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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安公司、第三人甲、乙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

被告某某安公司

第三人甲

第三人乙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安公司、第三人甲、乙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运蛟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甲、乙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被告某某安公司系重庆市X村X-X号的产权人。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城市房屋(非住宅)拆迁货币协议》一份,原告某某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某某安公司以第三人甲、乙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无法交付旧房屋为由,拒不履行交付诉争房屋的合同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安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某某交付渝钢村X号房屋;2、第三人甲、乙搬出该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某安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安公司辩称,拆迁协议属实,同意交出房屋,现因第三人甲、乙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无其它房屋居住,自己也配合相关部门做了他们大量工作,确实无法向原告某某交付房屋。

第三人甲、乙辩称,原告某某所述属实,但因被告某某安公司分配给自己居住在该房屋里面的,自己是合法居住人,且若搬出诉争房屋后,全家将无房居住,故一直未搬出该房屋。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X村X号房屋,系被告某某安公司所有。早在2002年,被告某某安公司就将上述房屋内的部分房间分配给其职工第三人甲、乙居住,并居住至今天。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城市房屋(非住宅)拆迁货币协议》一份,随后原告某某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某某安公司以第三人甲、乙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无法交付旧房屋为由,未履行交付诉争房屋的合同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城市房屋(非住宅)拆迁货币协议》、《房屋产权档案查询单》、被告某某安公司出具的《证明》、《报告》、第三人甲、乙交纳水电费收据等相关证据为证,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自己义务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被告某某安公司与原告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某某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某某安公司也应依照该协议约定向原告某某履行交房义务。第三人甲、乙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仅仅是被告某某安公司的职工,他们是否应当享有分房资格,是否分得了该房屋内的部分房间居住,是否与被告某某安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是否应当另行安置等问题,均属被告某某安公司的内部房屋分房管理政策问题,与原告某某无关。第三人甲、乙的辩解意见,属于第三人与被告某某安公司内部房屋分配行政管理问题,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某某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重庆市X村X号房屋交付原告重庆大晟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

二、第三人甲、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搬出大渡口区X村X号房屋;

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某某安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某某预交,被告某某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本案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熊运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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