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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某管理局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正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罗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彭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陈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某管理局(下称某某局)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罗某,被告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屈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6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江北区五里店半边堡的电照大厦经济适用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某。该工程于2008年6月3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扣除质保金,被告尚欠原告(略).28元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略).28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从2008年12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某某局辩称:原、被告就修建电照大厦工程签订了《重庆市路灯管理处电照大厦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下称《联建合同书》)和《建设工程施某合同》。《联建合同书》是双方合同关系建立的基础,也是实际履行的合同。《建设工程施某合同》虽为招投标备案合同,但不是中标的备案合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双方没有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实际欠款只有300多万元。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没有合同约定,被告不予认可。请求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企业名称原为“重庆市某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更改时间为2005年12月20日。某某局名称原为“重庆市路灯管理处”,2007年6月25日变更为现名。

2005年7月13日,某某局召开职工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招标会,某某公司为第一招标候选单位。同年7月24日,双方签订《联建合同书》,约定:工程总面积23066.10平方米,总投资为3000万元,某某局配合某某公司办理项目开工所需的相关合法手续,费用由某某局承担;某某局负责聘请工程监某和平整场地,保证施某用电、用水及道路畅通,此建设项目建成后,某某局按总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1263元的价格收回,双方约定消防安装部分见设计预算后签订补充协议。

2006年3月某某局的“电照大厦职工经济适用房和综合办公楼”建设工程施某完成。同年7月31日某某局制作了该工程的“招标文件”,同年8月22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局发送“投标函”参与该工程的投标,某某公司制作的《建设工程预(结)算书》报价(略).86元。此预算书中的“项目工程汇总表”载明,土建项目报价(略).26元、室外给排水项目报价201031.62元、电梯工程项目报价(略).01元、高低压变配电系统工程报价518000.17元、室内给排水照明电气安装工程报价175642.80元,此五项施某项目内容的工程造价总计(略).80元,不含消防工程的造价。2006年8月27日某某局发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确定某某公司为工程中标人,中标金额共计(略)元。同年8月28日,重庆市X区建设委员会作为招标投标监某管理机构在该工程的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上签署“同意”意见并盖章予以确定。

2006年9月8日,某某局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某合同》,某某局将电照大厦项目的土建、初某、安装工程、消防安装发包给某某公司承建。承包范围:本工程开发建设的部分前期工作、按签订本合同时《电照大厦施某》所包括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电梯及消防设施某装,水、电、气、闭路、通讯、宽带安装至室内等(详见“承包范围一览表”);合同价款(略)元,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在本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实行工程总造价一次性风险大包干,结算时不因任何原因作任何造价的调整。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全额垫资项目建设所需费用,主体工程完工后照明局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工程经综合验收合格并交钥匙后,扣除5%的保修金外,余款在6个月内付清。保修金的返还按照《房屋建筑工程保修书》约定支付;若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同期银行年利率承担应付工程款利息。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本合同实行工程总造价一次性风险大包干,结算时不因任何原因作任何造价的增减。工程包干总价为人民币(略)元。因甲方原因导致施某或方案调整造成工程量或材料价格的增加,在结算时增加工程总价;本合同未涉及的其他部分,依照“联建合同书”执行。此合同的“承包范围一览表”明确了承包范围为:1、基础工程(不含土石方平场)。2、主体工程。3、外墙使用立邦漆标准为700元/桶以上。4、房屋全采用塑钢窗,每户安装防火兼防盗门,水电气闭路、通讯、宽带网安装至户内,其材料品牌须经甲方同意(不含上户费及大楼外的安装费)。5、户内为清水房,楼层过道贴防滑地板砖,并配装修。6、安装三菱1.75/秒速度电梯三台,一台自备发电机(供消防和公用部分设施),地下停车场和仓库通讯设备,二次加压供水系统和自备配电房。7、消防安装部分按施某施某。8、本项目开发建设部分前期工作。此《建设工程施某合同》已经重庆市X区建设委员会备案。

