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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范XX、潘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强,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X镇X路X号。

被告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X镇县X路物价局宿舍X单元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住所地奉节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系该公司理赔分部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诉被告范XX、潘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强、被告范XX、潘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6月6日下午,被告范XX驾驶被告潘XX所有的渝x货车某巫恩路XKM+550M弯道处,与原告吴某驾驶的渝x二轮摩托车某车某相撞。被告范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吴某受伤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7625.43元,被告范XX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渝x货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保有交强险。原告吴某要求被告范XX、潘XX赔偿医疗费17625.43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178元、残疾赔偿金701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35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13506.4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范XX、潘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两车某生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残、车某保有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有误,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问题,本院查明,2011年6月6日,被告范XX驾驶自己车某为被告潘XX运送货物后返回时,调换驾驶被告潘XX所有的渝x货车某巫恩路XKM+550M弯道处,与原告吴某驾驶的渝x二轮摩托车某车某相撞。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X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某受伤经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右侧颞骨骨折、冠状缝分离、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挫裂伤,在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伤情好转又回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6月26日好转出院。原告吴某支付医疗费17625.43元,被告范XX支付医疗费2046.27元。被告范XX支付了从事故地到巫溪县人民医院及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的救护车某2700元,原告吴某支付了从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回巫溪的交通费178元。2011年11月18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评定,原告吴某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日,鉴定费1400元。渝x货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保有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吴某有长女吴X彩16岁,次女吴X婷11岁。从2010年农历3月至今,原告吴某在巫溪县X区居民马从烟家租房居住。原告吴某在治疗期间,被告范XX另汇款给原告吴某红10000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吴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吴X彩、吴X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某、房屋出租协议书、巫溪县X区居委会证明,被告范XX提交的强制保险单、医疗费收据、邮政储蓄客户凭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答辩,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范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承担次要责任。渝x货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告吴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范XX与被告潘XX属调换驾驶,被告范XX为车某使用人,本次交通事故机动车某有人被告潘XX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被告潘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现在巫溪县X区租房居住1年以上,有正当收入来源,虽是农村X镇居民对待。原告吴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7625.43元、误工费9000元(50元/天×180天)、护理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2878元(被告范永明垫付了2700元)、残疾赔偿金82129.5元(17532元/年×20×20+被抚养人吴X彩生活费13335元/年÷2人×20×2年+被抚养人吴X婷生活费13335元/年÷2人×20×7年)、鉴定费1400元,合计114832.9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878元、残疾赔偿金82129.5元,合计105007.5元。原告下余医疗费7625.43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范XX支付的医疗费2046.27元,合计11871.7元,由被告范XX赔偿9497.36元,原告吴某自己负担2374.34元。被告范XX已支付原告吴某医疗费2046.27元、现金10000元,应从赔偿额9497.36元中减出,被告范XX多支付原告吴某2548.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102307.5元,径行给付被告范x元;

二、被告范XX赔偿原告吴某9497.36元(被告范XX已给付12046.27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范XX负担720元,原告吴某负担180元。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世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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