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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河口区新户乡郭局村564名村民、宫某某、程某某等与李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民初字第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东营市河口区X乡X村X名村民(基本情况附后).

诉讼代表人: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X乡X村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程某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X乡X村委会委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峻松,山东金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河口区X乡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刘某某,副主任,主持村委会工作。

委托代理人:肖峻松,山东金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水产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建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棣县X镇X村民,住(略)。

第三人: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棣县X镇X村民,住(略)。

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建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某某等564人、东营市河口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傅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564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宫某某和程某某、原告村委会的代表人刘某某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峻松,被告李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和傅某某及被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某某等564人及村委会诉称,村委会在未经本村X/3以上村民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因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而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某某擅自占用了我村土地(略).45亩挖掘池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全村村民的土地所有权。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某某腾交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5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是依据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与第三人王某某、傅某某合伙开发治理荒滩的。被告:与第三人的开发行为既未侵害原告的利益,也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反而促进了当地经济的发展。认为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原告主张恢复原状就等于恢复荒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某和傅某某陈述称,被告的答辩意见正确。第三人是在东营市招商引资政策的吸引下才来到河口区,与被告李某某投入了大量资金开发7500亩荒碱地。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上,不但有村委会的公章及村委会主任王某彬的签字,而且大多数村民代表也签字表示同意,该合同也经过了河口区公证处的公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及第三人已投资300多万元,对7500亩荒碱地进行了开发。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8日,原告村委会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某某开发防潮坝以北村委会的荒碱地200万平方米,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0年4月8日起至2030年4月8日止,总承包费20万元,开发前5年免承包费,从第6年开始至合同期限届满,总承包费按25年平均交纳,从第6年开始每年的1月1日交清当年承包费8000元。双方还对其他有关事宜作了约定。同年5月8日,原告村委会又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第二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某某开发防潮坝以北村委会的荒碱地300万平方米,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00年5月8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总承包费30万元,开发前3年免承包费,从第4年开始至合同到期,总承包费按17年平均交纳,从第4年开始每年的1月1日交清当年承包费(略)元。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在以上两份合同中,村委会均加盖了公章,村委会主任王某彬及被告李某某分别在合同上签字,该两份合同也经过了河口区公证处公证。在村委会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第二份合同时,村委会副主任刘某某作为在场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同日,被告李某某也分别让13名村民代表签名表示同意村委会发包给李某某20年。当时郭局村X村民代表20名(13名村X村民代表总数的65%,2/3的村X村民代表总数的66.67%)。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合同书及13名村民代表的签名在案为证,且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无异。

2000年6月5日,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签订了滩涂综合开发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被告李某某承包的荒碱地7500亩,主要用于水产养殖,开发期限为2000年4月至10月,工程某投资500万元。该事实有滩涂综合开发合同书在案佐证。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他们为开发治理荒滩已投资(略).45元,并提供了河口区招商引资项目申请登记表及建设工程某算汇总表证实其主张。考虑到今后与原告的合作,被告及第三人放弃了在本案中向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

郭局村共有208户681人,其中18周岁以上的有491人。因村委会主任王某彬未经2/3以上村民同意,私自将集体所有滩涂对外承包,根据郭局村X名村民联名提议,2000年12月29日,新户乡党委、政府决定暂停王某彬村委会主任工作。以上事实,有新户乡派出所的证明及新户乡党委、政府的通知在案为证。被告与第三人已将被告承包的荒滩用大坝围建成池塘,养殖丰年虫(俗名卤虫)。该荒滩总计7630.6亩,其中村委会集体所有土地6662.5亩,国有土地968.1亩。对此,有现场勘验笔录和河口区土地管理局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农村所有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国家所有的以外,应属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X组织或村委会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X组织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村委会未经全村X/3以上村民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及乡人民政府的批准,因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李某某应将所承包的土地返还给原告村委会。村委会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责任。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向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系他们对自已诉讼权力的处分,且他们的该项主张并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对此予以许可。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及第三人可依法定程某另行主张。因被告李某某所承包的土地原系荒滩,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只是利用该荒碱地围坝建塘进行水产养殖,对今后该荒碱地的生产及利用并未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55万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案中集体的土地归村委会经营管理,如果村委会的发包行为侵害了村民的利益,564名村X村委会主张权利,而无权直接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村委会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承包的原告村委会的全部土地返还给原告村委会。

三、驳回原告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温刚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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