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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等2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7月2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打电话给刘某乙,两人商量一起去湖南某业大学实施盗窃。在前往湖南某业大学途径高桥大市场时,被告人张某在文具店购买了一把剪刀和一块蓝色的塑料垫板。被告人刘某乙用剪刀将垫板分别剪成“T”字形和长方形的用于勾锁、插锁的工具。当天17时左右,两被告人来到湖南某业大学科教新村X栋中门,由张某在X楼半的楼道里望风,刘某乙用作案工具将503房的房门打开后,入室盗得吴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60元。此时,被告人张某看见何某辉上楼,就喊“有人!”刘某乙马上出门。何某听见503房的关门声,并在四楼半看见刘某乙、张某下楼,即喊“抓贼!”两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分别被群众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刘某乙的身上收缴了赃款人民币160元、作案用的塑料片和剪刀等。被盗赃物已发还吴海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张某在开庭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海燕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张某、岳某、刘某丙、李某证言,扣押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的照片,(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雨公(侯)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乙、张某的户籍资料和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刘某乙、张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

被告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杜诗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

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主犯】

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

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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