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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协助组织卖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一个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原体系长沙市X区碧海银沙休闲广场会计,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9月3日被逮捕,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某,湖南某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被告人汤某某、李某(均已被判刑)与彭某某(在逃)三人共同出资,在长沙市X路X段X号顺天财富中心六楼开设碧海银沙休闲广场(以下简称“碧海银沙”),并按出资比例分红。“碧海银沙”2004年10月开始营业,2005年2月25日办理工商登记。“碧海银沙”开业后,即以洗浴为名组织他人卖淫。2004年10月,被告人吴某来到长沙市X区碧海银沙休闲广场应聘,经李某录用后担任会计,月工资1200元,后增至1800元。被告人吴某明知汤某某、李某等人在碧海银沙休闲广场组织他人卖淫,仍担任该休闲广场会计,负责记录和核对每日收支情况,制作会计凭证和每月收支情况总表、员工工资表。从2007年起,吴某还负责制作卖淫女的工资表,为汤某某、李某等人组织他人卖淫提供帮助。

2010年5月27日22时左右,长沙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五大队对“碧海银沙”进行检查时,查获56名卖淫嫖娼人员,并先后将李某、刘某乙、汤某某、曾某等人抓获归案。上述涉案人员均已由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会计凭证及账本照片,缴款单,工资表,同案汤某某、李某、刘某丙、朱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施某、莫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案件被告人审前调查评估报告,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李某、刘某乙、汤某某等人组织他人卖淫,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系初犯,

认罪态度较好,已落实社区矫正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二万元,余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某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诗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第三款: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

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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