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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佛山市大新金鹏食品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3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树金,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大新金鹏食品有限公司(原佛山市大新油脂食品实业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浩,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大新金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某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于1984年8月起在佛山市大新油脂食品实业公司工作,双方于1994年12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从事门卫工作;因生产情况变化,被上诉人可以调整上诉人的工作或工种。1997年8月,经双方协商,上诉人的工作性质改为全职推销花生油。2003年12月,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未支付其2001年1月至2003年12月最低基本工资问题向劳动部门投诉,2004年2月27日得以解决。2004年1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就重新变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问题当面进行协商,无果。随后,被上诉人于同日,以国内特快专递的形式邮件给上诉人。邮件封面的详情单中“内件品名”一栏注明“安排工作通知”。该通知的内容为:“姚某某现公司通知你,从2004年2月2日上午8时回公司报到安排工作。特此通知。”上诉人见到邮件后拒绝拆件查看邮件的内容。2004年2月27日,油脂公司作出了“关于姚某某除名的决定”,并于3月30日以国内特快专递的形式再次邮寄给上诉人,邮件封面的详情单中“内件品名”一栏注明“关于姚某某除名通知”,该通知的内容为:“本单位职工姚某某无正当理由,从2004年2月2日至2004年2月27日无上班,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经工会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对姚某某予以除名”。上诉人于3月31日收到该邮寄的决定后,向佛山市禅城区某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于2004年6月3日作出了佛禅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载决书,裁决:1、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继续履行在199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按450元/月的标准补发上诉人2004年1月1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3、双方当事人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补缴2004年3月1日至本裁决生效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由被上诉人缴纳滞纳金;4、其他驳回;5、仲裁费20元由上诉人承担,仲裁处理费28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不服该裁决,遂起诉。

另查明,一、2003年12月25日,佛山市大新油脂食品实业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佛山市大新金鹏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上诉人。

二、上诉人曾于2004年2月2日及6日前往佛山市中医院门诊就医;2月14日曾前往被上诉人的门市部购买花生油。

三、上诉人在申请劳动仲裁过程中交纳了仲裁受理费20元、仲裁处理费280元,合计共300元。

原审认为:佛山市大新油脂食品实业公司依法变更为佛山市大新金鹏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对企业职工工作岗位的调整,属于用人单位的内部自主管理行为。本案上诉人于2004年1月31日已就其工作岗位变动的问题与被上诉人当面进行了协商,因此,上诉人理应知道被上诉人要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双方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上诉人上班,该行为有效。上诉人应依单位的规章制度回单位报到,如对工作安排不满意,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被上诉人寄给上诉人的邮件封面已注明了“安排工作通知”,上诉人见到邮件后故意拒绝拆看邮件,可见上诉人未认识到错误;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不回单位报到,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上诉人已通知调整上诉人的工作,并通知上诉人回单位报到,故上诉人于2004年2月14日前往被上诉人的门市部购买花生油的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不属职务行为。上诉人虽于2004年2月2日及6日前往医院看病,但不至于不能回单位办理请假手续,即该情形不属正当的无法履行请假手续的理由。可见,上诉人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属旷工行为。至收到除名通知书时(2004年3月31日),上诉人仍未回单位报到或履行请假手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超过15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为有效决定。除名通知送达给上诉人时生效,即上诉人自2004年3月31日时被除名,至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依法解除。

因上诉人在除名生效前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故被上诉人仍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期间的工资给上诉人。按我市目前市直企业最低工资450元/月的标准,被上诉人仍需支付2004年1月至3月的工资为1350元(450元/月×3个月)。

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如数缴纳的,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目前不属法院处理的范围,上诉人应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对于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目前亦不属法院处理的范围,上诉人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处理。

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本案发生争议前,被上诉人应按规定支付上诉人2004年1月的工资,现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拖欠上诉人该月工资,故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上诉人。上诉人因自2004年2月起旷工,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2月及3月的工资,不属克扣或无故拖欠,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4年2月以后所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审不予以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450×25%=112.5元。

