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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龙某,男,55岁。

被告李某,女,57岁。

原告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龙某与李某于1984年相识,同年7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由于婚前俩人相处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导致婚后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自2002年10月起,龙某与李某便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龙某曾于2008年3月21日、2010年12月6日二次向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在此期间,龙某与李某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继续恶化。故龙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龙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辩称:婚生女李某还未成家,李某希望李某有父亲管,故李某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龙某每月必须给李某的生活补助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龙某与李某于1984年相识恋爱,同年7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龙某曾于2008年3月21日、2010年12月6日先后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其诉请均被本院驳回,在此期间,龙某与李某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故龙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李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龙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衡阳市X区X路X路X号附X号601房,建筑面积76.3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龙某),还有一些旧家具、旧电器。庭审中,龙某表示主动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龙某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龙某、李某的庭审陈述及龙某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08)雁民一初字第X号、(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李某提交的房产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龙某与李某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各异,缺乏理解和沟通,经常争吵,且长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都有责任。鉴于龙某已先后三次向本院诉请要求离婚,且龙某与李某已分居多年的现状,本院对龙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龙某提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李某要求龙某每月给其生活补助费1000元,因李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生活困难,故对李某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告龙某与被告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在衡阳市X区X路X路X号附X号601房,建筑面积76.3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及旧家具等电器,(现房屋所有权人为龙某)归被告李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被告李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建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晓莉

校对人:张晓莉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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