另,某某局与某某公司就“电照大厦”项目的三通一平、临时道路工程的修建先后达成以下合同:2006年2月8日签订《平基土石方合同》,由某某公司完成电照大厦的土石方平基的施某,包干价47万元;同年4月6日双方签订《土石方合同》和《平基土石方补充协议》,某某公司负责电照大厦市X路红线范围内的土石方和基坑土石方的施某,工程价款分别为8万元、6万元;2006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临时道路施某合同》,某某公司负责电照大厦的临时道路施某,工程价款10万元。某某公司认可已收到以上协议合同的工程款,共计71万元。

合同履行中,双方于2007年7月13日签订《电照大厦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包电照大厦消防工程系统的安装,承包范围为:联动控制系统、消防栓灭火系统、自行喷淋灭火系统、防排烟及正压送风系统、气体灭火装置联动装置、应急照明系统及标识等。合同约定根据消防工程施某、设计说明及消防部门审核的意见书,双方协商工程包干价为135万元。2008年5月20日,双方再签订《电照大厦消防安装工程补充协议》,某某局将大厦的屋顶三遥控制中心联动控制系统、气体灭火系统等发包给某某公司承包施某,包干价15万元。某某公司认可已收到上述150万元。

2008年6月3日,某某公司、某某局及设计、监某、勘查单位对电照大厦建设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工程”。2009年11月16日电照大厦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该证载明:电照大厦竣工验收时间为2008年12月26日。

诉讼中,某某公司陈述2008年6月工程竣工后就交付给了某某局,没有形成书面的交接手续。某某局对此表示不清楚情况。某某公司举示了一张没有加盖印章的署名“渝朗物业管理公司”的收条,记明:收到电照大厦土建施某单位某某集团交来的装修钥匙及正门钥匙共计156套(每套7把)。收条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9日。某某局质证表示,大厦的确有渝朗物业管理公司,但该收条未加盖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某某局陈述,2009年11月16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核发时,某某局已使用了部分办公楼、住宅房屋,某某公司未交齐钥匙不符合有效交付条件。

本案审理中,某某局举示了一组付款凭据,证明已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888万元。某某公司认可收到工程款2851万元,但对某某局主张在2007年10月23日支付了工程款25万元及2008年1月28日支付工程款12万元提出质疑,称未收到此两笔款。为此,某某局进一步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10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收款人为某某公司,金额25万元。(2)2008年1月28日“关于处理某某、金源公司经济纠纷的意见书”,主张因某某公司和涪陵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修建电照大厦过程中发生纠纷,某某局代某某公司支付涪陵金源公司12万元,用于民工工资和工程款。此意见书有某某局、涪陵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确定和代表人签字,没有某某公司的签署意见。对此,某某公司质证表示:(1)2007年10月24日转账支票属实,此款实际是某某局职工集资房银行按揭的保证金,并非工程款。(2)某某公司已支付涪陵金源公司工伤赔付20多万元,我公司不清楚某某局和金源公司之间的协商,也没有参与。

本案诉讼中,2010年2月1日某某公司申请鉴定施某合同包干价之外设计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重庆金汇工程造价咨询事物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汇咨询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10年12月作出了渝金汇工程鉴〔2010〕X号《鉴定报告》,结论为:电照大厦及职工经济适用房工程包干价之外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为(略)元。某某局对此鉴定结论提出了部分异议,金汇咨询公司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针对异议问题逐一进行了解释,并于2011年5月作出渝金汇工程鉴〔2010〕271-X号《鉴定补充说明》,对某某公司未实际施某的部分和采用建材的变更造成的材料款差价进行了调减,调整“渝金汇工程鉴〔2010〕X号”报告的鉴定结论为(略)元。

诉讼中,某某局举示了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陈某祥签字认可的2009年5月8日《关于“电照大厦”初某意见》及安装合同、发票,强调某某公司有如下工程未作:屋顶水箱、一二次供水、高低压电、柴油发电机、气、弱电。某某局为此另找第三方施某,支付了工程款105.42万元,应当予以扣减。某某公司对此表示:合同范围内某某公司确有未作项目,但某某局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已扩大了双方施某合同的范围。按施某和公司投标报价清单,某某公司在合同范围内未作部分的工程款为508388.70元,同意扣减。为此,某某公司再次申请鉴定合同包干价内未施某部分的工程造价。双方均同意以2009年5月8日《关于“电照大厦”初某意见》确定的未施某部分为鉴定范围,包括部分土建、水、电、气、弱电等项目。金汇咨询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10年12月作出了渝金汇工程鉴〔2011〕X号《鉴定报告》,结论为:电照大厦及职工经济适用房工程包干价之内未施某的土建部分及水、电、气、弱电项目的工程造价为624786元。某某公司对此鉴定报告无异议,某某局提出某某公司未作部分由该局另组织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实施某成,应当将该局所支付的费用予以扣减。