对于上诉人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前提是因侵权而造成严重后果。本案纠纷性质不属侵权纠纷,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造成严重后果,且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裁决,又与讼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故原审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上诉人佛山市大新金鹏食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27日对上诉人姚某某作出的除名决定有效。二、被上诉人佛山市大新金鹏食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姚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4年3月31日解除。三、被上诉人佛山市大新金鹏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姚某某工资1350元。四、被上诉人佛山市大新金鹏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姚某某经济补偿金112.5元。五、驳回被上诉人佛山市大新金鹏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上诉人姚某某的反诉请求。七、仲裁受理费20元、仲裁处理费280元,合计共30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合计共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5元,上诉人负担75元(该款被上诉人、上诉人各预交50元,上诉人多负担部分,由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迳付给被上诉人)。

上诉人姚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在1972年参加工作,于1984年调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双方于1995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是门卫。1997年8月25日被上诉人单方安排上诉人回家专职推销花生油。在没有固定门店、没有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执行销售花生油通知方案,仅能维持最低的正常收入,但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任何书面及口头需增加工资及福利等要求。直到2001年3月1日被上诉人强行实施取消工资底薪和一切补贴的决定,被上诉人几年来从未过问上诉人的生活情况。在上诉人已经无法继续坚持下去的情况下,于2003年12月向禅城区某动监察大队投诉,追回2001年3月到2003年12月的最低工资差额(在2004年2月27日补发)。2004年1月31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回单位谈话。上诉人依约回单位就遭到被上诉人邓某经理威吓和迫害,使上诉人当场跌在地上不能走路,后来由同事和朋友接回家中。2月1日,接到被上诉人快递邮件,当时上诉人在病中拒收邮件。2月2日上诉人和丈夫再找到劳动监察大队钟主任汇报实际情况,经监察大队领导详细调查和帮助下,与我单位联系,经公司财务人员杜雪群协助下找到政工干部黎文立,并已约定2月13日9时回单位找邓某经理解决安排工作问题,但本人依约回单位后,等到10时才见到黎文立,他说“经理有事出去了”,上诉人说“已经约好了,经理是否逃避”,黎文立说“不是,经理有事出去了,我将你的情况汇报给经理,你们先回家等候公司通知”。上诉人又说“请你们尽快给予解决”。黎文立说“我做不了主,你们先回家等候通知就可以了”。后来我们还在公司财务科等了一个小时,还不见邓某理回来,所以就按黎文立的意见回家等候通知,最后等到3月31日答复是“旷工除名决定”。而且上诉人还在1月2日、2月14日、3月3日、3月13日还为单位销售花生油。一审将此视为“个人行为,不属职务行为”,是认定事实错误。推销花生油工作方案是由被上诉人推行实施的从来没有通知终止该份方案,根据销售花生油数量来核实推销员的计提收入方法,这又怎能是个人行为这是故意进行迫害职工的事实。另申明,原“大新油脂食品实业公司”变更为“大新金鹏食品有限公司”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仲裁前从未告知上诉人,更没有就此与上诉人依法变更劳动合同。本起纠纷是由上诉人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追讨最低工资而引起的,现在被上诉人居然否认上诉人曾回单位要求安排工作的事实。苦于没有人敢站出来证明事实真相,以致被上诉人歪曲事实,制造“旷工除名”成立的假象,达到其报复迫害的目的。为此,上诉人于2004年11月24日重回单位找邓某经理求证于2月13日回单位寻求安排工作的事实,邓某意逃避,上诉人因到处找邓某被单位养的狗咬伤。上诉人参加工作30多年,上诉人所追讨的是最低生活费用劳动权利,被上诉人曾于2002年11月29日与上诉人签字解除劳动合同,同意按规定给予上诉人一次性工龄补偿金及违约金,由于被上诉人暂借用此款,被上诉人并已出具借据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单方推翻合同并强行收回原借据。公司经理为谋求个人私利,规避法律所规定支付上诉人的工龄补偿金属违法行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的除名决定不合法无效,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3、被上诉人支付2004年1月以后的最低基本工资(暂计至11月底为450×11个月=4950元);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暂计到11月底为1237。50元);5、判令被上诉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上诉人2003年来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6、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略)元;7、如被上诉人需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按佛山市最低标准每年650元给予工龄补偿金并办好上诉人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相关手续;8、本案的仲裁、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于2004年1月31日以特快专递方式通知上诉人回厂上班,但其拒不回单位报到;2、被上诉人公司作过变更,但已经工商部门批准,上诉人知道这一情况而拒绝拆阅邮件,故公司名称变更不能成为其不回厂报到之理由;3、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的负责人避而不见而非其自己旷工15日说法无任何理由;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3年11月20日,佛山市商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批复同意佛山市大新油脂食品实业公司转制为股份制公司。