剧的视频信息传播权独家授予湖南某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湖南某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有权维护《丑女无敌》电某视频信息独家传播权。湖南某广播电某电某总局于2009年8月28日颁发某(湘)剧审字(2009)第X号《国产电某发某许可证》,许可《丑女无敌》第三某在全国范围内发某,适当时段播出。2009年9月1日,原告与北京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网络视频合作协议》,原告以非独家形式授权北京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通过其自有网络平台优酷网(x.com)及客户端使用电某《丑女无敌3》,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期限为2010年3月5日到2011年3月5日止,许可作品费为132000元。

电某《微笑在我心》系湖南某某台与上海创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合作制作,于2009年5月21日获得湖南某广播电某局颁发某(湘)剧审字(2009)第X号《国产电某发某许可证》,许可《微笑在我心》在全国范围适当时段播出。2009年6月27日,上海创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授权书》,将《微笑在我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电某增值业务经营权独家授予原告。2009年7月15日,原告与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电某授权协议》,将《微笑在我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期限为2009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5日,许可作品费为66000元。

电某作品《快乐大本营》、《天天向上》系湖南某某台自行开办的电某综艺性娱乐节目,均经湖南某版权局予以了登记,并颁发某《作品登记证》。2011年3月7日,湖南某广播电某台出具了《说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湖南某某台已于2010年1月变更为湖南某播电某台。湖南某某台已将其自有版权的作品(包括电某节目、电某、电某、音乐、大型活动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了湖南某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其中在授权之前湖南某某台已经享有版权的作品及授权之内湖南某某台或湖南某播电某台享有版权的作品均在授权范围之内。此外,以湖南某播电某台名义申请办理著作权登记的《快乐大本营》、《天天向上》等作品之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均由湖南某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享有。

另查明,2010年4月20日,原告授权代理人与长沙市X区公证处的公证员前往被告蓝色芙蓉网络会所,对被告蓝色芙蓉网络会所中涉嫌侵犯原告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进行了公证。长沙市X区公证处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长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实被告蓝色芙蓉网络会所将《丑女无敌》第一、二、三某、《微笑在我心》、《快乐大本营》、《天天向上》等影视作品置于其局域网络服务器供网吧用户在终端计算机上观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蓝色芙蓉网络会所是否存在著作权侵权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影视作品《丑女无敌》第一、二、三某、《微笑在我心》和《快乐大本营》、《天天向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快乐阳光公司经湖南某播电某台、北京响巢国际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创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后,取得了影视作品《丑女无敌》第一、二、三某、《微笑在我心》和《快乐大本营》、《天天向上》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蓝色芙蓉网络会所未经许可,擅自将上述影视作品置于其局域网服务器供网吧用户在终端计算机上观看,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快乐阳光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系被告蓝色芙蓉网络会所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对被告蓝色芙蓉网络会所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湖南某广播电某电某局于2009年8月28日颁发某《国产电某发某许可证》,许可《丑女无敌》第一、二、三某在全国范围内发某,适当时段播出。被告蓝色芙蓉网络会所于2010年4月20日已将该剧下载至其网吧的局域网内供用户观看,其侵权行为发某在涉案作品公开放映之日起9个月内。因原告快乐阳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丑女无敌》第一、二、三某的票房情况、知某、侵权行为的经济情况因素,同时也考虑到该影视作品已以非独家形式授权的方式授权多家网站予以播放,网络用户可在各授权网站免费观看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蓝色芙蓉网络会所、王某赔偿原告快乐阳光公司侵犯《丑女无敌》第一、二、三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济损失2000元。电某《微笑在我心》于2009年5月21日获得湖南某广播电某局颁发某《国产电某发某许可证》,许可《微笑在我心》在全国范围内发某,适当时段播出。被告蓝色芙蓉网络会所于2010年4月20日已将该剧下载到其网吧的局域网内供用户观看,其侵权行为发某在涉案作品公开放映之日起9个月后,综合考虑《微笑在我心》的票房情况、知某、侵权行为的经济情况因素,同时也考虑到该影视作品已以非独家形式授权的方式授权其它网站予以播放,网络用户可在授权网站免费观看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蓝色芙蓉网络会所、王某赔偿原告快乐阳光公司侵犯《微笑在我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济损失1000元。电某综艺节目《快乐大本营》和《天天向上》系湖南某播电某台分别于1997年7月和2008年8月自行开办的电某综艺性娱乐节目,在黄金时段通过卫星进行播放,其节目收视率较高,深受广大电某观众的喜爱,并经湖南某版权局予以了作品登记。综合考虑电某节目的知某、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被告蓝色芙蓉网络会所、王某赔偿原告快乐阳光公司侵犯《快乐大本营》和《天天向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济损失每方节目各2000元,共计4000元。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因本案为制止侵权而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仅提供了律师费发某复印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是因本案而支出的2000元律师费,本院对原告提出的2000元律师费为合理性支出不予认定。对于公证费,因原告提供了长沙市X区公证处的公证书及行政收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1000元公证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市X区蓝色芙蓉网络会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元。被告王某对被告湘潭市X区蓝色芙蓉网络会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湘潭市X区蓝色芙蓉网络会所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来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人民陪审员刘某敏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某、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某、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某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某、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某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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