另查,某某局修建电照大厦的时任局长冉崇华因犯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该院(2009)黔法刑初某第X号判决书认定,2006年上半年冉崇华收受了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正祥40万元。

以上事实,有名称变更登记、编委文件、联建合同书、施某、招投标资料、中标通知书、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建设工程施某合同、平基土石方合同、土石方合同、平基土石方补充协议、临时道路施某合同、电照大厦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电照大厦消防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关于“电照大厦”初某意见、安装合同、发票、竣工验收意见书、鉴定报告、鉴定补充说明、付款凭据、银行转账支票、关于处理某某金源公司经济纠纷的意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局修建电照大厦,与施某方某某公司先后签订了2005年7月13日《联建合同书》和2006年9月8日《建设工程施某合同》两份合同。2006年9月8日《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系经过工程招投标程序中标确认并在江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备案的施某合同。电照大厦已竣工使用,现双方因工程结算产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第X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某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本案某某局、某某公司的工程结算应当以双方于2006年9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约定内容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协议变更合同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工程开工后,因设计变更、规划调整等客观原因,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调整、增加合同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一、2006年8月22日某某公司投标制作的《建设工程预(结)算书》报价(略).86元,不包括消防安装工程的造价费用。同年8月27日某某局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某某公司为工程中标人,中标金额为(略)元,与某某公司的投标报价一致。在已签订了《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就消防项目的安装工程单独再签订《电照大厦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和《电照大厦消防安装工程补充协议》,表明2006年9月8日《建设工程施某合同》承包范围虽包括消防项目,但此项目的安装工程款并未计算在合同价款内,双方为此另行签订补充合同涉及的安装费150万元应当计入合同价款外的增加工程款范围。第二、某某局与某某公司在合同范围外就电照大厦项目的三通一平、临时道路工程的修建先后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施某和支付价款71万元,是在合同承包范围外增加的工程量应纳入增加工程款范围。第三、某某公司完成施某合同之外设计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作出的渝金汇工程鉴〔2010〕271-X号《鉴定补充说明》鉴定为(略)元,本院予以确认,此金额应纳入结算范围。

合同范围内某某公司未完成的施某造价部分,以渝金汇工程鉴〔2011〕X号《鉴定报告》的结论为准,未做工程造价624786元应当在结算中扣减。某某局要求按其支付给施某第三方的价款扣减,因某某局与第三方之间的施某合同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某某局提供的2007年10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金额25万元),某某公司系此款的收款人,某某公司称该款是职工集资房银行按揭保证金,没有举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双方存在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判断,本院确定此款应纳入某某公司已收到工程款的范围。某某局主张代某某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支付其他公司12万,其提供的“关于处理某某、金源公司经济纠纷的意见”无某某公司的签字认可,某某局是否确实支付此款,也无收款方的字据印证,故本院不能确定此款属于某某公司已收款范围。

综上,某某公司修建电照大厦应当获得的工程款共计(略)元((略)元+(略)元+(略)元+710000元-624786元),扣除5%保修金后的工程款计(略).60元。某某局已支付工程款(略)元((略)元+250000元),尚有(略).60元未付。

合同约定,工程经综合验收合格并交钥匙后,扣除5%的保修金外,余款在6个月内付清。逾期支付,应按同期银行年利率承担应付工程款利息。因本案无双方办理工程交接手续的证据材料,结合电照大厦于2009年11月16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并且此时某某局已在使用该大厦的实际状况,本院确定电照大厦于2009年11月16日已实际交付。按合同约定,某某局应在验收交付6个月内(2010年5月16日前)支付工程余款,逾期付款应依照同期银行年利率标准承担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第X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市某某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重庆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略).60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从2010年5月17日起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重庆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033元,由重庆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33元、重庆市某某管理局负担44400元。鉴定费70000元、由重庆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重庆市某某管理局承担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予

代理审判员黄静

代理审判员王庆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韩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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