2003年12月25日佛山市大新油脂食品实业公司向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公司名称为佛山市大新金鹏食品有限公司,2004年4月9日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变更企业名称为佛山市大新金鹏食品有限公司,并发给营业执照。2004年1月31日佛山市大新金鹏食品有限公司向姚某某以特快专递信件寄去安排工作通知书,姚某某签收却没有拆封。2004年3月30日佛山市大新油脂食品实业公司用特快专递信件向姚某某寄去关于姚某某除名通知书,姚某某签收了该信件。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姚某某除名决定是否有效问题。上诉人姚某某自1984年始入职原佛山市大新油脂食品实业公司工作,是全民所有制固定工,双方于1994年12月底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997年8月经双方协商,上诉人由原来负责门卫工作改为全职推销花生油。2003年12月,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未支付其自2001年1月至2003年12月最低基本工资问题向劳动部门投诉,后得以解决。由于上诉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佛山市大新油脂食品实业公司,而不是佛山市大新金鹏食品有限公司。虽然,佛山市大新金鹏食品有限公司是从佛山市大新油脂食品实业公司转制和变更名称而来,其转制后变更登记申请是在2003年12月2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以佛山市大新金鹏食品有限公司发给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04年4月9日,被上诉人于2004年1月31日向姚某某发安排工作通知书时,佛山市大新金鹏食品有限公司尚未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其名称尚未为员工及社会上知晓,对于特快邮件的内容,姚某某无义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姚某某与之订立劳动关系的是佛山市大新油脂食品实业公司,该公司转制及变更登记为佛山市大新金鹏食品有限公司后,公司由原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变更为股份制企业,公司的性质及名称均已改变,已是新公司,应与员工变更劳动合同,但该公司没有与姚某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姚某某仍按原劳动合同约定推销花生油,在原劳动合同尚未变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其于2004年1月31日寄发的附有安排工作通知书的特快专递邮件的时间,作为变更与姚某某的劳动合同的时间,由此起计满15日后,以姚某某旷工15日为由将其除名,是被上诉人将其单方意思表示强加给上诉人,违反我国劳动法关于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双方对劳动合同变更尚未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即以上诉人旷工15日为由,作出对上诉人除名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况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旷工未能举证证实。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姚某某除名的决定无效。原审认定该除名决定有效并判决解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不当,应予纠正。

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某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据此,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障部门的职责。故上诉人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法院处理范围,上诉人可按规定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处理。原审对此处理正确。

关于住房公积金问题,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诉人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由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发生的纠纷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处理,原审对此处理正确。

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劳动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案件性质与上述规定不符;其次是无造成严重后果。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对此认定正确。

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双方仍维持原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从2004年1月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法律效力止的最低基本工资450元/月及25%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某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

二、撤销被上诉人佛山市大新金鹏食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27日对上诉人姚某某作出的除名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继续按199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某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第四项为:被上诉人佛山市大新金鹏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450元/月的标准支付上诉人姚某某从200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法律效力止的工资及该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

四、驳回上诉人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仲裁受理费20元,仲裁处理费28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40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大新金鹏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陈庆莉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钟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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